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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連聆妍被 告 林繼楠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魏雯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精神慰撫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太陽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J 棟第8 層之住戶。惟被告竟於民國106 年8 月初至今已4 個多月,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同樓層19號8 樓之1 住戶之同意,擅自於其住家大門上方與逃生門間上方之天花板私設監視攝影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監視原告及其家人來往必經之兩個電梯出入口及其前方空間及逃生門出入口,致原告及家人出入兩個電梯門及逃生門之舉動,均遭被告24小時日夜攝錄且私自收錄,此舉已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權。原告多次經由系爭社區東陽保全總幹事王翠璋及管理委員會主委陳賢欽向被告反應拆除該私設監視器,以免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及心理極大不適,此乃為鄰之道,被告不同意仍繼續拍攝。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無允許私人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之權利,足見被告私裝系爭監視器,於法無據。系爭監視器因管路電線都已安裝,隨時可以更換監視器拍攝角度錄影做為私用,原告及其家人何時進出、朋友來訪等影像,均為被告擅自私行拍攝並留存觀看,又被告稱系爭監視器是對著其大門照,惟晚上被告住家大門反光清晰辨認原告家之內部,可被錄影收錄,且該樓層電梯間之窗戶都會反光遂行其直接或間接窺探原告及其家人之進出隱私,不僅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並帶給原告及其家人心理極大不適,居家安全已遭受威脅。再者,樓梯間走廊通道為該樓層其他住戶共同持分之共同使用面積,該樓層住戶之私有面積,包括了室內、陽台、該層之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分擔面積在內,是該層之樓梯間通道,應屬該層住戶所共用,為一共有部分,又稱限制共有部分,俗稱「小公」,而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之鏡頭確係對準該樓層住戶出入之電梯出入口及其前方通道,電梯出入口及其前方通道既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出入者即為公寓大廈之住戶及其親友,乃為可得特定之人,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一般公眾場合,仍具一定之私密性。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逃生門上方裝設監視器拍攝錄影,仍屬侵害原告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保有個人之尊嚴及私密之權利,足認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亦說明樓梯間牆面與空間非為其專用之空間,被告私設系爭監視器於前揭共用部分之牆面與樑柱,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3 項之規定。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而系爭社區J 棟大樓上下只有兩個電梯可供做逃生與日常出入使用,在此私設監視器拍攝,明顯侵犯到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權。被告無故私設監視器,將拍攝之影像收為私有,已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 、

2 項、憲法第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3 款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而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日夜拍攝原告及其家人之影像收為私有,已威脅原告居家安全之程度,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心理極度不安及不適,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侵害隱私權,尚須擔心該影像是否被濫用或做他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裝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住家大門外之大門與逃生梯上方天花板處之系爭監視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8 樓,與原告係同層對向戶。惟原告前於106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因故與同址同層另一戶鄰居路天平在8 樓公共空間爭吵不休,嗣新北市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接獲通報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派三名警員到場處理。然原告不顧警察制止,仍大聲咆哮,影響被告在家休息,被告遂出門請原告放低音量。詎原告竟因此懷恨在心,不但公然謾罵被告,更趁警察離開後,用力踹被告住家大門,致令被告及其家人飽受驚嚇。是被告為了維護自身權益,除提告原告公然侮辱外,為避免原告再行踹門,只得蒐集原告犯罪之證據,而於106 年8月1 日在住宅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惟僅拍攝被告住家之大門口,而未拍攝原告住家大門或電梯間,詎原告竟惡人先告狀,提告被告違犯恐嚇罪、妨害秘密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以106 年度偵字第38042 號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監視器所攝影範圍,僅限於被告住家門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29520 號案件進行調查,並指派員警到現場勘查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及確認係屬不可調整角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不斷臆測出門時遭監視、提心吊膽、甚至稱被告將拿錄影畫面作為思想意淫云云,被告否認之,渠無非係為混淆視聽,毫無證據支持,洵無可採。況被告於自家門口上方裝設攝影機,攝錄範圍亦僅限於自家大門口,且該公共空間亦非一般人不欲人知之生活私密處所,顯未逾比例原則,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者,被告於住家大門外上方設有攝影機之位置,固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惟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可分為大公設及小公設,大公設為壹樓、地下室第一、二層、編號H2一樓及全社區各棟之屋頂突出物第一、二、三層,為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小公設則為各棟2 樓至15樓各樓層之梯廳,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依主、附屬建物總面積比例持分共有。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關於梯廳共有部分係記載頂新段1996建號,共852.18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1000

0 之202 ,及對照上開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所在之梯廳,確僅由該棟住戶共有,乃係小公設部分。是系爭監視器既位於小公設,則依法僅需該棟住戶過半數同意即可,無須送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被告居住之該棟建有15層,第1 層為2 戶,第2 層至第15層每層均為4 戶,共計58戶。而被告亦已就系爭監視器之使用,取得43戶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遠已超過2 分之1 法定同意比例,自屬合法,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同住於系爭社區J 棟8 樓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在其住家外梯廳空間之住家大門與逃生門間上方天花板處(即面向被告住家大門右上方角落處)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有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19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私設系爭監視器於系爭社區J 棟大樓共用部分之牆面與樑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3項之規定,以及系爭監視器24小時監控電梯出入口及走廊空間,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在其住家外梯廳空間之住家大門與逃生門間上方天花板處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3 款規定而應予排除?㈡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其住家外梯廳空間之住家大門與逃生門間上方天花板

處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3 款規定而應予排除?⒈按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1 區分所有建物為訴外人陳彥霖所有,且原告與陳彥霖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第477 頁至第479 頁,個人戶籍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在卷可稽,足悉原告身為陳彥霖之配偶,自得與陳彥霖共同協議以上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佐以兩造為同住於系爭社區J棟8 樓之住戶暨鄰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於上址居住多時,核屬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住戶」之要件,自享有系爭社區J 棟8 樓住戶身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先予敘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3 款規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住家大門外上方天花板處裝設系爭監視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3款規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前揭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足悉系爭監視器裝設在被告住家外梯廳空間之住家大門與逃生門間上方天花板處(即面向被告住家大門右上方角落處),並無占用系爭社區J 棟8 樓之走廊、樓梯及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亦無造成通道阻塞或危害主建物構造安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3 款條文要件有間,顯有誤會。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查系爭社區各棟2 樓至15樓各樓層之梯廳屬於「小公設」,其所有權係屬於各該棟之所有權人依各戶建物面積比例共有等節,有系爭社區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一、大公設部分(本社區全體住戶持分部分):㈠壹樓:…。㈡地下室第一層:…。㈢地下室第二層:…。㈣編號H2棟一樓、全社區各棟之屋頂突出物第一、二、三層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以上共用部分登記之方式係以持分產權辦理。二、小公設部分:編號A 棟、B 棟、C 棟、D棟、E 棟、F 棟、G 棟、H 棟、I 棟、J 棟、K 棟、L 棟、

M 棟、N 棟、O 棟、P 棟、Q 棟、R 棟、S 棟各棟二樓至十五樓各樓層之梯廳、由各該棟之所有權人依各戶之主、附屬建物總面積與各該棟主、附屬建物總面積比例持分之」、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社區J 棟2 樓至15樓電樓梯間測量成果圖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39 頁)附卷可稽,則系爭監視器既裝設於系爭社區J 棟8 樓之梯廳(小公設部分)內,關於梯廳範圍如何管理使用,依照前揭條文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僅需系爭社區J 棟住戶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再查,系爭社區J 棟共有15層樓,第1 層樓為2 戶,第2 層至第15層樓每層均為

4 戶,共計58戶,且被告在其住家外梯廳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已取得系爭社區J 棟住戶共計43戶之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等節,亦有前揭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社區J 棟住戶之住家監視器裝設同意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37 頁、第441 頁至第447 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於系爭社區J 棟8 樓之梯廳(小公設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既然已取得系爭社區J 棟過半數住戶之同意,亦無妨礙共有人使用走廊、樓梯或造成通道阻塞、危害主建物構造安全,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

3 款等相關規定。況且,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均無從得出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上開所稱,均難認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請求拆除系爭

監視器並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監視原告及其家人出入來

往,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權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監視器現場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為憑。然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被告住家外梯廳空間之住家大門與逃生門間上方天花板處(即面向被告住家大門右上方角落處),鏡頭主要攝錄範圍係被告住家大門、大門前通往電梯、逃生梯之走道空間,被告住家大門及大門前走道空間於攝錄畫面中清晰可辨,約占攝錄畫面10分之9 ,另通往原告住家之少部分走道空間雖亦在攝錄範圍內,但該處位於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左上角,畫面呈現黑暗,無法辨識,及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並未包括原告住家門口、門前走道及屋內空間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7 頁)為證,核與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所提妨害秘密刑事告訴之偵查卷內所附當時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現場照片及攝錄範圍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9520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相符,足認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主要為被告之住家門口及門前空間,並不包括原告之住家門口、內部空間,尚不致發生原告及其家人出入來往之行動為被告監視之結果。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住家大門,或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可操作變動,自難僅憑原告所提系爭監視器現場照片據以認定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及於原告住家大門或門前空間。又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區域,乃該樓層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所,系爭社區住戶途經該處,應屬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活動,並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是縱使原告出入該處可能遭攝影,惟其於公共空間本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個人隱私權之情形。況被告因原告本件相同起訴事實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更足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並無導致原告隱私權受損。

⒉基上,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既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精神慰撫金等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