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8號原 告 韓國棟被 告 徐明定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玖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肆拾萬股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1 萬9,9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鴻公司)40萬股予原告。㈢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2 日止,被告於竣鴻公司所分配80萬元股股利,應屬於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起訴主張㈡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係因審理期間股利之增加所為聲明之調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洪山海為合作事業之夥伴,為經營加油站事業
,共同籌設竣鴻公司初期,三人相互間多有金錢往來,被告與洪山海曾口頭約定,先將兩造皆有出資之80萬股登記於洪山海名下,自營業日起由洪山海領滿20年可分配股利後,再移轉登記給被告永久持有;然在營運三年多後,原告因罹患早期肝癌,為能保障償還原告與被告、洪山海間合作往來之款項,乃商議以原告持有竣鴻公司股權所分配之股利,作為扣抵原告應償還之款項,原告並與洪山海於92年8 月19日簽訂「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登記協議書」(下稱股權登記協議書),被告除同意原告將自己持有竣鴻公司之80萬股,替洪山海提前先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方式,以保障於加油站營運屆滿20年時,洪山海須移轉登記80萬股予被告之口頭承諾外,另同意原告以該80萬股至加油站營運屆滿20年時可分配之股利,扣抵雙方結算之金額。被告根據上開約定,加油站營運滿20年後,該80萬股可分配之股利即屬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再以此分配股利,作為償還被告之借款,以當時加油站營業前三年,平均一年分配之800 萬元現金股利計算,該80萬股至加油站營運屆滿20年時,原告可分配股利約50
0 萬元左右,惟與結算之750 萬元借款相差甚遠,故兩造商議再追加登記40萬股,以計120 萬股股利扣抵至雙方結算之
750 萬元,除以8 月19日協議書為附件外,再請會計師林寬政作為見證人,兩造於92年9 月28日簽署「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
㈡原告於92年10月28日登記予被告之指定人120 萬500 股,至
109 年1 月31日止共領得可分配股利13,495,167元,兩造既協議被告僅可領得股利750 萬元,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6號民事判決原中告主張抵銷之61萬元,被告應將逾收之5,385,167 元股利及竣鴻公司之40萬股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167 元,其中4,419,935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965,232 元部分自109 年2 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0萬股股票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89年6 月間因原告執意由竣鴻公司轉投資於兆申電訊股份公
司,拜託洪世益,被告先於89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3 日竣鴻公司銀行帳戶取款條上蓋章,共領款2,500 萬元,投資兆申公司,但原告事後遲不召開竣鴻公司股東會追認投資案,於91年間因遭股東發現營運資金短少2,500 萬元,被告只得向股東報告,股東不同意此項轉投資,並表示若不收回投資之2,500 萬元,則要追究責任。原告只得向被告借款1,650萬元,並簽發91年9 月30日之支票,原告表示若無法兌現支票則以原告所有竣鴻公司股票120 萬500 股作為代物清償,後因支票時效屆滿,原告仍無法清償借款,92年10月28日原告依約代物清償。後因106 年6 月間被告要求與原告對帳,發生爭執,原告方提出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
㈡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之判斷,是在原告未提出系
爭股權移轉協議書原本情形下,以林寬政之證述認為:兩造間「於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已有合意,並經林寬政在場見證,應認該協議書應屬真正」;然該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52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本旨,而有「逕以未能提出原本,不具形式證據力之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認定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具有實質證據力」之違誤。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6號就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前揭法令,於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謹先陳明。本案繫屬迄今,原告從未提出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原本,被告亦自始否認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準此,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自始因不存在而不具形式證據力,原告依此自始不存在之股權移轉協議,於本案所為之各項主張,均無理由,不言自明。
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採信林寬政之證述,認兩造
間於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已有合意,並經林寬政在場見證,應認該協議書應屬真正;然林寬政長年擔任竣鴻公司及兆伸公司之會計師,明知竣鴻公司89年6 月起投資兆伸公司2,500萬元,91年3 月16日回收投資2,700 萬元,且到庭作證前已取得詢問計劃,理應以專業人員態度,調閱資料到庭詳為說明,詎於作證時,僅就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十五年前簽署指述歷歷,對於協議書簽署時有無附件,各項約定之緣由及約定之商業邏輯,一問三不知。92年10月28日原告計移轉120萬零500 股,多移轉之500 股顯係兩造另有代物清償之特別約定所致。林寬政雖於股權登記協議書旁手寫註記:「竣鴻公司92年11月5 日由股東小韓轉出80萬股、廖恭志10萬股,轉入洪世益45萬股,洪榮吉45萬股。106 年6 月30日」;然依竣鴻公司108 年6 月16日書函,足證林寬政該手寫註記為不實。是以,林寬政之證詞疑點重重,實為迴護原告之詞,要無可採。
㈣由原告所提系爭股權登記協議書及股權移轉協議書之約定曲
折離奇,足見系爭協議書既不符合商業邏輯,也不符契約相對性基本原則,縱為一般理性人,看到此等約定,會簽署才奇怪。更不要說被告素來經商,何以不明究理,拿自己千萬出資款開玩笑,草率簽定此種喪股權失股利的協議書,故被告自始否認此系爭協議書的形式與實質真正。
㈤原告91年3 月14日向被告借款1,650 萬元,以返還竣鴻公司
投資兆伸公司款,約定半年後返還被告;然原告屆期無法清償,拖延至92年9 月票據時效將屆,在被告不斷催索下,原告始依約將120 萬零500 股(每股作價約13.7元)竣鴻公司股票,於92年10月28日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積欠之1,650 萬元債務。詎料,原告於另案臨訟冒出系爭處處蹊蹺的協議書,並藉此飾卸。此外,證人陳林國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原告92年間清償被告1,650 萬元之方式,是於93年間聽被告所述」;證人張新枝亦證稱:「轉投資兆伸公司事,及原告92年間清償被告1,650 萬之方式,當初有聽說,當初是用口頭,沒有很明確,後來看了聲明書才知道詳情」等語,益證原告92年10月28日移轉120 萬500 股予被告,代物清償1,650 萬元債務之情節屬實。
㈥原告依股權移轉協議書第2 項約定為請求,然原告迄未提出
原本證明其合法有效成立,且細讀協議書全文,只見原告於分配紅利達750 萬元之條件成就後,得請求被告返還40萬股份予原告或其繼承人,並未見原告於條件成就後,取得金錢給付請求權之約定,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23,205 元,實甚無據。
㈦綜上,原告所憑協議書實為虛捏,自始並不存在,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4頁):㈠原告於92年10月28日移轉其持有之竣鴻公司12萬500 股登記至被告之子女徐國翔、徐國勛、徐千惠。
㈡自92年10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被告共領取竣鴻公司股利合計13,495,16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股權移轉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溢領之款項及竣鴻公司股份如數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
8 條分別著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另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原本,然觀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見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484 號卷第9 頁)上不僅有兩造之簽名,並有證人林寬政之簽名,且證人林寬政會計師曾於106 年度訴字第4106號於原審證稱:伊自竣鴻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師,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旁邊手寫部分,係伊所寫,兩造協議後,伊在前開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當時徐明定已經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至第217 頁)。又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公司籌設初期因洪山海先生抽回部分之股款是由徐明定先生所補足,洪山海先生同意於加油站營運滿二十年時,應將原始多登記於名下之八十萬股無條件移轉予徐明定先生之承諾,恐日後無人證明造成糾紛,依據韓國棟與洪山海雙方簽訂之股權登記協議書(如附件),由韓國棟提前代洪山海移轉予徐明定先生或其指定人。」、第2 條約定:「徐明定先生借予韓國棟之借款,同意再登記四十萬股於徐明定或其指定人之名下作為還款保證,包含前項八十萬股分配之紅利達七百五十萬元後,應將保證之四十萬股返還予韓國棟或其繼承人。如未完成第一項約定則不須返還,且於加油站營運滿二十年須再移轉四十萬股予徐明定先生或指定人」等語,另左下角手寫部分載明:「韓(即原告)轉出903,000 股」、「廖恭志轉出297,500 股」、「轉入:徐國翔500,000 股、徐國勛500,000股、徐千惠200,500 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且依竣鴻公司108 年6 月17日函附92年4 月至93年9 月之股東名冊、108 年10月25日函附股東徐國翔、徐國勛、徐千惠分配之現金股利及存入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4 頁至
375 頁、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43頁),足見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已依約定將其持有之1,200,500 股(含廖恭志先轉讓予被上訴人之297,500 股),依被告指示,分別移轉登記予徐國翔50萬股、徐國勛50萬股、徐千惠20萬500股。竣鴻公司並依原告指示,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後,自93年
2 月起開始分配紅利予徐國翔3 人,顯見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後,確已依該協議書約定履行,被告並已收受竣鴻公司分配之紅利,是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為真正,堪以認定;至被告認為證人林寬政之手寫註記為不實,且證言為迴護原告之詞,然被告所稱證人林寬政手寫註記不實是以竣鴻公司公司108 年6 月17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367 頁)中稱系93年2 月間受原告通知辦理將原告持股每月紅利匯款予股東洪世益、洪榮吉,與手寫註記92年11月5 日不符,然函文內文係說明原告告知竣鴻公司之時間點,與證人林寬政手寫註記並無牴觸,證人林寬政證言雖因時間久遠無法將相關事實完整回憶,但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足認其證言有偏頗維護原告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移轉協議書之真正,並無可採。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會與系爭移轉登記協書不同,多移轉500 股給被告,足以證明原告92年10月28日移轉120 萬500 股予被告指定之人,係代物清償1,650 萬元債務等語,原告稱當時多過戶500 股予被告指定之人係竣鴻公司財務匯錯了等語,如前述,本院已認定系爭移轉協議書為真正,尚難因竣鴻公司多移轉500 股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認被告所辯可採。又被告提出曾燦唐、陳林國、張新枝、劉仲政、劉羿承、王廷彰等人於107 年12月之聲明書,為該等聲明書均以電腦繕打且內容完全相同,並有「是本人於89年至91年間個人親見親聞之事,特此聲明」,內容主要係同被告主張原告因兆伸公司投資案而向被告借款1,650 萬元,並簽發91年9 月30日同額支票為擔保,並承諾若無法兌現,則原告以持有竣鴻公司股票120 萬500 股給徐明定等語,然證人陳林國到庭證稱:我是從88年3 月起擔任竣鴻公司董事,89年間公司財務是由原告、被告、洪世益共同管理。於89年6 月後有開董事會時因公司資金流向不明,因為原告投資兆伸公司,有遭股東說為何董事會沒有同意就要投資兆伸公司,原告說如果不同意,那就不投資兆伸公司,93年1 月17日開股東會時後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兆伸公司還款2,500 萬元給原告資金來源,不知道被告當時為何同意借1,650 萬元給原告,也不知道借款條件,聲明書內容所載關於收回投資兆伸公司資金,及原告與被告之間借款等情,我是後來聽股東說才知道,關於原告清償被告1,650 萬元債務方式是93間聽被告說才知道,聲明書是被告拿給我簽的,在107 年12月間簽的我不知道聲明書要送交法院當證物,我不知道兩造間有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21 頁至第325 頁),又證人張新枝到庭證稱:我約於89年間成為竣鴻公司股東,當時公司財務由洪世益、原告及被告共同管理,因為他們三人是大股東,我是因為竣鴻公司開股東會,發現竣鴻公司資金那麼多錢不見了,才知道原告投資兆伸公司,這麼大的事情股東都不知道,因為三人共同管理公司竟然都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就去投資兆伸公司,依法不行,我們很生氣,要去追究,93年1 月17日股東會之情形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情形我忘記了,竣鴻公司去投資兆伸公司,只要把錢還給竣鴻公司,我們就不會再追究。原告當董事長,就與被告、洪世益商量還錢,但他們之間的債務我不清楚。就聲明書兩造借款及約定還款方式當初只有聽說,是看到聲明書才知道詳情,聲明書是被告寫的,我不記得何時簽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 頁至第329 頁),然如證人證述內容,可見系爭聲明書係由被告撰寫,且就兩造間約定借款及如無法返還借款時則以原告股票代物清償等情均是被告所告知,故聲明書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言均只能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內容告知證人,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屬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告於92年10月28日登記予被告之指定人120 萬股,至109 年1 月31日止被告共領得可分配股利13,495,167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兩造既協議被告僅可領得股利750 萬元,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6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706 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76 頁、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484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中原告主張抵銷之61萬元,原告自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逾收之5,385,167 元(計算式:13,495,167-7,500,000 -610,000 )股利及竣鴻公司之40萬股返還予原告。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167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其中4,419,935 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見調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65,232 元自民事陳報㈤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竣鴻公司40萬股及給付5,385,167 元,其中4,419,935 元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65,232 元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