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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 告 鄭麗美被 告 鄭清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帳簿表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

6 條第1 項亦與明定。前開數額,並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命令提高為150 萬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供原告查核檢閱等語,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等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而不能核定,依上說明,自應核定為165 萬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先前聲請調解所繳付之1,000 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