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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尤于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達、陳艾娜間因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 倍 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地上權涉訟,依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7,36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民國105 年1 月申報地價10,054.4元/ 平方公尺×10%×29平方公尺×15倍=437,3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850,577 元(計算式:106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3,813元/ 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1,850,577元),本件應以租金利益15倍之價額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36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