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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 告 張棣修訴訟代理人 江建宇被 告 21City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熹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邱鼎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照21City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故系爭社區僅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爭社區民國107 年7 月1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備合法召集權之財務委員即訴外人丁麗珍進行召集,其並非主任委員,其自行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有違。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經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該自行召集之人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皆係修改系爭社區規約內容,所涉項目包括會議召開程序、表決權代理、委員選罷、公款使用、公設管理等部分,對於原告而言,該規約內容之變更將使原告於系爭社區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而該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㈡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非由有召集權人之主任委員進行召集,

程序上並未依照規約內容進行,明顯存在違法之情狀,屬於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之情形,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另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惟系爭區權人會議所有決議之進行皆未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縱使連同原告在內之多位區分所有權人當場表示異議,被告仍以「這不重要」、「律師說沒問題」為由,堅持無須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明顯該當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情形,故亦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主張有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應予撤

銷事由,顯見原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並無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情形,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所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其本件確認之訴應予駁回。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方法,應為強制規定,社區規約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社區規約不得任意剝奪管理委員之召集權限,且細觀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權人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方式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為依歸,故本件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實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熹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為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由同時享有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身分之丁麗珍擔任召集人,系爭區權人會議並由林熹擔任主持人,更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係由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辦理,自得為有效之決議。

㈢又依照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已出席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之

社員,事後即不得允許其任意翻覆而訴請撤銷,以維社團之安定及誠信原則。而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作成時,原告並未針對任一議案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應認喪失撤銷訴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共計有區分所有權人146 人出席,出席人數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並計有5,107.79坪。而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議案均有74% 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遠高於出席人數2 分之1 以上,同意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 分之

1 以上,已依法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完整表達系爭社區住戶之意見,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所定之決議方法,原告請求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於法無據。至未予通過之議案,顯不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而異其決議結果,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決議,於法殊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1頁),而系爭區權人會議已實際進行並作成決議,此亦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即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已以相同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

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限」之要件,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雖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非具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此一事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然該先、備位聲明係無法併存,即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僅可能係無效或得撤銷,而不可能同時無效且得撤銷,故原告雖形式上併提起撤銷之訴,仍不得認其得提起確認之訴外之其他訴訟而為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符,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財務委員丁麗珍召開,並非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為無效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可知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故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均得為召集人,且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可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該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非規約所得任意排除,故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排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係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告自得不受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拘束。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財務委員丁麗珍所召集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丁麗珍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復具有管理委員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系爭區權人會議自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⑵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

字第1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以及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Q&A 彙編第五點,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應為任意規定云云。惟臺北地院前開案件所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人所召集,與本案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臺灣高等法院前揭案件亦肯認社區規約僅規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而無法依該規約召集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亦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本質差異,均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內政部營建署前揭彙編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全文臚列,而該條文第3 項後段關於召集人之任期明文規定得以規約定之,故該彙編所指任意規定應非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全文,而應僅指得以規約定之部分,是原告執此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召集權人規定亦為任意規定,尚難採信。

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執掌表規定副主任委員應

於主任委員不能視事時代理主持管理會議,而非由財務委員直接擔任召集人,且被告並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作成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以及由財務委員擔任召集人之決議,故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非由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辦理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執掌表1 份為佐(見第53頁至第55頁)。然被告之主任委員係因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始無法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仍可主持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非無法視事而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持會議之情形,此參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主持人為被告之主任委員林熹可知,且能否主持會議與是否為合法召集權人係分屬二事,無法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執掌表即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不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集。又被告係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決議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此有被告之107 年5 、

6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第113 頁至第127 頁),雖該等會議並無同時決議由財務委員擔任召集人,惟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財務委員本即得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可知,尚無須再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由何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故被告之財務委員丁麗珍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其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即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規定,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社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並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請求方得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案內容均不具備急迫性,召集事由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被告並無決議由財務委員丁麗珍擔任召集人,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僅係就「應」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事由而為規定,並無限制其餘事由即不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討論,故縱使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並無及時處理之必要,亦非可謂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又被告已決議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已如前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款「經管理委員會之請求」而召開之要件,而財務委員丁麗珍本即有召集權,亦如前述,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未依照系

爭社區規約進行,有召集程序違反章程之情形,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縱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非屬召集程序違法之範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於法尚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未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比例

,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應依民法第56條第1 規定撤銷云云。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未當場就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者,不得再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而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時,曾當場就決議方法並未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乙節提出異議,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見第56頁),僅可知悉當日會議曾有人就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否計算提出異議,惟無從得知該提出異議之人包含原告,且證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劉承剛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原告有要異議,但主席沒有給他麥克風,不過他有大聲喊,錄音應該有錄到云云(見第95頁),然經本院播放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後,其又證稱:伊沒有辦法確認錄音內容有無原告的聲音,因為會場吵雜,原告當天沒有拿到麥克風,剛剛聽到使用麥克風講話的人都不是原告等語明確(見第95頁),亦無法證明錄音內容包括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之部分,自無從憑該錄音光碟認定原告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而證人劉承剛雖復證稱:後來伊跟原告討論一同異議,由伊舉手,主席有給伊麥克風等語(見第95頁),然證人劉承剛於發言時並未表示其係與原告一同提出異議,此據原告提出前開錄音光碟可知,與證人劉承剛證述內容不符,難認原告當日確有當場提出異議。是以,原告既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異議,即無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權利,原告猶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日不給原告麥克風,且要求1 個議案僅能提出2 個異議,其他異議會後再行提出等方式不當干涉原告提出異議之權利,顯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異議」,僅需於會議過程中公開表示異議之意思即可,並無要求須以特定方式為之,原告縱未能拿到麥克風或異議前已有2 個異議提出,亦可以大喊或舉牌等其他方式當場表示異議,均可生當場異議之效力,原告倘係見被告議事指揮之方式而未提出異議,乃係原告自行放棄異議權利所致,並非被告有何權利濫用情形,況原告就其確有提出異議一事,並無提出有利之事證為佐,仍無從以被告議事指揮有所不當,即推論原告有當場提出異議之意思,故原告此部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就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一事當場提出異議。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