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 告 吳高勝華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侯友宜,侯友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第65至99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父高甘棠(已歿)生前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457 、4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高甘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得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此除去該危險,自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高甘棠於民國42年12月31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購
買系爭土地,價金已經全部付清,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將系爭土地交予高甘棠使用,然迄今並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買賣關係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高甘棠於68年3 月1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現並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嗣被告於99年12月25日接管系爭土地,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卻遭拒絕,原告係依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雖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惟並非無權占有,爰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因臺北縣
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100年1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顯見被告僅係依法接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繼受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且接管當時不知有買賣契約存在,係屬善意第三人,故縱如原告主張其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該買賣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且被告亦不受原告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間之買賣契約所拘束,原告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又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且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佐證其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確有永久使用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於86年間即已毀損滅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亦於92年間就該建物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為被告,益證原告至遲於92年即已未占有系爭土地,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受益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父高甘棠就系爭土地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交付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其父高甘棠於42年12月31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購
買系爭土地,並完成各項稅捐完納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出具之證明書、稅捐完納證明書、不動產鑑證費繳納通知書,以及60年間契稅繳納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1頁、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且原告前曾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判決原告敗訴,惟該判決理由肯認高甘棠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僅因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抗辯,乃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提出該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第15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而為可採。被告雖否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與高甘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云云,惟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倘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甘棠,其何有出具證明書表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甘棠之必要?參諸前開99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案件卷宗,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亦有以60年6 月2 日北縣重財字第26610 號函說明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甘棠,互核相符,顯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自始均承認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甘棠之事實,被告否認高甘棠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殊無可取。
⒉又原告主張高甘棠同時向訴外人許溪裕購買系爭土地上坐落
之建物,嗣後居住至該房屋因颱風淹水滅失始舉家搬遷,惟仍將系爭土地以鐵皮包圍而繼續占有等語,有其提出高甘棠與許溪裕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64年地價稅補發稅單等件為佐(見第127 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經核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曾於38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許溪裕,該地上權於41年間屆期,許溪裕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早期門牌號碼為重新路946 之16號),該房屋於86年間毀損滅失,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而以加鎖之鐵皮圍起等情,此觀被告提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2年8 月15日北縣重財字第0920039986號函及現場照片可知(見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足認許溪裕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予高甘棠,且高甘棠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購買系爭土地後,已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乃核發地價稅單予高甘棠,由高甘棠持往繳納,堪認高甘棠購買系爭土地後即有受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高甘棠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無從認定高甘棠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云云,即無可採。至高甘棠向許溪裕購買之房屋雖於86年間已毀損滅失,然系爭土地現以鐵皮圍起,該鐵皮並有加鎖,難認高甘棠之後人於房屋滅失後已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現場照片為其所拍攝云云,並提出土地清查報告表及前開現場照片為佐(見第139頁至第141 頁),然該土地清查報告表為被告單方所製作,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況清查意見多記載現況為空置等內容,更難認被告有何占有使用之外觀,而依現場照片無從判斷是否確由被告所拍攝,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之鐵皮圍牆及鎖係由被告所設置,而得認定高甘棠之後人有拋棄占有之事實,仍無猶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繼承高甘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得對被告主張有使用權存在: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原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於臺北縣升格為直轄
市後,由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接管,並於100 年1 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自陳(見第208 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第13頁至第14頁),故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 項規定應概括承受原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又高甘棠已於68年6 月12日死亡(見99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卷第38頁),其全體繼承人業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高甘棠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第111 頁至第123 頁、第171 頁至第203 頁),而高甘棠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高甘棠占有使用,高甘棠與其後人均無拋棄該占有之意思,均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有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且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惟被告既已接管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財產,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應承受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難認可採。另被告抗辯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9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案件中提出時效抗辯,該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惟時效抗辯僅為抗辯權,被告取得拒絕依買賣契約履行之權利而已,原買賣契約尚不因此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至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然法院係就現在之法律關係而為確認,並於既判力之範圍內發生確認效力,而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意旨應無不符,僅係用語之差異而已,爰無就此部分聲明予以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高甘棠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且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高甘棠使用。從而,原告為高甘棠之繼承人,被告概括承受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對系爭土地所負之義務,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確認之訴並無請求給付之效力,無從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