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 告 正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君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Hyundai 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 Ltd(
即現代海上火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LEE CHEOL YOUNG(李喆永)
Park Chan Jong(朴贊宗)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石宇涵律師趙國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本件被告係依韓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惟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復有獨立之財產,依前述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於起訴後,曾調整其原本之聲明第一項所爭執之查封標的範圍,並將之改列為先位聲明,復追加如後所述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乃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因執行程序終結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補充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正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鈿工業)有業務合作關係,原告為履行客戶訂單而向合作廠商進貨購買相關材料後,委由正鈿工業進行加工,將相關材料製作完成成品後,由原告交付予下訂單之客戶,故原告雖將附表所示動產查封物品清單中編號1 至11、14至19、21至23、30、31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置放於正鈿工業之廠房內,惟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惟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至正鈿工業之廠房實施查封時(執行案號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務人為正鈿工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原告寄放於正鈿工業之系爭動產誤為正鈿工業所有而為查封,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先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者,被告雖已於108 年5 月2 日承受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正鈿工業而係原告,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無效」。系爭動產目前置於正鈿工業向訴外人涂詠森租借之廠房中(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動產取走,並無直接占有,亦未間接占有系爭動產,且正鈿工業與原告皆未與被告訂立任何契約使被告就系爭動產取得間接占有。又被告於承受系爭動產前,原告已於107 年11月13日提出本訴,且系爭動產遭查封時,正鈿工業當場表示系爭動產非其所有,且現場並非所有區域皆為正鈿工業所承租,故被告不能主張善意信賴正鈿工業占有該等動產之外觀而主張取得權利。
(三)被告承受系爭動產之時,原告即喪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且系爭動產已經當場啟封點交予被告。被告於查封之時既可預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惟仍繼續進行執行程序,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遭受拍賣而為被告所承受,自應認被告對於原告喪失系爭動產所有權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承受系爭動產雖屬無效,惟系爭動產已於108 年5月2 日點交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於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當初購得系爭動產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920,
000 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0,000 元。
(四)另系爭動產既屬原告所有,被告卻以1,500,000 元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所有執行標的物,其中993,000 元(即系爭動產之鑑定價格總和)顯然並非執行正鈿工業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被告承受系爭動產即屬無效。故被告就承受系爭動產以滿足其對於正鈿工業之債權便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3,000 元。
(五)聲明:
1.先位: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第一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000 元,及自108 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二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源於韓國大邱農產公司採購正鈿工業之機械設備,正鈿工業安裝時釀成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是正鈿工業確有自行採購、加工並銷售系爭動產自行外銷之可能。再者,系爭動產在正鈿工業之廠房內遭查封,應推定為正鈿工業所有。
(二)原告名稱為「正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名稱則為「正鈿」工業有限公司,兩者名稱特取部分相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昭君,正鈿工業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涂俊宏,此2 人為配偶關係;正鈿工業於104 年
5 月變更登記前其法定代理人即為陳昭君;涂俊宏之住所與原告之地址相同,可知原告與正鈿工業具有實體同一性。是原告稱其與正鈿工業間為承攬關係,系爭動產僅為原告置放於正鈿工業廠房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系爭動產已於108 年5 月2 日經被告表示承受,並交付被告占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證明書,故被告承受系爭動產確屬合法有效,且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四)被告查封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確認正鈿工業之廠房地址無誤,且查封當日廠房內封膜機具亦有「正鈿工業有限公司」之字樣,應有足信系爭動產為正鈿工業所有之正當理由。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指定期日前往現場進行指封,查封期間亦未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故無不法性可言。再者,被告執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53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承受系爭動產,乃依法受領正鈿工業之清償,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執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3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正鈿工業為強制執行,且在正鈿工業之廠房內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嗣全部由被告承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啟封點交與被告後發給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28日新北院輝10
7 司執宿字第109960號通知(動產查封物品清單)、108年5 月2 日證明書、107 年10月26日查封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137 、138 、151 至160 頁),首堪認定。
(二)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程序固未終結;惟系爭動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既由被告承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啟封點交與被告後發給證明書,則關於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應已告終結,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後,原告猶保留其最初之聲明作為先位聲明;是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稱系爭動產之承受因此無效等語;且兩造均稱系爭動產之原物仍在,僅爭執現占有人是否為被告而已。惟若被告之承受為無效,當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殊難認原告已喪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承受系爭動產為無效,另方面卻主張原告已喪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已有自相矛盾之情。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系爭動產云云,然本院既已啟封點交系爭動產與被告,被告自應已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而所有物遭侵奪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物尚在且未遭損壞之情形,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所有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原物,而非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是原告於系爭動產原物尚在之情形下,逕請求被告賠償其購入系爭動產之總價金,已有未合;且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原告猶未變更其請求,自難認其關於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可採。
(四)關於第二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承受系爭動產而滿足其對於正鈿工業之債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倘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之承受為無效可採,被告便未獲有以系爭動產價額受償之利益,且原告既未喪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亦無因此受何損害。而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原告猶未調整或變更,自難認其關於第二備位聲明之不當得利請求可採。
四、綜上所述,無論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是否可採,其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一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0,
000 元及遲延利息、第二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000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Gravity Machine │組 │1 │Model CTF/00 0000 00│├──┼────────┼──┼──┼──────────┤│2 │鉄架 │組 │2 │鐵灰色 │├──┼────────┼──┼──┼──────────┤│3 │鉄架 │組 │2 │米色 │├──┼────────┼──┼──┼──────────┤│4 │Gravuty Machine │組 │1 │Model CTZ000000000│├──┼────────┼──┼──┼──────────┤│5 │選別機 │組 │1 │綠色 │├──┼────────┼──┼──┼──────────┤│6 │零件 │組 │1 │銀色 │├──┼────────┼──┼──┼──────────┤│7 │比重機 │個 │1 │米色 │├──┼────────┼──┼──┼──────────┤│8 │鉄架 │個 │2 │鉄灰色 │├──┼────────┼──┼──┼──────────┤│9 │比重機半成品 │台 │1 │鉄灰色 │├──┼────────┼──┼──┼──────────┤│10 │比重機半成品 │台 │1 │鉄灰色 │├──┼────────┼──┼──┼──────────┤│11 │比重機半成品 │台 │1 │鉄灰色 │├──┼────────┼──┼──┼──────────┤│12 │東洋堆高機 │台 │1 │toyota │├──┼────────┼──┼──┼──────────┤│13 │比重機半成品 │台 │2 │米色(矮型) │├──┼────────┼──┼──┼──────────┤│14 │比重機半成品 │台 │4 │米色(矮型) │├──┼────────┼──┼──┼──────────┤│15 │比重機半成品 │台 │1 │米色(中型) │├──┼────────┼──┼──┼──────────┤│16 │比重機半成品 │個 │3 │米色(矮型) │├──┼────────┼──┼──┼──────────┤│17 │零件鋼材 │個 │4 │米色 │├──┼────────┼──┼──┼──────────┤│18 │比重機 │個 │1 │米色(炮口型) │├──┼────────┼──┼──┼──────────┤│19 │比重機半成品 │個 │12 │米色(高型) │├──┼────────┼──┼──┼──────────┤│20 │比重機半成品 │個 │1 │米色 │├──┼────────┼──┼──┼──────────┤│21 │Gravity Machine │個 │1 │Model CTZ000000000│├──┼────────┼──┼──┼──────────┤│22 │Gravuty Machine │個 │1 │Model nZ000000000││ │米色 │ │ │ │├──┼────────┼──┼──┼──────────┤│23 │比重機 │台 │1 │ │├──┼────────┼──┼──┼──────────┤│24 │蒸發熱交換機 │台 │1 │CXD18H │├──┼────────┼──┼──┼──────────┤│25 │蒸發熱交換機 │台 │1 │CXD18H │├──┼────────┼──┼──┼──────────┤│26 │油壓機 │台 │1 │CB-3014 │├──┼────────┼──┼──┼──────────┤│27 │鑽孔機 │台 │1 │矮型 │├──┼────────┼──┼──┼──────────┤│28 │鑽孔機 │台 │1 │GTSC16 │├──┼────────┼──┼──┼──────────┤│29 │鑽孔機 │台 │1 │高型KS-19 │├──┼────────┼──┼──┼──────────┤│30 │比重機半成品 │個 │2 │米色 │├──┼────────┼──┼──┼──────────┤│31 │選別機 │台 │1 │ │├──┼────────┼──┼──┼──────────┤│32 │吊車 │台 │2 │ │├──┼────────┼──┼──┼──────────┤│33 │吊車(樓上) │組 │1 │1組3小台 │├──┼────────┼──┼──┼──────────┤│34 │事務機 │台 │1 │sHARP AR-6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