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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2號原 告 游世郎被 告 周慧怡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1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固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惟此項移送是否合法,係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如宣告被告有罪,刑事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縱嗣後刑事訴訟經撤銷改判宣告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亦不能執此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不實之檢舉電話檢舉、陳情有曠職之情事,使不特定人員知悉該陳情內容,而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嫌,於被告所涉刑事部分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因本院刑事庭於107年9月20日判決認定被告犯誹謗罪成立,而於同日將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卷第7- 11頁、本院卷第11-29頁)。則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上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雖嗣後被告不服本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並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15頁),惟此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所發生之情事,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有無不備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教於新北市立新埔國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參與被告所屬學校即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研議對被告不適任教師之輔導計畫,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下午

1 時47分許,明知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下稱1999專線)受理民眾陳情後,將層轉權責單位進行調查,而使不特定人員知悉陳情內容,乃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佯稱其為原告學生家長「黃曉娟」,指摘「為聯繫游世郎,常撥打電話至新埔國小,發現游世郎上班時間常不在學校而曠職,校長疑似予以包庇,請求相關單位處理」等不實內容,向1999專線檢舉原告。而1999專線將此案移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層轉新埔國小辦理,此行政程序交辦與回覆過程中,歷經教育局承辦人員、股長、視察、主任、督學、主任秘書、新埔國小文書組長、總務主任、人事主任、教務主任、校長……等多人知悉。

(二)原告任教職29年,潔身自重,深獲同事與家長肯定,曾獲資深優良教師,並由教育局聘任,擔任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8 屆任期共16年,此捏造檢舉內容使原告名譽損害尤劇,被告顯已觸犯妨害名譽罪嫌。又被告上開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嗣經鈞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雖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惟該判決內容亦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為。

(三)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可知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非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且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特定第三人知悉,亦可構成。本件被告挾怨報復,故意冒名以虛構杜撰內容檢舉原告,縱未構成刑事犯罪,然該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嚴重影響原告在教育職場上名譽,被告自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甚鉅。又原告自

105 年10月3 日報案迄今,期間曾經同儕、長官詢問或質疑,更甚至上開行為經查證係被告所為後,迄今被告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極盡狡辯之詞卸責、毫無悔意,亦未向原告致歉,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47分許,佯以黃曉娟之名義,撥打1999專線,逕行原告所指之捏造檢舉。本件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鈞院第一審判決所述之起訴、判決理由,違反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故原告仍應就本件民事案件請求詳盡其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及因果關係論述並證明其損害,且原告未證明其遭懲處而有損害,亦未說明、證明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情節重大之要件。況本件刑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判決被告無罪並已確定在案。又縱認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亦難謂構成民事之不法;縱認有不法,亦未必有實害;縱有損害,亦屬輕微而難符情節重大,且原告未就其名譽受到客觀貶損之事實舉證,亦未說明原告有因本件事件失卻其固有職位或受有不良影響,是原告本件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被告就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3 條之規定,本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不法,既被告已獲無罪判決,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或違法行為,自無從成立侵權責任,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因係一般民眾基於保護國小學童生命安全、校園安全之公益檢舉電話,係屬於行政公益調查事項,不屬於刑事案件,原告既為國小教師,自應受公共監督檢驗。一般人民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陳情,僅對一個依法應保密的接聽人員說明,顯然不構成刑法妨害名譽散布於眾之要件,且此部分係該等接聽人員洩密予他人,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前因涉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47分,佯以原告任職之新埔國小學生家長「黃曉娟」之名義,撥打1999專線,向1999專線之話務人員陳情檢舉原告有曠職之情事,請求相關單位處理,並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下稱系爭號碼)要求權責單位聯繫該電話回報處理結果(下稱系爭陳情案件)。嗣1999專線話務中心將系爭陳情案件移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依次呈核該室股長、視察、主任後,送請新埔國小回覆,經該校承辦人員查核巡堂日誌及請原告說明,確認無曠職情事後,由該校人事室主任、教務主任、校長等人就陳情案核章,查復教育局,再由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依次呈核該室股長、視察、主任、該局督學、主任秘書核章後,末由該承辦人致電系爭號碼告知查證結果。而原告因認系爭陳情案件之內容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判決被告無罪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第201-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撥打1999專線以不實之曠職情事陳情檢舉原告,而系爭陳情案件經轉由教育局再層轉新埔國小辦理,經多數人知悉不實之系爭陳情案件,嚴重影響原告在教育職場上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上開檢舉電話而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陳情案件。惟查,系爭陳情案件中陳情人所留供1999專線話務人員聯繫回覆處理情形之電話號碼為系爭號碼,而系爭號碼係被告於103 年間所申辦,一直使用至105 年11月25日被告換門號,且迄105 年11月24日止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可知系爭號碼於系爭陳情案件發生時,申辦名義人為被告,並為被告所持用;又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曾當庭勘驗系爭陳情案件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及106年10月27日偵訊錄音內容,依其藉由聽覺之認識所得之勘驗結果,系爭陳情案件之電話錄音與當庭被告聲音比對已頗為相似,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系爭號碼與陳情人於系爭陳情案件中陳述系爭號碼之發音聲調、咬字亦極為相似,故認系爭陳情案件之陳情人即為本件之被告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7頁、第201-215頁),足見系爭陳情案件發生時,系爭號碼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且系爭陳情案件之陳情人聲音復與被告之聲音相似,自堪認系爭陳情案件係被告所為。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為系爭陳情案件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辯之詞為可採。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系爭陳情案件,並請求相關權責單位電話聯繫被告回報處理結果,經1999專線話務中心將該陳情案件移由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依次呈核該室股長、視察、主任後,送請新埔國小回覆,經該校查核後,由該校人事室主任、教務主任、校長等人就陳情案核章後,查復教育局,再由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依次呈核該室股長、視察、主任、該局督學、主任秘書核章後,末由該承辦人致電被告告知查證結果等情,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曠職之不實事項,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不實事項足使他人、同儕、校方及教育局等對原告身為教師之聲譽及工作態度產生質疑,自有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或地位造成貶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因被告所杜撰曠職之情事,接受該校及教育局之查核、詢問,造成原告困擾及壓力,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情節重大,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其遭懲處而有損害,亦未說明、證明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情節重大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原告之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為國小教師,曾任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華梵大學、淡江大學、輔仁大學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11萬7,565元,名下有利息所得1筆、房地1筆;而被告之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曾任國中教師,現已退休,目前無業,名下有投資20筆、利息所得1筆、薪資所得1筆、房地1筆、汽車1輛等節,業據兩造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學位證書、被告之教育部證明書、原告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3-51頁、第59-75頁及限閱卷第3-44頁)。本院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5日(見本院10

7 年度附民字第217 號卷第13頁,本院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