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 告 鄭綉湘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被 告 李光隆
李旻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光祥(下與巨泉公司、李光隆、李旻翰合稱被告,分則以公司簡稱或姓名稱之)為被告,聲明為:確認被告巨泉公司現任董事會處分、讓與公司重大資產之職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具狀追加李光隆、李旻翰為被告,並於108 年5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巨泉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李光祥與李旻翰,以及107 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補選之董事李光隆,不適用104 年1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案2 第3 項之決議「關於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事宜」。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更正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為巨泉公司之股東,巨泉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股東臨時會中選任李光祥、李光隆及李旻翰為董事,任期自10
4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並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做成決議,授權董事會與董事長就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即系爭決議)。嗣巨泉公司董事會於107 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中,以報告而非交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向股東陳報將出售巨泉公司於楊梅之資產。然依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公司重大資產之處分為專屬股東會之職權;縱認股東會得以特別決議之方式將決定之權限授予董事會或董事長,亦應將授權之條件、範圍與方式一併規定於授權決議中。而巨泉公司104 年1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未就授權之條件、方式、期限等一併決定,此等授權自屬違法。
(二)縱認巨泉公司104 年1 月5 日股東臨時會之授權並無瑕疵,此授權應僅限於當屆選出之董事會或董事,而不包括嗣後董事改選而選出之新人選。巨泉公司104 年1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為李光隆、李光祥、李旻翰,固與現任之董事相同,然現任董事係於107 年10月1 日及同年12月13日所選任,現任董事是否有處理公司不動產出售讓與之權限,應由股東會再次以特別決議之方式定之,非當然得適用104 年1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系爭決議。
(三)又股東就公司是否出售重大資產乙事,及公司應以何種條件、處分資產範圍為何等事項,享有決定權,此為法定股東權益之內容甚明。惟巨泉公司現任董事會仍認其得依系爭臨時會之授權,對外與他人洽商出售、讓與不動產,致股東無法就是否出售重大資產事項進行決議,已侵害股東權益。若放任巨泉公司之現任董事會恣意與他人協商處分不動產之事宜,不僅損及原告身為股東之權益,更有侵害股東私法上地位之虞。此不安及危險得以民事判決予以確認而除去,為能事前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原告權益受損之不利益可能,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不存在之訴訟,應屬有確認利益。
(四)聲明:確認巨泉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李光祥與李旻翰,以及107 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補選之董事李光隆,不適用104 年1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案2 第3 項之決議「關於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事宜」。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雖為巨泉公司股東,然其對巨泉公司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對於巨泉公司之董事會、董事長(公司之機關、組織)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決議係經合法程序所作成之特別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系爭決議中所稱之「新任董事會或董事長」,並無「當任」、「本任」、「本屆」等字句,故文義解釋上可知並未限制僅授權系爭臨時會所選任出之董事或董事長,故在未有合法之股東會撤回系爭決議之授權前,巨泉公司自
104 年1 月5 日以後,股東會所選任出之任何董事或董事長,均可適用系爭決議。另巨泉公司因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實有出售公司不動產以填補虧損及維持公司營運之必要,而此出售之目的至今仍存在,是巨泉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自有必要依系爭決議處分巨泉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亦為巨泉公司之主要股東,當無將巨泉公司之資產無償或鑑價轉讓予第三人之可能。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故原告雖屬社團法人之構成分子,但社團法人之財產係該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為巨泉公司股東,然依前述說明,其對於巨泉公司之財產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現任董事會成員即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可否處分巨泉公司名下不動產,於原告股東之身分並不生影響。倘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有越權處分巨泉公司不動產之情事,直接受害者為巨泉公司,其救濟方法應依公司法有關規定,由巨泉公司或少數股東對之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此外,原告主張之其餘各情,均無法證明倘李光祥、李光隆、李旻翰處分巨泉公司不動產,原告將受有何「具體」之損害,自難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請求確認巨泉公司現任董事會成員李光祥、李旻翰、李光隆不適用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則有關巨泉公司現任董事會成員李光祥、李旻翰、李光隆是否適用系爭決議,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