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 告 潘祺唯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被 告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七之一四(A)部分(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及二七之一四(B)部分(面積零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民國106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中及標示超出D點到C點之界線(以紅色虛線標示)之建物,及面積包含標示A、B、C三角形區域之違法占用建築物拆除土地騰空,將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原告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同所有人,並負責因拆除違章建築物而造成相鄰建物之損害賠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違建物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00 元之土地租金給付(待拆除建物實際量測後金額將依法變更)。(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阻礙汙水工程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88萬0,396 元。(四)被告應付原告精神撫慰金30萬元。(五)前三項金額共計
124 萬0,396 元。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 的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9 年8 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系爭土地上方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7-14 (A)及27-14 (B)部分(面積合計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0,8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57 頁)。核其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被告系爭房屋)長期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原告系爭土地,且原告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收益、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因而受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利益,參酌原告系爭土地鄰路得作為店面使用,交通方便且生活機能完整、被告系爭房屋以每月3萬元出租他人營業使用等情,原告認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除應至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27-14(A)、27-14(B)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應以原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並以此申報地價依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就原告系爭土地1/5之權利範圍,回溯5年,共計1萬3,6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另106年間政府通知進行公共污水管道排放工程計畫及施作,因被告占用附圖所示27-14(A)及27-14(B)而無法施作,被告雖曾拆除被告系爭房屋部分違建牆面後,但另築新牆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原告系爭房屋)原排水管水溝處以水泥封死,導致原告及其上方住戶之汙水管未能順利接管,汙水進而不斷倒灌至原告系爭房屋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9萬7,200元【包括汙水清潔費用6萬7,200元(計算式:清潔工工資400元x2人x4小時X 21次= 67,200元)、汙水管道工程63萬元(計算式:第一階段25萬4,000元+37萬6,000元=63萬元)】,因被告上開惡意阻撓汙水工程之行為,引發居家髒亂、衛生問題等,致原告為照顧因環境問題所生諸多不適之懷孕配偶及胎兒,疲於奔命,且迄今仍忍受汙水隨時溢出、倒灌及產生之異味,為此精神痛苦不堪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27-14 (A)及27-14(B)部分(面積共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如附圖所示27-14(A)之牆壁、27-14(B)之圍牆內使用部分於被告106年5月24日搭建退縮後之新牆前,固原屬被告系爭房屋之成分,然於被告搭建新牆後,已非被告之室內空間,使用上及構造上不具備一體性,如附圖所示27-14(A)之牆壁現為原告系爭房屋獨立之外牆,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告,被告並無處分權。縱認附圖所示27-14(A)牆壁、27-14(B)圍牆內使用部分屬被告所有,然依原告陳稱附圖所示27-14(A)牆壁係雙方各自之房屋前手分別沿原告起訴狀所提附圖1之A-B連線各自搭建牆壁各一面觀之,足證兩造房屋之前手均有同意以A-B線作為區隔兩造房屋之界線,兩造既繼受前手之房屋,自應同時繼受該同意越界使用之法律關係,亦即之搭建係屬有權占用鄰地。復A-B連線即附圖所示27-14(A)之牆壁於原告端之牆面亦鋪設磁磚,足見原告亦有使用該牆壁以隔絕室內、外之空間,性質上為兩造之共用壁,其要求被告單獨拆除並無理由。且如原告起訴狀所提附圖1所示A-B-C三角區域,即附圖27-14(B)之圍牆內使用部分之上方樓板,有部分範圍係由被告系爭房屋之2樓建物所使用,即2樓建物之樓地板,則原告命被告拆除該部份樓板,將危及2樓建物之結構安全。另越界占用之區域係屬違法增建物,為防火間隔之空間,本身無商業價值,原告逕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鉅。
(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汙水倒灌之情形,公共污水下水道施工前,雙方之污水管本係各自獨立連通各自之化糞池而順利排放,即便公共污水下水道未能施工,亦未損及原告自行使用舊管線排放污水之權益。且被告否認如附圖所示27-14(A)之牆壁之存在與原告無法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有關,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係沿房屋後方之界址埋設(即原告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27地號土地之界線),而非兩造間即原告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27-1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系爭土地)之界址,且埋設範圍為界址前後各75公分之區域(即原告系爭房屋後方違章建築佔用之區域),而非如附圖所示27-14(B)之三角區域,實情為原告為滿足其藉違章建物連通原告系爭房屋暨後方同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0 樓房屋,使前後二建物可經由非開放式通道予以通行,拒絕將原告系爭房屋後違章增建物拆除退縮75公分以配合污水下水道施工。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系爭土地)共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分之○。
(二)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系爭土地)共有權人。
(四)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被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0 月0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27-14 (A)、27-14 (B ),係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範圍內,面積為1 平方公尺。
(六)原告系爭土地、被告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地區,於106 年間開始,由政府進行公共污水管道排放工程計畫及施作。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27-14(A)、27-14(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27-14(A)、27-14(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共有人,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27-14(A)、27-14(B)部分(面積共1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上開占用情形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
3.被告雖主張其非附圖所示27-14(A)牆壁之處分權人等語,惟依被告所自陳如附圖所示27-14(A)之牆壁、27-14(B)之圍牆內使用部分,於被告106年5月24日搭建退縮後之新牆前,原屬被告系爭房屋之成分等語,足見如附圖所示27-14(A)牆壁、27-14(B)圍牆內使用部分其上方水泥天花牆面,於前手移轉被告系爭房屋時亦已移轉,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因此享有管領、使用及處分之權利,亦應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不因其後另築新牆即謂其喪失拆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之權能。參核本院現場履勘及現場照,可知進入被告系爭房屋後,直走至房屋右後半部設置一扇鐵門,朝向該鐵門出口之被告系爭房屋外牆即被告自稱搭建退縮後之新牆,其上方延伸緊密連接水泥天花牆面(即如附圖所示27-14(B)圍牆內使用部分之上方水泥天花牆面),並緊密連結另一側牆壁(即如附圖所示27-14(A)牆壁)(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107至114頁),則如附圖所示27-14(A)牆壁及27-14(B)圍牆內使用部分之上方水泥天花牆面等地上物,在外觀上,為被告系爭房屋之附屬設施,無論其設置前手為何,在社會通常交易常情上,均可認已於其將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時一併移轉,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因此享有管領、使用及處分之權利,亦應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4.被告雖又抗辯其於購入被告系爭房屋時,如附圖所示27-14(A)牆壁即已存在,並始終認知為區分雙方建物之共有牆壁,且兩造房屋之前手均有同意以原告起訴狀所提附圖1之A-B連線為區隔彼此建物之界線而各自搭建牆壁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而共同壁乃係相鄰土地所有人各提供共同壁厚度一半之相鄰土地共同建造共同壁共同使用,然系爭27-14(A)厚度15公分之牆壁全數占用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且亦非沿著兩造建物之建築壁直線延伸搭建,故27-14(A)牆壁並非兩造各自提供其土地搭建,已難認27-14(A)牆壁為共同壁,且被告始終未就其上開所辯,提出被告系爭房屋之前手與原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達成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27-14(A)、27-14(B)部分土地之協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27-14(A)、27-14(B)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其辯稱為有權占有、原告應繼受其前手該同意越界使用之法律關係等語,自屬無據。
5.至於被告另又抗辯如附圖所示27-14(B)圍牆內使用部分之上方水泥天花牆面,若予拆除恐影響其上2樓安全結構一節,惟所述內容與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所示27-14(B)之水泥天花牆面其上並非2樓主建物之樓地板一情未合,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拆除上方水泥天花牆面確有影響結構安全或使用目的之情形,是其所辯,亦難採信。
6.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7-14(A)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及27-14(B)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7-14(A)、27-14(B)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系爭土地位置近四維公園、新埔國小、新埔國中、板橋文化路郵局、板橋花市、新埔市場、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經濟商圈繁榮,鄰近捷運板南線新埔站,交通方便且生活機能完整,堪認本件以原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7-14(A)、27-14(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如前所述,且依原告系爭土地102年至107年之公告地價(本院卷二第257頁),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計算102至104年度、105至106年度、107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0,960元(計算式:2萬6,200元×80%=2萬0,960元)、2萬8,160元(計算式:3萬5,200元×80%=2萬8,160元)、2萬6,720元(計算式:3萬3,400元×80%=2萬6,720元),則依被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計算,按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之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繫屬日回溯前5年即102年11月13日至107年11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主張之範圍內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2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茲分別計算如下:
(1)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12日之不當得利:①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9日,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716元(計算式:2萬0,960元×1㎡×8%×1/5×779日/365日=716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901元(計算式:2萬8,160元×1㎡×8%×1/5×2年=901元)。
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共316日,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370元(計算式:2萬6,720元×1㎡×8%×1/5×316日/365日=370元)。
以上,共計為1,987元(計算式:716元+901元+370元=1, 987元)。
(2)自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元(計算式:2萬6,720元×1㎡×8%×1/5×1/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102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並未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一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4.從而,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先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106 年間政府規劃就原告系爭土地及周圍進行公共汙水工程,但被告執意阻撓公共汙水工程施工不願拆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違建物,於原告提告刑事竊占後,被告雖曾拆除其所有之部分違建牆面,卻另築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新牆面,並將原告系爭房屋原排水管道水溝處以水泥封死,使原告房屋及其上方樓層之住戶,因無法參與公共污水工程,導致原告及其上方住戶之汙水管未能順利接管,再因原排水流通之水溝遭被告惡意以水泥封死受阻,而無法正常排放汙水,汙水進而不斷倒灌至原告及樓上住戶房屋內,自原告及樓上住戶家中之排水孔中溢出諸多氣味難聞、骯髒之汙水,嚴重影響居家衛生、安寧,原告除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清理汙水溢出造成之髒亂,且不定時溢出之汙水,亦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內傢俱受損並共支出因汙水溢出所生清潔費用6萬7,200元(計算式:400元×2人×4小時×21次= 67,200元)、及原告因汙水無法排放須自行求助於汙水排放工程、配線之廠商而已支出25萬4,000元之汙水工程費用,以及將支出第二階段工程所需費用37萬6,000元,又原告為照顧因此不適之懷孕配偶而疲於奔命、痛苦不安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其與樓上住戶line軟體對話記錄、污水照片、工程照片、與機關人員對話譯文、污水管線道接管查詢情形、水利局網站查詢污水排水走向圖、被告興建新牆照片、原告與被告配偶王三祥電話錄音譯文、兩造房屋後方房屋照片、排水設備承裝商查詢結果、廠商結算單、估價單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第225至255頁、第179至295頁、第321至324頁),但上開主張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3.經查,如附圖所示27-14(A)牆壁、27-14(B)圍牆內使用部分,其等存在及占用時間已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陳述之內容,污水溢出之情況並非自如附圖所示27-14(A)、27-14(B)部分占用原告土地時即已產生,其後縱使原告系爭房屋有污水溢出情況,但其與原先早已存在之無權占有狀況有何關連性存在,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自無從逕予認定污水溢出乃係被告占用27-14(A)牆壁或27-14(B)圍牆內使用部分所致。原告另又主張被告其後退縮另築之新牆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並使原告系爭房屋之污水無法排出等語,惟依附圖可知占用系爭原告土地之部分為27-14(A)及27-14(B)部分,被告事後退縮另築之新牆非在附圖所示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被告另築之新牆亦為導致污水之發生已非無疑,況以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系爭房屋曾有污水溢出之情況,但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施工以水泥堵住原告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之情事,換言之,究竟何人、何行為致使污水溢出之情,尚乏事證而淪於臆測,實難逕憑以認定被告有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污水溢出之侵權行為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清潔污水溢出之費用、其雇工接管之第一階段工程費用及其預期發生之第二階段工程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非有據,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7-14
(A)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及27-14(B)部分(面積
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