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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原 告 周守男被 告 李東義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7年5月21日以其為受讓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東公司)對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源公司)之175萬3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以中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有11萬元之債權,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可按,本件原告則以李東義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1日做成分配表所受分配174萬4505元之債權不存在,其當事人不同,且訴之聲明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承受訴外人亞東公司對訴外人中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75萬0378元及其法定利息,並於同年5月7日通知訴外人中源公司,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就中源公司於法院提存之擔保金18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資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為中源公司之負責人,於86年間提供其所有房地為中源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25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00萬元(以下簡稱合庫債權),得款後由被告挪為私用,擅自借款於他人,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況中源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卻違法聲請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69395號),且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被告,應列中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中源公司之監察人,卻仍以被告為中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適法,而被告為中源公司之負責人,並未異議而取得上開假債權,並持上開假債權就系爭資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強制執行件受理,原告為亞東公司之訴訟,已支出高達300萬元之訴訟費用,自為亞東公司之債權人,亦得代位亞東公司再代位中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對債務人中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1日作成分配表,其中分配於被告之174萬4505元之案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讓亞東公司之債權不合法,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80號裁定、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可按,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31號判決認定106年度亞東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效力有爭議,原告主張亞東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不可採信。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4月29日在監執行,不可能於104年2月6日召開股東會將亞東公司債權讓與自己,依據民法第42條及公司法第90條定,原告為亞東公司之負責人暨清算人,並未通知亞東公司股東李滄源、被告即擅自將系爭債權讓與自己及家人,涉嫌損害債權,經新北地方檢察處107年度他字第2765號偵查中。況原告以同一基礎事實,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重複起訴,且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提出106年度促字第25795號支付命令,業經另案認定其債權不存在,有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可按。又新北地方檢察處107年度偵字第20190號亦認定被告於95年度促字第69395號之債權合法存在,且經原告於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並不正確,且所談內容,並非本件五股廠房,而為另一筆泰山土地,被告從未利用中源公司借款償還李東來之債務,況中源公司之前身國光一公司貸款2500萬元,係將資金匯回家族公司泉順公司,並非被告挪為私用,又原告已於另案自認並無資力訴訟,自無資力支出300萬元之訴訟費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107年12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192-193頁)

(一)亞東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中源公司給付175萬6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104年1月21日確定(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78號、最高法院104年1月21日104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可按。

(二)中源公司因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2416號遷讓房屋事件,提供擔保金180萬元,有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66號提存書可按(以下簡稱系爭資產)。

(三)亞東公司以104年2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受讓系爭債權聲請就中源公司之系爭資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47100號事件)受理。

(四)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693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其中700萬元)聲請就中源公司之系爭資產強制執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12471號事件)受理(見12471號卷第88頁)。

(五)本院將前開47100號併入12471號事件辦理,有本院104年6月30日新北院清104司執火字第47100號函可按(見12471號卷第13頁)。

(六)原告於104年6月1日復將系爭債權5/6、1/6讓與訴外人王樹堂、周佳韻,但讓與超過180萬元部分,仍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按(見12471號執行卷第137-138頁)。

(七)原告前開聲請強執執行事件,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原告異議後,經本院駁回其異議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字第846號、最高法院106年7月28日106年度臺抗字第580號裁定可按。

(八)原告又於106年8月8日以同一債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見12471號卷第184頁)。

(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1日製作分配表如本院卷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

(十)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剔除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分配表應分配之債權,其中案款174萬4505元,應由原告收取等事實,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07年5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可按(以下簡稱1514號判決),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十一)原告以其受讓曾貴爵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及中源公司、李滄源、李淑慧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事件(以下簡稱1506號事件)可按。

(十二)原告另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514號事件裁定停止訴訟,有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47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目前抗告中。

(十三)原告代位中源公司以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原告提出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有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債權,且為亞東公司之債權人,並就中源公司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持假債權就同一資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中源公司之債權人,及代位亞東公司,再代位中源公司之地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確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事件分配表1,其中分配於被告174萬4505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而言:

1.查原告為亞東公司之股東,亞東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斯時股東有原告、訴外人蔡素梅、曾貴爵、周孝明(下各稱其名)及李滄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9頁、108年2月19日筆錄),持有股份分別為10萬股、24萬股、54.4萬股、10萬股、21.6萬股。亞東公司於100年4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於101年10月31日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新北地方法院索引卡查詢、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簽名簿足參。

2.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次按,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所謂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逕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自不生效力。另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所明定,此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

2.原告主張亞東公司於104年2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公司通知中源公司,並經中源公司函覆之存證信函為憑,然查:

(1)依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轉讓人為亞東公司,原告為清算人(見12471號執行卷第270頁),核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代理亞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自己,已違反前開自己代理之規定。

(2)再者,依據亞東公司106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亞東公司對外之債權轉讓於公司債權人云云。然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主席報告內容略為:另對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確定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周守男),因債權讓與之契約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自始無效,至於原告有無通知中源公司,僅係是否對中源公司生效問題。況原告為亞東公司之清算人,依其於101年11月7日股東提案書所載,亞東公司無任何實物資產可分配於各債權人,惟對中源公司仍有系爭債權,堪認亞東公司之主要資產僅有前開債權,則依前開說明,公司讓與主要資產,應於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乃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會,召集事由係為確認101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有存證信函足參,並無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之記載。觀諸亞東公司於101年股東會議事錄(如協議書、股東提案書,其中提案書固記載提案人擬將債權讓與較適當之債權人云云,然核亦係為處理債權,且嗣後再交由清算人處理分配,尚難認係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謂讓與主要資產事由之記載,縱認系爭股東會曾決議將亞東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其效力亦有可議。故原告並未舉證業經合法之股東會決議得將系爭債權轉讓原告,其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

(3)綜上,106年2月25日亞東公司讓與主要資產(即系爭債權)之股東會決議,其效力已有疑義,以上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亞東公司之債權人而言:原告主張其為亞東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原證4之支付命令及支付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已認定上開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判決之理由如下:

1.原告於該案主張其為亞東公司債權人即係先前珍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後改稱係珍饌企業有限公司)向亞東公司購買煮飯機價金200萬元,因亞東公司未交付煮飯機、亦未返還價金200萬元,故其對亞東公司有200萬元之債權,而該200萬元債權業已轉為亞東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及周明孝各100萬元,做為前開買賣價金清償之擔保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795號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957號民事裁定為憑。

2.然查:

(1)原告先供稱:原本是珍饡公司向亞東公司購買亞東公司的生產機器,後來因被告李滄源之父親阻止,不讓珍饡公司去載運機器,價金共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現金交付給亞東公司負責人曾貴爵,另100萬元匯款到亞東公司的帳戶,後來買賣不成,因為亞東公司與被告間有糾紛,公司暫停營業,公司無法還款,當時就把這些珍饡公司的價金以亞東公司的股份為擔保,轉讓部分股份給原告跟原告的兒子周明孝,取得股份,就是200萬元的股份移轉,目前亞東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取得的股份也沒有任何意義,所以基於前開買賣的價金返還請求的債權作為對亞東公司的債權;我跟周明孝買下珍饡食品工廠及股份,以周明孝為負責人,現在公司因道路用地被拆遷,於100年左右解散云云,後改稱:以前開匯款單據即96年6月13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6日213,600元、300,000元、406,000元,合計919,600元,其餘是現金陸續支付1,080,400元;現金支付部分只有債權確定證明書,而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5795號),當時跟亞東公司間的訴訟因為是股東跟公司間,所以以監察人周明孝做法定代理人為對象聲請支付命令,就是就本件所主張的買賣價金200萬元聲請支付命令云云,是原告就買賣機器之人為珍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或珍饌企業有限公司、價金給付之方式等情,先後所述不一;且前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957號民事裁定,雖係以珍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孝)為債權人聲請給付買賣標的物強制執行,但該案件買賣標的之價格卻為150萬元,核與原告前開主張買賣價金200萬元迥異,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結果,周明孝並未曾任珍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或珍饌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且查無珍饌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則原告是否果對亞東公司有前開原告所主張積欠機械價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顯有疑義。

(2)另觀諸106年度司促字第25795號卷宗,原告僅提出協議書1紙為憑,而該協議書記載:「本公司(即亞東公司)因已解散並清算中,前本公司結欠台端200萬元(以轉讓曾貴爵公司股份為擔保),因資產為李東義毀損而消失盡滅,無法償還上開借款,僅能俟本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中源公司及李東義等人之債權後始有可得之現金財產,清償時應加計借款之日即96年6月30日(漏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特此證明。此致周守男先生按年息」並由亞東飯王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原告、曾貴爵、蔡素梅於99年12月31日簽名出具,核與前開匯款單據之時間及原告所主張為買賣價款之原由均屬有不一;另揆諸106年2月25日亞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主席(即原告)報告稱「本公司現有對李東義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兼債權人周守男、周明孝)於台灣高等法院訴訟中,案號為105年上更(一)字第77號。另對中源公司已確定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周守男)現於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案件強制執行中。另尚未起訴對李滄源請求返還侵占公款之債權約90萬元(已轉讓於曾貴爵)。」且經原告提案「確認/追認101年度12月10日(漏載「日」)股東會議事錄決議(內容詳所附存證信函25號附件所示),並同意上述主席報告中之債權轉讓事宜。

」決議「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本案通過。」而該101年10月10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僅記載:「本公司現進行清算中並於101年10月31日向新北地院陳報清算人。」、「提案:關於公司如何清償債務,可否依所附協議書之內容為之(見股東周守男101年11月7日提案所附協議書內容)。決議:出席股東三人全體同意、本案通過。」前開協議書即101年11月7日清算人即原告之提案為:「本公司因遭李東義一家人阻止而無法營業後,渠等再以中源公司名義自行營業,後更將所有設備全部為變賣,所在地廠房亦被渠等非法處分遷讓於他人,本公司已經全損,公司已無任何實物資產可分配於各債權人,惟本公司現尚有對李東義、李滄源及中源公司因上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待清算人收取後再做分配於已依清算程序確認之債權人,為求償方便,本清算人擬以附件所示協議書內容和該債權人等協商,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較適當之債權人,由其先負擔訴訟費用,如債權實現取償後,再交由本清算人處分分配宜。」,但就應為如何之債權轉讓一節,前開會議記錄或協議書或股東提案書等均付之闕如,則原告主張其基於106年2月25日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而取得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之轉讓一節,顯與上開決議、協議書等所載不合。再者,苟亞東飯王公司對被告有前開侵占公款債權約90萬元者,依前開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係轉讓於曾貴爵,則何以106年6月26日由亞東公司清算人即原告所出具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卻記載:「一、亞東飯王公司對於李滄源有944,789元內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檢附債權證明:《李滄源-股東往來》明細表,《亞東(股)公司》分類帳各一件。另見所附鈞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66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債權事實之說明可參。三、依據亞東飯王公司106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將亞東公司之對外債權轉讓於公司債權人,今將上述對李滄源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債權人周守男先生」?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否果基於亞東公司前開106年2月25日股東臨事會決議,即屬有議。

3.原告於本院復主張其為亞東公司之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250萬元,並提出107年6月21日股東會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且原告之訴訟均為原告自己之名義,是否為原告為亞東公司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有疑問。況原告於107年6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原告已支出訴訟費用25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支出訴訟費用300萬元,前後已有矛盾,從而,原告是否果為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人一節,依原告前開舉證,顯有疑義,尚難採認。從而,原告基於亞東公司之債權人,代位亞東公司,再代位中源公司對被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無權提出確認之訴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債權,自無再行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對債務人中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1日作成分配表,其中分配於被告之174萬4505元之案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