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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 告 沈欣蓓

黃允宣黃梓瑋黃鈴鈞黃苡甄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告 黃瓊慧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在祿堅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沈欣蓓所有。

二、被告應將登記在祿堅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黃允宣所有。

三、被告應將登記在祿堅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其中新臺幣34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黃梓瑋所有。

四、被告應將登記在祿堅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其中新臺幣33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黃鈴鈞所有。

五、被告應將登記在祿堅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其中新臺幣33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黃苡甄所有。

六、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為:因被告有擅自移轉祿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祿堅公司)股份之行為外,另有未徵得家族成員同意,即以祿堅公司資產向銀行貸款之行為,黃堅庭、黃柏維、黃鈴鈞、黃苡甄、黃梓瑋及黃允宣等家族成員遂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協調被告將其名下祿堅公司80 %之股份轉讓予黃柏維、黃允宣、黃鈴鈞、黃苡甄、沈欣蓓及黃梓瑋(下稱黃柏維等6人),被告除當場簽立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外,另將祿堅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下稱大小章)交予未受讓股份之黃薇安保管,以供黃柏維等6人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宜,惟被告於同日晚間即反悔,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另行刻製祿堅公司大小章,再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許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祿堅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祿堅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協議書、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本件請求。惟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正辦理祿堅公司清算事務,被告應按原告出資額比例清算及分配祿堅公司剩餘財產與全體股東,爰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祿堅公司財產,並於清算後連帶給付原告出資額及盈餘財產。查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並無須合一確定之情事,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之主要爭點難認具共通性,且原告係在原訴訟要辯論終結之日始行提出追加,其所為主張,亦非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業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無從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黃堅庭、黃龍(原名黃祿恩,已歿)、黃川珍、黃允宣均為黃蘇碧雲(已歿)之子女;黃柏維及黃薇安為黃堅庭之子女;沈欣蓓為黃川珍之女;黃梓瑋、黃鈴鈞及黃苡甄為黃龍之子女。黃蘇碧雲,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祿堅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黃川珍、黃堅庭及黃龍均為祿堅公司之股東,黃蘇碧雲於100年間死亡後,被告竟為下列犯行:(一)明知黃川珍及黃堅庭均未同意或授權轉讓渠等所持祿堅公司股份予被告,且明知黃龍已於101 年間死亡,因覬覦黃川珍、黃堅庭及黃龍所有祿堅公司之股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5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黃川珍出資新台幣60萬元,讓與股東黃瓊慧承受,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黃堅庭出資新台幣55萬元整,讓與股東黃瓊慧承受,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黃祿恩(死亡)出資新台幣25萬元整,讓與股東黃瓊慧承受。」等不實內容之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在該文書股東簽名欄偽造「黃川珍」及「黃堅庭」之署押各1枚、表彰黃堅庭及黃川珍均同意將其等及黃龍生前所持上開祿堅公司股份無償讓與被告之意,另據該不實內容偽造祿堅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後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該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105年5月25日准予登記,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川珍、黃堅庭、黃龍之遺產繼承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二)因被告除有上開擅自移轉股份之行為外,另有未徵得家族成員同意,即以祿堅公司資產向銀行貸款之行為,黃堅庭、黃柏維、黃鈴鈞、黃苡甄、黃梓瑋及黃允宣等家族成員遂於106年7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協調被告將其名下祿堅公司80%之股份轉讓予黃柏維、黃允宣、黃鈴鈞、黃苡甄、沈欣蓓及黃梓瑋等6人,被告除當場簽立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外,另將祿堅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交予未受讓股份之黃薇安保管,以供黃柏維等6人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宜,是被告主觀上明知祿堅公司之大小章並無遺失,惟被告於同日晚間即反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祿堅公司大小章,並將其蓋用於「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再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許持向新北市政府謊稱祿堅公司之大小章遺失,申請變更祿堅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祿堅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事實上,祿堅公司股東的股權從成立迄今之演變如下:

(一)祿堅公司於65年10月16日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當時股東為:黃蘇碧雲股權為25萬元,黃志鴻股權為25萬元。之後由被告承接黃志鴻之股權25萬元。

(二)71年祿堅公司增資為200萬元,至80年12月13日,股東變更為:黃蘇碧雲股權為70萬元,被告股權為40萬元,黃川珍股權為40萬元,黃堅庭股權為40萬元,黃龍股權為10萬元。

(三)93年被告自作主張要做假的增資,因此找會計師做虛假的驗資程序,自行增加300萬元之公司持股,因此,祿堅公司登記事項股權登記為:黃蘇碧雲70萬元,被告340萬元,黃川珍40萬元,黃堅庭40萬元,黃龍10萬元。

(四)100年黃蘇碧雲過世,就黃蘇碧雲的70萬元股權則以:被告分20萬元、黃川珍分20萬元、黃堅庭分15萬元、黃祿恩分15萬元的方式分配,此有100年6月25日股東同意書為依據,扣除上開被告在93年所作的假增資300萬元,此時,祿堅公司的股權比例實際上為:被告40+20=60萬元、黃川珍:40+20=60萬元、黃堅庭:40+15=55萬元、黃祿恩:10+15=25萬元。

(五)依100年6月27日「傳承協議書」記載:黃蘇碧雲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川珍、黃堅庭、黃祿恩、黃允宣,就祿堅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無論公司名義上如何登記股份,五個繼承人就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係各佔五分之一。

(六)依106年7月21日協議,祿堅公司之股份應登記為:黃柏維100萬元、黃允宣100萬元、沈欣蓓100萬元、黃梓瑋34萬元、黃鈴鈞33萬元、黃苡甄33萬元。

三、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協議書、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登記在祿堅公司之出資額其中10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沈欣蓓所有。(二)被告應將登記在祿堅公司之出資額其中10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黃允宣所有。(三)被告應將登記在祿堅公司之出資額其中34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黃梓瑋所有。

(四)被告應將登記在祿堅公司之出資額其中33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黃鈴鈞所有。(五)被告應將登記在祿堅公司之出資額其中33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黃苡甄所有。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經和解,而祿堅公司也於106年12月28日解散,原告從來都不是祿堅公司的股東,他們也沒有出資過。當初是因為怕我房貸繳不出來,原告願意幫我繳,叫我把印章先給他們對一下,就不還我了,也沒有拿錢出來,就強要去變更,他們沒有出資半毛錢。我是覺得他們是兄弟姊妹的後代,他們一直要求,我才分給他們,我才跟他們和解。他們沒有股份。

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到4樓的房子賣了5500萬元,買方扣了玉山銀行的貸款3000萬元,還要繳營所稅1千多萬元,但還沒有繳。其他的錢匯到祿堅公司的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不見了。有的有保密條款。我再想辦法去找找看。本來這個房子要拍賣了,因為我外面的債務也很多。他們也不願意幫忙。他們只願意分錢。買方匯款兩筆,一筆於106年12月20日匯款2185萬2076元,一筆於107年1月3日匯款380萬元。實際拿到的錢就是這兩筆。買方幫我償還銀行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共3千萬元

三、93年有做增資300萬元,他們只是掛名當股東,經營都是我在經營。是銀行叫我增資的,他們也有同意。

四、有關原證2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因為原告騙我說要拿錢出來幫我處理債務,我才會把股份分給他們。後來他們沒有拿半毛錢出來,而且人都不見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前某日,偽造祿堅公司原股東黃川珍出資60萬元、黃堅庭出資55萬元、黃祿恩出資25萬元,均讓與被告承受等不實內容之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另據不實內容偽造祿堅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後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及未徵得家族成員同意,即以祿堅公司資產向銀行貸款之行為,黃堅庭、黃柏維、黃鈴鈞、黃苡甄、黃梓瑋及黃允宣等家族成員遂於106年7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協調被告將其名下祿堅公司80%之股份轉讓予黃柏維、黃允宣、黃鈴鈞、黃苡甄、沈欣蓓及黃梓瑋等6人,被告當場簽立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另將祿堅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交予未受讓股份之黃薇安保管,以供黃柏維等6人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宜,詎被告於同日晚間即反悔,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另行刻製祿堅公司大小章,再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許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祿堅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之傳承協議書、協議書、協議書各1件、原證2之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1件(以上見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85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見本院卷第11頁)等附卷可證。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原證2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為其親自簽名亦不爭執,惟以:當初是因為怕我房貸繳不出來,原告願意幫我繳,叫我把印章先給他們對一下,就不還我了,也沒有拿錢出來,就強要去變更,他們沒有出資半毛錢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該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未約定原告及黃柏維等6人需出錢,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是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與原告及黃柏維等6人於106年7月21日所簽訂之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內載有:本公司股東黃瓊慧原出資額

500 萬元正,讓由新股東黃柏維承受100萬元正,讓由新股東黃允宣承受100萬元正,讓由新股東沈欣蓓承受100萬元正,讓由新股東黃梓瑋承受34萬元正,讓由新股東黃鈴鈞承受

33 萬元正,讓由新股東黃苡甄承受33萬元正等語。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在祿堅公司之出資額,分別變更登記如主文1至5項所示之出資額予原告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於法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