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7號原 告 陳易明被 告 林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止,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中(見本院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將上開金錢請求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每月1 日)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原告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並主張:
一、原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 樓房屋出租被告使用,租期1 年至107 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於每月1 日繳納。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故兩造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自107 年3 月1 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因原告之母90歲年事已高膝蓋退化,有居住系爭電梯大樓房屋需求,原告乃於107 年9月14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月30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請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前搬遷返還房屋,詎被告於同月17日收受送達後拒不搬遷,自107 年10月1 日起無權占有該房屋,迄今拒不返還。
爰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
二、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後,被告雖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每月按時匯款約1 萬2,000 元至原告女兒陳卉蓁郵局帳戶,但各該款項應屬原告無權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已表明要持續使用,故原告訴請被告自10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萬2,000 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被告方面: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兩造當初訂立租賃契約時,原告的太太有同意如果將來要漲房租每月只漲1,000 元,且同意讓被告租到小孩讀完國中三年,但本件租約到期後,原告卻要被告搬家。被告與原告協商繼續承租,被告卻要每月調漲租金2,000 元,被告無法接受,所以仍然持續於每個月將租金1 萬2,000 元,匯入被告女兒陳卉蓁於郵局第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最後一次是在108年4 月3 日匯入1,3625元(連同管理費)。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6 年3 月1 日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 樓房屋出租被告,租期1 年至107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使用,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故兩造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自107年3 月1 日起,就該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因原告之母90歲年事已高膝蓋退化,有居住系爭電梯大樓房屋需求,原告乃於107 年9 月14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月30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請被告於該日之前搬遷返還,惟被告於同月17日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拒不返還房屋,且表明要持續使用等事實,已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831號卷第21 -27、31、35-3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
1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於107 年9 月30日終止,被告迄今之占用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07 年9 月終止後,自翌月即107 年10月起至108年4 月止,均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女兒陳卉蓁郵局帳戶云云。惟查: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占有該房屋之原因已不存在,自不因嗣後持續付租,即成為有權占有,且原告亦於訴訟中,主張以被告上開持續支付之金額,充為被告不當得利對價之返還,故被告以持續付租為由,拒絕返還房屋,顯屬無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07 年9 月30日終止,被告自同年10月
1 日起迄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房屋,已如前述,被告租約終止後未交還系爭房屋,顯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1 萬2,000 元,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
108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1 萬2,000 元應屬不當得利之返還,並自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2,00
0 元,當屬有據。
肆、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而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