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2號原 告 劉仁彬訴訟代理人 賴素甜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孫成章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0號前,於自左側超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6490元、看護費8萬元、交通費5000元、工作損失13萬2000元、醫療用品費9900元、修理機車及購買涼鞋等費用1萬501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共70萬8400元之損害,故孫成章既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計程車派遣業務」,依據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轉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於不特定人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將此訊息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計程車駕駛人,加入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與被告簽署定型化契約,加入臺灣大車隊之會員需按月支付服務費,取得計程車之派遣,被告僅為締約之媒介,並由計程車駕駛人自由決定是否載運旅客,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且由計程車駕駛人自行收取車資,足見,被告與孫成章間並非僱傭關係,至於孫成章之車輛印有臺灣大車隊之服務標章,純屬遵守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須明白標示,方便消費者辨識,並非受被告監督,且為被告服勞務,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又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與孫成章、中利公司已達成和解,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拋棄部分,亦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3頁、107年12月18日筆錄)

(一)訴外人孫成章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自左側超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仁彬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劉仁彬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仁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孫成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法院判處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449號第1-9頁)。

(二)孫成章、中利交通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5日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原告2萬元,原告仍保留對被告之請求權,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按(見調字卷第25頁)。

(三)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並經覆議,均認定孫成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論可按,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可按。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孫成章之僱用人,因訴外人孫成章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萬6490元、看護費8萬元、交通費5000元、工作損失13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醫療用品費9900元、財產損失1萬501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照臺灣大車隊對於加入車隊之隊員限制與訓練,尚包含孫成章所駕駛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臺灣大車隊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該公司需要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上開設備包含臺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車頂燈殼、背心制服、保險桿貼紙、該公司商標貼紙、隊編、兩側側門邊標幟,及該公司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孫成章所駕駛之車輛上之相關設備,臺灣大車隊並有提供司機提昇計程車駕駛服務形象與加強駕駛專業知識等課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第9條至明,核與臺灣大車隊公司官網(ht tp://www.taiwantaxi.com.tw/taiwantaxi/guestion.asp)顯示:「臺灣大車隊的所有隊員於加入車隊前,都必須先參加公司舉辦的職前專業訓練講座,並在通過考核後才能成為臺灣大車隊的正式隊員,而且公司還會定期對正式隊員舉辦乘客服務訓練課程,以提供乘客最安心、貼心、迅速的乘車服務」等字,可知臺灣大車隊對入隊之司機有選任、監督、管理、訓練機制,孫成章裝設臺灣大車隊之前開設備,接受調度、派遣載客,並由該公司編隊管理,且系爭車輛車頂燈印有「臺灣大車隊」字樣、服務標章,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係接受該公司之編隊管理與調派,另參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依一般社會觀念,孫成章應有為臺灣大車隊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管理之客觀事實,堪認孫成章與臺灣大車隊間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與孫成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僅為締約之媒介云云,自非可採。

(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與孫成章、中利公司於107年10月5日達成調解,孫成章、中利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拋棄對孫成章其餘請求,然保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就原告拋棄受僱人孫成章部分之請求亦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再就其餘部分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