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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詹淑滿被 告 劉0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 劉0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對照表)人

劉0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對照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0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被告劉0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因原告所主張如後述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807號事件之當事人。是依前開規定意旨,本院於本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劉0身分之資訊(包含劉0之父、劉0之母,蓋其父母之身分如經揭露,則將足以識別劉0之身分),爰記載如當事人欄所示,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下午1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姪子,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桃路方向行駛,在永明街73號處,因被告劉0未遵守行人穿越馬路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直接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違規穿越馬路,致重撞原告,以致原告車毀人傷,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被告劉0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少年法庭裁定。又被告劉0為未成年人,被告劉0之父、劉0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31,924元:㈠醫療費用81,354元:包含原告於恩主公醫院就診之醫藥費72,714元、於鄭龍傑診所就診之醫藥費1,850元、石膏鞋390元、維他命B群3,200元(1,600元×2=3,200元)、鈣片3,200元(1,600元×2=3,200元)。㈡工資損失330,570元:原告住院及療養期間計3至8個月無法正常行走,醫師建議最好在家休養;另拔除鋼釘手術住院及療養期間計3至8個月無法正常行走。故請求6個月,每月工資損失55,095元,計330,570元。㈢復健與後續醫療及調養費用3萬元:原告出院後仍需持續追蹤治療,預計再一次手術拆除鋼釘治療等費用為3萬元。㈣看護費用4萬元:原告住院及醫療期間家屬請假看護,請求4萬元。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身體並無其他不適,因本件車禍受傷後,3個月內每晚因神經挫傷導致的疼痛致使原告無法安穩入眠,常在睡夢中痛醒,導致精神不濟。3個月後疼痛雖減輕,依舊有此情況產生,最為明顯是在天氣變冷、變勢異常的天候,甚至9個月後還無法上、下樓梯,此精神損失請求賠償30萬元。㈥車資損失5萬元:原告住院期間、回診、回公司上班,因無法正常站立,都搭計程車往返,請求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3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劉0未受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教育,並不清楚何謂分向

限制線,實係原告超速,且未依「慢」字標誌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及被告劉0均受有傷害之肇事主因。原告稱系爭事故是劉0跑過去衝撞原告,事實上是原告駕駛機車時速50公里,大於劉0跑步的速度,劉0曾到現場模擬多次,從路邊到事發現場需要4秒,這麼長的時間,原告騎機車在路上,為何沒看到劉0正要過馬路,為何原告可以判定劉0沒有要過馬路。

㈡本件兩造已於本件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被

告並已依和解條件為履行,即被告已於107年4月9日匯款275,000元給原告。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劉0為未成年人,被告劉0之父、劉0之母

為劉0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1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姪子,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明街73號前,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告劉0發生碰撞,致原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106年8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64320號函檢送本院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影本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99號民事卷內可稽(見該事件之板司調字卷第37至4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劉0上開行為,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侵權行為,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前揭損害計831,924元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2.查兩造就本件爭訟,已於本件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願意就本件爭訟以新台幣275,000元和解,上開金額包含本件訴訟費用以及前案106年度訴字第2999號的訴訟費用,另外本件和解後,原告可聲請退還三分之二的本件裁判費,則由原告聲請退費,並歸原告。原告同意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願於107年4月16日以前將上開金額先行匯入原告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當庭由原告書寫原告上開帳戶帳號交被告收受),兩造於107年4月16日庭期再到庭製作和解筆錄。」,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及經本院當庭改定庭期為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雖原告其後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致未能製作和解筆錄,而無法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然兩造上開協議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於該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

3.再查,被告已依上開和解契約,於107年4月9日將前開和解金額275,000元如數匯入原告上開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此經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正本1紙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3頁,正本已發還被告)。是原告依前開和解契約所約定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之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而生拋棄之效力。

4.職是,原告依該和解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75,0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因受償而消滅;原告本件其餘請求則因原告已拋棄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