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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周耿勛訴訟代理人 邱家林被 告 陳家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中編號四四四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因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含所附屬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編號444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6 年1 月18日起無權使用系爭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經原告多次派員通知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

6 年1 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取得包含系爭車位之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位現場照片、通知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6 年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4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分別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拍定得標系爭建物(包含系爭車位),並於106 年2 月1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板簡卷第51頁至第5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本件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於建物登記謄本上已登記包含編號20、112 、113 、444 之停車位,可認區分所有權人有就停車位為分管特約,而原告已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包含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自可認原分管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故原告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亦可認定。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參以原告出租系爭建物其他共有專用車位(編號113 )之租金為每月3,500 元,有車位租賃契約書存卷可稽(見板簡卷第45頁至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其專用之系爭車位之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本件返還系爭車位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