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潘林金龍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力綝律師被 告 潘玉惠訴訟代理人 陳柏男被 告 潘月里
潘松子潘 杏潘招治潘延壽潘漢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潘勝美訴訟代理人 潘素萍被 告 潘秀雄訴訟代理人 潘文福被 告 潘 章
潘文平潘文旺潘福來高潘棟潘銘昌潘宜子潘月里潘情根潘德次潘建興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潘新春被 告 潘再傳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被 告 潘賜福
潘福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領取提存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潘松子、潘杏、潘章、高潘棟、潘銘昌、潘賜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玉惠、潘月里、潘秀雄、潘福來、潘文平、潘月里、潘情根、潘德次、潘建興、潘新春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6筆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伊與被告共有。嗣被告未經伊同意,逕依土地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前述共有土地及其他土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並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1日、103 年1 月3 日與勇實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102 年契約、系爭103 年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潘玉惠等23人(即除潘福同外,下同)與勇實公司另於103 年4 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將前述共有人中不同意出售者(含伊)之土地持分及應分得價金訂明,依土地法第34之1 第3 項規定向法院辦理提存(詳附表所示),並就受領提存物附以「提存物之領取,應檢附提存人出具抵押權已塗銷登記完竣證明書」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嗣被告即至本院提存所就系爭土地伊可得價金部分,按上情以103 年度存字第1525號、第152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竣。然伊業已於106 年11月24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惟被告至今仍不願配合出具「抵押權已塗銷登記完竣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以致伊迄今仍未能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又伊既已於
106 年11月24日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委請律師通知被告,被告本應有義務配合出具系爭證明書以利伊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詎料被告除未配合出具外,甚至多數人係置之不理。茲因被告係未經伊之同意,逕依土地第34條之1 第
1 項規定,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出售予勇實公司,而被告雖已依法將伊就系爭土地應得之對價提存至本院提存所,然卻無端附以系爭條件加以限制伊得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參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應認係屬未依債務本旨所為提存而不生清償之效力。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對於伊就系爭土地出售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三第219 頁),並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 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
二、被告潘玉惠、潘月里、潘勝美、潘秀雄、潘福來、潘招治、潘延壽、潘漢昌、潘再傳、潘文平、潘文旺、潘月里、潘情根、潘德次、潘建興、潘新春、潘宜子、潘福同等人(下稱潘福同等18人)以:被告與勇實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及其他土地成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為阻撓系爭買賣契約之進行,竟故意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蔡淑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行為,並隨旋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上設定6,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契約債務履行,此業經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
8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所審認。是原告上開故意行為已造成潘玉惠等23人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完成前不能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即依潘玉惠等23人與勇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勇實公司本應至遲於103年6 月30日前支付潘玉惠等23人第四期款(即尾款)共計1億3,432 萬1,355 元,然因原告上開行為致前述款項均須等到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2 個月(即107 年1 月24日)始能取得。因之,潘玉惠等23人因原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第四期款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1 月24日止之利息損失2,394 萬7,842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自應對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潘玉惠等23人即得以對原告之前述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主張抵銷,且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應得之系爭土地價款。故本件如認不發生清償效力,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係故意以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的方法,目的在使被告權利受損,其行為有權利濫用之情況,足認背於善良風俗,且此部分在刑事評價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足以認為背於善良風俗,則潘玉惠等23人亦得主張抵銷之,抵銷後本件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依土地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前述共有土地與其他土地一併出售予勇實公司(共計31筆),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潘玉惠等23人又與勇實公司於103 年4 月10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將前述共有人中不同意出售者(包括原告)之土地持分及應分得價金訂明,再依土地法第34之1 第3 項規定向本院辦理提存(詳附表所示),並附以系爭條件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完竣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系爭補充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60頁、第281 至288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0 至22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卷宗、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525號、第1526號提存事件卷宗暨本院提存所108 年12月24日(103 )存字第1525、152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已於106 年11月24日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惟被告至今仍不願配合出具系爭證明書,以致原告迄今仍未能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復因被告乃係無端附以系爭條件限制原告得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依法不生清償效力,故應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所可獲得對價(即173 萬3,400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就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所可獲得之對價173 萬3,400 元,被告業依法辦理提存完竣,已生清償效力。如認未生清償效力,潘玉惠等23人亦以對原告得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相互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云云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㈡潘玉惠等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3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等項,茲審究論述如下:
㈠被告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係屬未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依法不生清償效力,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
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民法第329 條、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故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依上開說明,於清償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領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
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未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無依該買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即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仍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即謂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對於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103 年1 月3 日與勇實公司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惟原告為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未與勇實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乃係因土地法第34條之條1 第1 項規定,始有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並非代理原告與勇實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勇實公司自無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亦無法向原告主張依買賣所生之民法第349 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遑論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原告間自更不可能存在有任何雙務契約,依上說明,當無從向原告主張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對原告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對待給付條件。依此,,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本即應將渠等一併出賣之其他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參以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雙務契約或對待給付義務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應得隨時受取提存物。然被告卻於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時,附以系爭條件作為原告受取提存物之對待給付條件,自屬無據,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詢及「為何可以就受取加以前項的限制或對待給付要求?」乙事,均始終未能加以說明乙節並可窺知(見本院卷三第304 頁)。是參之前揭說明,足見被告雖就系爭土地原告應得之價款173 萬3,400 元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予以提存,惟仍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堪以認定。
㈡潘玉惠等23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於明知被告已與勇實公司就共有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竟為圖取得更大利益,與其配偶蔡淑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藉以破壞前揭買賣契約的履行,造成潘玉惠等23人受有第四期款(即尾款)無法按期取得的利息損失,損失期間為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1 月24日止,共計2,394 萬7,842 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云云;原告除否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外,並稱乃屬權利之行使,無悖於善良風俗,且潘玉惠等23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之無關,無庸負責,所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等語。經查: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可參。惟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
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亦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能及。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明知渠等已與勇實公司就共有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為圖取更大利益,遂與其配偶蔡淑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藉以破壞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潘玉惠等23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就前揭所為抗辯,僅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卷宗及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所為確定判決採認結果為據,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之確定判決所示,其當事人乃為勇實公司與原告及其配偶蔡淑惠,潘漢昌、潘延壽、潘杏、潘招治等4 人僅為輔助勇實公司之參加人,依上開說明,顯見前、後兩訴難認係屬所謂同一事件,本無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可不受其拘束。遑論,縱令被告前揭抗辯屬實,即原告確實係與其配偶蔡淑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藉以破壞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然系爭土地於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勇實公司前,既仍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原告本人就所屬財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可自由予以處分,其權利之行使為適法行為,且無權利濫用(蓋潘玉惠等23人並無受有所謂利息損害可言,詳後述),縱令因而加害於他人,亦非不法。申言之,核諸上開所為說明,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之行為。是被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潘玉惠等23人與勇實公司就包括系爭土地之共有土地買賣,曾依序簽立系爭102 年契約、103 年4 月25日同意書、系爭補充契約,有上開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8 、第295 至301 頁)。觀諸潘玉惠等23人與勇實公司簽署系爭102 年契約時,原約定第四期款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0日(最遲於103 年6 月30日)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嗣潘玉惠等23人與勇實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另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第5 條約定:「因有糾葛情事,甲(即勇實公司)、乙(即潘玉惠等23人)方同意契約繼續進行,並變更第四期款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②本買賣標的物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2 個月內,甲方(即勇實公司)交付第四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299 頁),可徵潘玉惠等23人已與勇實公司合意變更系爭102 年契約就第四期款交付約定為「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2 個月內」等語,潘玉惠等23人及勇實公司自應受其拘束。而上開潘良男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104 年7 月20日以「清償」原因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已於106 年11月24日以「判決塗銷」原因聲請,並經塗銷完畢,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早於103 年9 月22日即已移轉登記予勇實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第393 至396 頁),且為潘玉惠等23人所不爭執(此由潘玉惠等23人主張受有利息損害之計算迄點為107 年1 月24日乙節可推知,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是堪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依系爭補充契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勇實公司係於10
7 年1 月25日始負有支付第四期買賣價金予潘玉惠等23人之義務,在此之前潘玉惠等23人既無從逕向勇實公司請求給付,自無渠等所謂因延後受領第四期款而受有利息損失可言。況就系爭補充契約第3 條所提及糾葛之處理方式與第四期款原約定交付期限之間,並非有絕對必然關係,即可供解決方法非僅合意變更第四期款交付約定一途,是亦難認第四期款交付期限之變更與原告前述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參諸前揭說明,自亦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從而,潘玉惠等23人抗辯因原告之行為致渠等受有第四期款
無法按期於103 年6 月30日取得,致因此受有計至107 年1月24日止共2,394 萬7,842 元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為抵銷云云,並非可採,亦堪認定。㈢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甚明。本件承前所述,被告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規定,將渠等一併出賣其他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所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惟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且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亦不足採,則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3 萬3,400 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潘福同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潘福同等人之聲請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體,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提存案號 │提存金額│ 備註 │├──┼────────────┼──────┼────┼────┤│ 1 │臺北市○○區○○段○小段│本院103年度 │290,550 │提存人為││ │○、○○、○○、○○、○│存字第1525號│元 │被告24人││ │○地號等5 筆 │ │ │ │├──┼────────────┼──────┼────┼────┤│ 2 │臺北市○○區○○段○小段│本院103 年度│1,442,85│提存人為││ │○○、○○、○○、○○、│存字第1526號│0元 │被告24人││ │○○、○○、○○、○○、│ │ │ ││ │○○、○○、○地號等11筆│ │ │ ││ │ │ │ │ │├──┼────────────┼──────┼────┼────┤│ 3 │臺北市○○區○○段○小段│本院104 年度│315,450 │ ││ │○○、○○、○○、○○、│存字第17號 │元 │ ││ │○○、○○地號等6 筆 │ │ │ │├──┼────────────┼──────┼────┼────┤│ 4 │臺北市○○區○○段○小段│本院104 年度│43,666,8│ ││ │○○、○○、○○、○○、│存字第18號 │00元 │ ││ │○○、○○、○○地號等7 │ │ │ ││ │筆 │ │ │ │└──┴────────────┴──────┴────┴────┘附表二┌──┬──────┬──────┬──────┬──────┐│編號│被告姓名 │繕本收受日期│利息起算日 │ 備註 ││ │ │(民國) │(民國) │ │├──┼──────┼──────┼──────┼──────┤│ 1 │潘玉惠 │107年2月24日│107年2月25日│卷一第73頁 │├──┼──────┼──────┼──────┼──────┤│ 2 │潘月里 │同上 │同上 │卷一第75頁 │├──┼──────┼──────┼──────┼──────┤│ 3 │潘松子 │同上 │同上 │卷一第77頁 │├──┼──────┼──────┼──────┼──────┤│ 4 │潘杏 │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4日│卷一第79頁 │├──┼──────┼──────┼──────┼──────┤│ 5 │潘招治 │同上 │同上 │卷一第81頁 │├──┼──────┼──────┼──────┼──────┤│ 6 │潘勝美 │107年2月24日│107年2月25日│卷一第83頁 │├──┼──────┼──────┼──────┼──────┤│ 7 │潘秀雄 │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3日│卷一第85頁 │├──┼──────┼──────┼──────┼──────┤│ 8 │潘延壽 │同上 │同上 │卷一第87頁 │├──┼──────┼──────┼──────┼──────┤│ 9 │潘章 │同上 │同上 │卷一第89頁 │├──┼──────┼──────┼──────┼──────┤│ │潘文平 │同上 │同上 │卷一第91頁 │├──┼──────┼──────┼──────┼──────┤│ │潘文旺 │同上 │同上 │卷一第93頁 │├──┼──────┼──────┼──────┼──────┤│ │潘福來 │同上 │同上 │卷一第95頁 │├──┼──────┼──────┼──────┼──────┤│ │高潘棟 │同上 │同上 │卷一第97頁 │├──┼──────┼──────┼──────┼──────┤│ │潘銘昌 │同上 │同上 │卷一第99頁 │├──┼──────┼──────┼──────┼──────┤│ │潘宜子 │同上 │同上 │卷一第101頁 │├──┼──────┼──────┼──────┼──────┤│ │潘月里 │同上 │同上 │卷一第103頁 │├──┼──────┼──────┼──────┼──────┤│ │潘情根 │同上 │同上 │卷一第105頁 │├──┼──────┼──────┼──────┼──────┤│ │潘德次 │同上 │同上 │卷一第107頁 │├──┼──────┼──────┼──────┼──────┤│ │潘建興 │同上 │同上 │卷一第109頁 │├──┼──────┼──────┼──────┼──────┤│ │潘新春 │同上 │同上 │卷一第111頁 │├──┼──────┼──────┼──────┼──────┤│ │潘漢昌 │同上 │同上 │卷一第113頁 │├──┼──────┼──────┼──────┼──────┤│ │潘再傳 │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5日│卷一第177頁 │├──┼──────┼──────┼──────┼──────┤│ │潘賜福 │同上 │同上 │卷一第117頁 │├──┼──────┼──────┼──────┼──────┤│ │潘福同 │同上 │同上 │卷一第11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