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 告 高德鋪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林美莉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93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2 萬4,939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9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14 號判決(下稱高院家上字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391 萬5,819 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9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對於被告有下列債權:㈠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3 號、105 年度重字第725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爭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將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1,870 萬元售予被告,惟被告因違約未於106 年2 月28日前給付1,870 萬元價金予原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0 萬元,原告因而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100 萬元違約金,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106 年司執字第3748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憑證100 萬元違約金債權。㈡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和解離婚成立後,仍居住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屋內,嗣兩造達成協議,被告應於
106 年10月31日前清空系爭房屋歸還原告,否則願支付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惟被告遲至107 年2 月27日才將系爭房屋歸還,被告明顯違反前開協議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有違約金
200 萬元債權。㈢被告自104 年1 月至107 年2 月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3萬6,000 元及代墊繳納管理費12萬840 元,原告對於被告有共計95萬6,840 元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就前開對於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9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
2 月28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應於同日前給付1,870 萬元予被告,如一方未履行約定,違約之一方須給付他方100 萬元。前項約定為雙務契約,原告未履行其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即無給付原告約定價金之義務,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1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又原告依高院家上字判決應給付713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與被告無條件遷出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實質有牽連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則原告既未履行上開判決應給付713 萬元之義務,被告即無庸遷出系爭房屋,亦毋庸負擔違約金200 萬元,且上開違約金200 萬元屬預定損害之總額,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非所有權人,亦無損害可言。同時被告亦否認未於106 年10月31日遷出並清空系爭房屋。又縱若協議書違約金成立,應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再者,原告已於107 年3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已非系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9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1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尚未給付391 萬5,819 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93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以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3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725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5 月2 日換發106 年司執字第37483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㈢、兩造在106 年7 月13日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協議內容如附件一(本院卷第135頁)所示之調解書。
㈣、兩造於106 年7 月13日另行簽定原證3 (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協議書。協議書中另以文字記載:附註:乙方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清空房屋交還甲方,否則願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等語,係經兩造合意所記載,下方「林美莉」係被告所親簽。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尚有違約金債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債權及代墊管理費等債權,並對於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諸事項析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對於被告有100 萬元違約金及執行費用8,000 元債權,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範圍,本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為原則,然於因原債務不履行所生、且與原債務具有密切關聯之違約金債務,亦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可溯及免其遲延責任,以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考)。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嗣於106 年1 月4 日審理中兩造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為:⑴原告願將系爭房地,以1,870 萬元讓售給被告。⑵給付方法:原告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給付1,870 萬元予原告,如一方未履行約定,違約之一方需給付他方100 萬元。⑶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代書費、契稅由被告負擔。⑷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嗣被告未於10
6 年2 月28日前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價款,原告則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違約金100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7483 號受理後,認執行名義內容並無遷讓房屋部分,無法執行;另違約金100 萬部分則因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記載執行費用8,000 元,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等語,有債權憑證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38-1 至138-2 頁)。嗣兩造於106年7 月13日就兩造間有關於原告依高院家上字判決應給付予被告之債務與兩造間有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間之事項達成合意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為:一、
105 年度家上字第214 號判決,甲方(即原告)分三期支付乙方(即被告)743 萬元:㈠103 年度存字第1861號提存30
0 萬元,原告即日願協助交付被告。㈡被告撤銷查封2 個月內,原告貸款200 萬元給被告。㈢尾款於售屋後,由原告支付被告,出售前原告開立本票243 萬元予被告。二、被告即日起三日內撤回強制執行新北地院霞106 年度司執蘭字第26
968 號,不得再予查封。三、被告願意即日起三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無條件交還原告。四、原告願撤回對被告方之全部民事起訴及請求,包括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違約金之全部民事事件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
基上,被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固負有於106 年2 月28日前給付系爭房地價金1,870 萬元之義務,然原告亦同時負有於同日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亦即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對兩造而言係屬雙務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之債務即於106 年2 月28日前支付價金,倘原告並未於當日完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被告並無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得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於106 年2 月28日前並未完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又揆諸前開說明,為符合公平原則,被告於本案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亦可溯及免除被告遲延責任,故被告因未履行給付價金所生之100萬元違約金債務,亦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溯及消滅。再審諸兩造於106 年7 月13日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明確表示願意撤回包括違約金在內對於被告之全部民事請求,斯時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屋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件或有其他民事訴訟案件,則系爭協議書中所稱撤回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民事事件即應係拋棄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有關於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請求。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未於106 年2月28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而生之違約金債權亦因拋棄而消滅。
足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有10
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應屬無據。另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費用8,000 元等情,則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而該執行費用債權,原告並未撤回或拋棄,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執行費用8,000 元債權,即屬有據。⒊至於原告雖主張106 年2 月28日調解程序時,兩造當場已合
意由被告找代書向原告拿所有權狀、過戶等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並未委託代書向原告拿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然查,證人即106 年2 月28日調解筆錄之調解委員莊文堅於本院證稱:兩造於調解當時對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約定,因為太久了,沒有印象;有無提到要如何交付價金也因為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合意由被告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提出其他相關佐證資料,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於106 年2 月28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憑採。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原告撤回對於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違約金,並非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金等語。然查,原告除於105 年間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嗣於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後,並未再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而原告亦未提出其對於被告尚有其他違約金債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無從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對於被告有200 萬元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
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 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兩造另合意被告若未於106 年10
月31日前清空房屋交還原告,願支付違約金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及27日寄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予原告等情,有簡訊畫面列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觀諸簡訊內容被告要求原告於107 年
2 月27上午8 時開門讓其進入屋內搬東西,且表示其將搬至半夜12時不要關門,明日還會再來載等情,顯見系爭房屋於
107 年2 月27日當日尚有被告之私人物品未搬走,亦即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約於106年10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交給原告,僅剩兩三件雜物被丟在地下室停車格等語。然審諸被告自107 年2 月27日早上8 時即至系爭房屋載運物品,直至半夜12時尚無法將全部物品載走,顯見被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非兩三件雜物而已。參以兩造已約定被告若未於106 年10月31日前清空搬離系爭房屋將負擔違約金200 萬元,若被告確已於該日清空搬離系爭房屋,衡情應會保留相關證據,甚或拍照或要求原告簽收以避免日後徒生爭執。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已於106 年10月31日清空搬離系爭房屋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益徵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6 年10月31日前清空系爭房屋歸還原告等情,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其遷出系爭房屋與原告依高院家上字判決應給付
被告713 萬元義務,有牽連關係,原告未履行該判決內容前,被告即無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書有關於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情況僅記載:被告應於106 年10月31日前清空房屋交還原告,否則願付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等語。又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有關原告給付高院家上字判決之743 萬元,原告係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其中尾款243 萬元係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始給付等情,亦即被告需先搬離返還系爭房屋後,原告始有可能出售系爭房屋取得價金支付被告尾款;第二項有關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期限係自即日起3 個月內等情,亦非以原告給付上開判決內容後為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期限。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高院家上字判決之給付內容前,被告無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顯屬無據。
⒋次查,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未依約搬遷應負違約金200 萬元
之約定,應屬被告未履行遷讓房屋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審諸原告已預定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將延後系爭房屋出售及原告價金之取得,所生之損失應係本得利用出售價金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又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係以總價金2,000 萬元出售乙節,亦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13 頁)。茲考量被告遲延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2 月27日共計4 個月,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導致延後取得價金2,000萬元之期間應為4 個月,系爭房屋價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清空交付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為33萬3,
333 元(計算式:20,000,000×5%×4/12=3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合上情,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未依約於
106 年10月31日前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即需負擔違約金200 萬元,對被告確屬過苛,應酌減為33萬3,333 元較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規定,其對於被告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債權83萬6,000 元及代墊繳納管理費之損害債權12萬840 元,有無理由?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應於106 年10月31日前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竟至107 年2 月28日始清空返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即106 年10月31日至107 年2 月28日間共計4 個月有相當於租金之債權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 月至106 年10月31日間亦為無權占用,並主張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債權等情。然查,兩造除於106 年
7 月1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撤回對於被告包括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約定被告需於106 年10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外,兩造亦於當日在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⑴被告願於106 年10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騰空搬離,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占有使用。⑵兩造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 頁)。顯見原告已拋棄106 年10月31日以前對於被告有關於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則該期間之債權既已經原告拋棄而消滅,原告於本件再為主張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然房屋課稅現值為稅捐機關之認定,此亦係由政府機關就系爭房屋價值所為之估定,以此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自無不可。而所謂年息10%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現值為58萬1,700 元,有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25 頁)。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3,365.26㎡,權利範圍為1100/100000 ,而該土地106 年1 月及107 年公告地價分別2 萬9,900 元及3 萬1,200 元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221 頁),是該土地106 年1 月及107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 萬3,920 元(計算式:29,900×80% =23,920)及2 萬4,960 元(計算式:31,200×80% =24,960)。再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集合住宅之2 樓,位於蘆洲市區○○路上,鄰近蘆洲中學、忠義小學、公園、國民運動中心,捷運蘆洲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為憑(本院卷第217 頁、219 頁)。是斟酌各情後,本院認應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依此標準計算,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 萬9,547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固提出帝堡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費已繳納證明單,資以證明104 年1 月至107 年2 月之管理費為其所繳納。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集合大樓收取管理費之用途為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依據前開規定,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原告負擔。縱使系爭房屋未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需支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或184 條之規定,其對於被告有代墊管理費債權12萬840 元乙節,即屬無據。
㈣、原告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
件原告如前述對被告存有得為抵銷之執行費用債權8,000 元、違約金債權33萬3,33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4萬9,547 元,其提起本件訴訟以書狀向被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提出抵銷抗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債權391 萬5,819 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為抵銷之39萬880 元(計算式:8,000 +333,333 +49,547=390,880 )。基此,原告僅尚應給付被告352 萬4,939 元(計算式:3,915,81
9 -390,880 =3,524,939 )及遲延利息,則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352 萬4,939 元之給付,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請,應無所據。
五、結論,原告對被告有執行費用債權8,000 元、違約金債權33萬3,33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4 萬9,547 元而得行使抵銷,已如前述,該部分應認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持高院家上字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應扣除上開業經抵銷之金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352 萬4,939 元及自
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夢蘇證明106 年
1 月4 日調解程序時,兩造已約定由被告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惟被告否認證人林夢蘇有於調解程序在場,林夢蘇既非屬親身經歷之人,本院認核無通知林夢蘇作證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
┌─────┬────────────────┐│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2-26 │明早8 :開給我拿東西,我一天要拿││晚上8:10 │完 │├─────┼────────────────┤│2-27 │今天早上8 點開門給我拿完東西順匯││上午6:40 │六十萬給我處理好今天晚上我要在回││ │南明天有重要的事情陪爸媽 │├─────┼────────────────┤│2-27 │你就先再六十萬給我,今晚我要載東││下午2 :53│西到半夜12:先不要關門 │├─────┼────────────────┤│2-27 │有一些載不完,我明晚再來載,明我││下午5 :28│爸媽要來北吃阿姑娶媳喜宴,我去再││ │回已晚,作人要有良心道… │└─────┴────────────────┘附表二:
┌──┬───────────┬───────────────────┐│編號│占用期間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 年11月1 日至106 年│24,453元 ││ │12月31日 │計算式:〈581,700+(23,920×3,365.26 ││ │ │×1100/100000 )〉×10%×2/12=24,453│├──┼───────────┼───────────────────┤│2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25,094元 ││ │2 月28日 │計算式:〈581,700 +(24,960×3,365.26││ │ │×1100/100000 )〉×10%×2/12=25,094│├──┴───────────┼───────────────────┤│合 計 │49,54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