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尤于方
李德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 律師被 告 李文達被 告 陳艾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李惠英
李金枝李嘉輝李家興李嘉祿李惠美李惠梅石文成邱石月娥邱文雄邱奕宏邱奕鈞邱奕堅石玉清石玉明李東淑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文達、陳艾娜間因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惠英、李金枝、李嘉輝、李家興、李嘉祿、李惠美、李惠梅、石文成、邱石月娥、邱文雄、邱奕宏、邱奕鈞、邱奕堅、石玉清、石玉明、李東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應為「基於繼承李阿保而來之地上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此一法律關係,而被繼承人李阿保過世後,因地政機關漏未記載地上權,致李阿保之繼承人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該筆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仍為李阿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就「基於繼承而來之地上權存在」此一訴訟標的,對李阿保之全體繼承人而言,似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上開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李阿保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李阿保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57頁),堪認屬實。
又原告既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原告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係屬就公同共有物為權利行使之行為,且無法律規定得由原告自行為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李阿保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將原告所提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送達相對人李惠英等16人表示意見,其中李金枝、李嘉輝、李家興、李惠美、李惠梅、石文成、邱石月娥、邱文雄、邱奕宏、邱奕鈞、邱奕堅、石玉清、石玉明、李東淑等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4頁、第376頁、第379頁至第389頁),迄均未陳述意見,堪認渠等亦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相對人李惠英及李嘉祿部分,經本院向渠等送達,均遭查無此人退件(本院卷第372頁、第378之1頁),是可認相對人李惠英及李嘉祿之所在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聲請命為追加,其聲請應為正當。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李惠英等16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李惠英等16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