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 告 陳永聲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告 張波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因原告年邁,被告便表示願陪伴照顧原告終止,但要求原告將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3 樓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立有契約書為憑,並於民國
106 年6 月12日經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近日多次表示不願陪伴照顧原告之意,於107 年10月28日甚至開始不理睬原告,原告始發現被告無照顧陪伴原告之真意。查兩造訂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時原告與配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以維持兩造間不正常之關係,違背公序良俗甚明,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贈與應為無效,被告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系爭贈與縱屬有效,因系爭贈與附有被告應陪伴照顧原告10年之負擔,被告既不履行該負擔,原告自得係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撤銷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 條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㈡原告先前曾被介紹兩造認識之友人詐騙,今被告利用陪伴原告之謊言,使原告簽下系爭違背公序良俗之契約,詐欺侵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732,502 元等語。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所有。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贈與係合法有效成立,兩造結識後因原告表示他的妻子精神失常、生活無法自理,三子僅偶爾回來探視,長子、次子很少回來,平常連個說話的人都沒有,感到孤獨無助,因此請求被告陪其散步聊天、唱歌、談心解悶,被告答應後,並為原告管理房屋及生活上之照顧等等,原告感念被告5 年來陪伴照顧之付出,方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兩人間之往來純屬陪伴照顧關係,從未越矩,是系爭贈與未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又兩造就系爭贈與並未立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契約書,原告以原證一之契約書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被告應陪伴照顧原告10年之負擔,不足採信,且兩造自認識起至原告起訴後之107 年12月23日止,一直都有聯絡聊天,甚至於107 年12月8 日被告還陪原告至原告住處附近之卡拉OK店唱歌,有照片為證,其後原告兒子將原告住處座機電話號碼及原告持用之手機號碼均換掉,並將被告之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列入封鎖或刪除,被告才無法聯絡原告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其為所有,於106 年6 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係為維持兩造間不正常之關係,故系爭贈與違背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縱屬有效,因系爭贈與附有被告應陪伴照顧原告10年之負擔,被告未履行該負擔,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贈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系爭贈與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⒉若非無效,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同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為民法第
72條所明定。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乃為維持兩造間不正常之關係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原證1 之契約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否認上開契約書上其簽名、用印係其所為,原告亦無法證明該文書之真正,是該文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縱令該契約書為真正,依該契約書記載;「茲有張波願陪伴陳永聲先生十年,陳永聲先生願意過戶一半房子產權給張波」等語,所謂「陪伴」一詞意義甚廣,難遽認兩造係要維持或發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不正常關係。再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僅表示:「. . . 這五年來我在心靈上給你慰藉,生活上無微不致的照顧你,你也沒照承諾,只用1/2 房產權混過. . . 」等語【見本院第49頁】,其所稱之心靈慰藉、生活上照顧等事,常見於普通好友間之關懷協助,是上開存證信函仍不足證明系爭贈與緣由係基於維繫兩造之婚外情。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⒉復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附有「被告陪伴原告10年」之負擔,且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所訂之負擔,既均為被告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系爭贈與負有負擔乙情,雖提出前開原證1 之契約書為證,惟依前所述,因原告無法原證
1 契約書之真正,尚難憑信。縱令該文書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不盡陪伴義務之事實,參以原告本人就被告於108 年
2 月19日到庭陳稱:「我一直都有陪伴照顧原告,到最近原告告我通姦,我害怕有什麼問題,所以這個月才沒有去跟原告接觸,但是我跟原告還是有電話聯絡,但是我沒辦法聯絡到原告,因為原告表示他的兒子把他的座機及手機號碼換掉,將我的電話及LINE都封鎖了,所以我沒有辦法跟原告聯絡,只有原告可以跟我聯絡,我無法聯絡原告」乙節,當庭表示:「我兒子幫我將被告的聯絡方式封鎖,要打官司了,所以不便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足徵係原告主動斷絕與被告間之往來聯絡,而非被告不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承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說,則其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塗銷贈與登記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對被告備位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7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既已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本院即應本於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贈與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及系爭贈與附有負擔,因被告未履行其負擔,原告業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所有;另以被告係騙取系爭不動產為由,依同條第184 條第1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73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
┌───┬─────────────────────┐│編號 │ 不動產名稱 │├───┼─────────────────────┤│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 │範圍:1/10)。 │├───┼─────────────────────┤│ 2 │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 │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3││ │ 樓(權利範圍: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