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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葉忠俊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王雲雀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複代 理 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大伯。被告因積欠卡債無力清償,原告乃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請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葉林寶治前往陽信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於新光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該匯款申請書上註明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之通知,請求被告於30日內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有借款之情事,原告長年均與家人以惡言、訴訟相向,幾乎不相往來,感情甚為不睦。則依常情,被告即無可能向原告借款。況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存在,亦未證明其與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有何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要物行為,其稱葉林寶治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請其母親葉林寶治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

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上開匯款申請書僅可得知葉林寶治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且該戳記欄僅記載「註:王雲雀Z000000000」,並未有借款之表示,實難認系爭款項為原告委請葉林寶治匯款予被告,而逕認兩造間具有借貸之合意。另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放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云云,惟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款項為葉林寶治於上開匯款之同時自陽信銀行之帳戶所提領,有取款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實難遽為論斷為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借款,且衡情金錢之往來,其金錢之來源、交付之原因具有多樣,縱原告前開陳述為真實,亦非得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關係存在。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蔡麗娟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惟原告亦自承:蔡麗娟係聽原告及葉林寶治口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蔡麗娟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借款之事實,則縱使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亦僅係轉述其所得知之內容,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釐清,並無助益,自無傳喚蔡麗娟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調閱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陽信銀行帳戶之明細,以說明貸款資金之流向及證明借款之交付云云,然被告對於葉林寶治自陽信銀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並不爭執,且縱該帳戶之款項確為原告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款項,然此亦非得推論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此外,原告未再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交付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均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存在,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難為可採。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