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仟輝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金堂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寶珠聲 請 人即 原 告 褚金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至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載明將2支監視器移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21日所提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中載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3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C部分、面積分別為24.12平方公尺、28.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結束前,法官問:附圖C的地上物所指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就是被告堆置的鐵板、鐵條、鐵鍊、鐵架跟黃色警示帶,還有被告停放的車輛(見本院卷第151頁)。從而,本院就原告所述「被告堆置的鐵板、鐵條、鐵鍊、鐵架跟黃色警示帶,還有被告停放的車輛」命被告移除,判決並無何脫漏未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