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 告 劉裕聰原 告 劉明昌原 告 劉建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劉幸宜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裕聰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原告劉明昌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原告劉建良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劉裕聰、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劉明昌、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劉建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下稱原告3 人)與被告兩
造為兄妹,嗣原告3 人於民國86年間因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劉金江與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劉陳綉桃均年事已高、體弱多病且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原告3 人為盡其扶養義務,經商討後遂由原告劉建良將父母接往其住處同住,並由原告3 人扛起父母生活所需所有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迄今逾20年。然雙親之年事漸高,劉金江復於104 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參原證1 ),生活上需他人從旁協助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精力照顧,原告3 人皆已傾全力照顧,惟為使劉金江獲更完善之照護,遂於107 年2 月起將劉金江送至「新北市私立清景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人照護,安養院之所有費用亦由原告3 人支付;另於107 年05月起因劉陳綉桃年屆80歲高齡,生活上亦需仰賴專人照護,原告3人因而依法聘僱外籍看護一名協助照顧劉陳綉桃,惟上述安養院之費用與該外籍看護所需支付之仲介服務費、外勞薪資、雇主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用等相關費用,亦皆由原告3 人先行支付。
㈡查劉金江與劉陳綉桃共育有4 名子女即原被告兩造,兩人自
年輕時起辛勤扶養子女成人,至其成家立業均各給予相當之協助,故原告3 人亦就各該負擔之扶養義務盡可能為之,然被告身為子女本應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惟其非但不感念父母養育之恩,未曾就劉金江及劉陳綉桃之生活費用有所支出,更於104 年起藉由劉金江罹患失智症之際,陸續詐取劉金江所有之財產,使劉金江約於105 年3 月間已無足供生活之財產,致使劉金江因而無維持其生活之能力;又劉陳綉桃自嫁與劉金江後即負責家庭內部事務,並未外出工作,生活之費用本及來自其先生即劉金江,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供維持生活之用。反觀原告3 人自86年來即一直侍奉雙親未曾有過怨言,然因雙親之年事漸長,且劉金江罹患失智症後所需付出之精力及費用與劉陳綉桃聘雇外籍看護之費用實已非原告3 人所能承擔,故原告3 人就其扶養劉金江與劉陳綉桃所支出之費用,於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之範圍內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
㈢本件劉金江與劉陳綉桃已無維持生活能力,被告依民法第
1115條應具扶養義務,就原告3 人預先代墊之扶養費用,於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之範圍內應返還予原告3 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
⒉經查,劉金江與劉陳綉桃於86年起因年事漸長,生活已不便
自理,原告劉建良為求得就近照顧2 人,遂將2 人接與同住,彼時劉金江名下尚有價值不等之動產及不動產,原尚可支應劉金江晚年相當時日之生活所需費用。未料,被告竟藉由劉金江罹患失智症之際,自104 年起陸續以提領現金或匯款等之不詳方式將劉金江之現金及不動產轉為其與訴外人陳信諺所有,就此尚有另案偵查中(參原證2 )。另劉陳綉桃為被告之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支應晚年之生活。又劉金江受被告詐欺後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必要開支,且其與劉陳綉桃均已年近80歲高齡,2 人實已無謀生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及扶養,故劉金江與劉陳綉桃均顯為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⒊次查,被告為劉金江與劉陳綉桃之女兒,依照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為第1 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又劉金江與劉陳綉桃計有4 名兒女,就劉金江與劉陳綉桃之扶養費用,本應由4 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然劉金江自105年起既已無維持自身生活之可能,自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之責,而由4 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未料自105 年起僅由原告3 人平均分擔扶養劉金江之費用,被告未曾就劉金江之生活費用有過任何支出,而就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另劉陳綉桃本身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生活,而由原告3 人於86年起平均分擔劉陳綉桃之所有生活費用,就此被告於其未曾支付部分受有相當之利益,亦造成原告3 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嗣於107 年起因2 人所需支出之費用已遠超出原告3 人所能負擔範圍,實已無法繼續承擔龐大之扶養費用,又扶養義務人(即原告3 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就其應負擔而由原告3 人先行支付部分所受利益範圍內即應為返還。
㈣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劉金江部分:
⑴原告3 人自105 年3 月起扶養劉金江至今,依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編制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參原證3 ),以
105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計算,自105年3 月起至107 年1 月共23個月,總計為476,790 元(計算式:20/730x23 =476,790) 。
⑵劉金江於107 年2 月起至「新北市私立清景養老院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接受照護之費用(參原證4 ),每月分別為35,020元、42,550元、38,595元、40,465元,共計156,630元(計算式:35,020+ 42,550+ 38,595+ 40,465=156,630),另入住時所做之身體健康檢查費用為1,100 元,故總計為157,730 元(計算式:156,630+ 1,100 = 157,730)。
⑶另醫療費用部分及相關醫療用品部分因留存收據不多,僅就有收據之部分共計8,754 元為請求(參原證5 )。
⑷就原告3 人為劉金江所投保之保險費用分別有富邦人壽保險
迄至107 年所繳保費為284,807 元,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迄至107 年所繳保費為778,812 元。(參原證6)⒉扶養劉陳綉桃部分:
⑴原告3 人自86年起扶養劉陳綉桃至107 年7 月間,其扶養費
用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制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為計算,總計為4,648,590 元(計算式如附表1 )。
⑵另原告3 人於107 年5 月起為更妥善照護劉陳綉桃,依法聘
僱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用及仲介服務費、外籍看護薪資等,總計為48,935元(參原證7 )。
⑶就醫療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用與健康檢查部分因留存收據不多,僅就有收據之部分共計60,191元為請求(參原證8 )。
⑷就原告3 人為劉陳綉桃所投保之保險費用分別有富邦人壽保
險迄至107 年所繳保費為282,623 元,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迄至107 年所繳保費為612,642 元。(參原證9 )⑸另就劉陳綉桃因身體健康所需服用之相關營養食品共計48,675元為請求(參原證10)。
⒊另劉金江與劉陳綉桃之電話費用( 劉建良名下,門號:
0988*3*5*9) 共867 元,自來水費部分僅就有留存之單據部分為請求共852 元,及斯時劉金江名下3 筆不動產之稅金繳納費用共計1,778 元,上述費用共計2,630 元(參原證11)。
⒋劉金江與劉陳綉桃之住處固漏水所為之房屋裝修工程之修繕
費用為415,000 元、水電維修費用7,413 元、安麗濾心更換費用4,860 元(參原證12),共計427,273 元。
⒌上述原告3 人代被告先行支付之金額劉金江部分為476,790
元、157,730 元、8,754 元、284,807 元、778,812 元;劉陳綉桃部分為4,648,590 元、48,935元、60,191元、282,62
3 元、612,642 元、48,675元,共同部分為2,630 元及427,
273 元,合計共7,838,452 元。又劉金江與劉陳綉桃之扶養義務人有4 人,就其扶養義務自應平均分攤而各為4 分之1,即1,959,613 元,原告3 人於此範圍內所受損害,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償還。
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劉裕聰653,204 元、原告劉明昌653,204 元、原告劉建良653,204 元,暨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司調卷第9 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金江、劉陳綉桃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5萬3,204 云云,實乏所據,並無理由: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對劉金江、劉陳綉桃負扶養義務
云云,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117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意旨,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即劉金江、劉陳綉桃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伊主張之事實為真,或未就伊主張之事實善盡證明之責,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⒋次查,本件原告僅空言泛稱劉金江、劉陳綉桃名下無任何財
產可供支應晚年生活,惟全然未就其主張劉金江、劉陳綉桃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論法舉證責任意旨,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均乏所據,實不可採,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扶養劉金江、劉陳綉桃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5萬3,204 元云云,實乏所據,並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為扶養劉金江、劉陳綉桃而支出扶養費共計
783 萬8,452 元云云,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意旨,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即原告曾支出783 萬8,452元扶養費用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伊主張之事實為真,或未就伊主張之事實善盡證明之責,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茲謹就原告主張扶養費用項目及金額,逐一答辯說明如下:
⑴劉金江部分:
①自105 年3 月起至107 年1 月之扶養費476,790 元:
原證3 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制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扶養劉金江之事實。
②照護費及健康檢查費用157,730元:
原證4 僅為收據,並無任何原告支出之金流或相關證明,尚難單憑收據影本,即率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
③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8,754元:
原證5 僅為收據,並無任何原告支出之金流或相關證明,尚難單憑收據影本,即率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部分單據為計程車乘車單據,實與醫療費用毫無相關。
④富邦人壽保險保費284,807 元、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保費778,812 元:
A 原證6 僅為繳費明細,並無任何原告支出之金流或相關證明,尚難單憑繳費明細影本,即率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
B 壽險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自不應納入扶養費用範圍內。
C 既原告自承劉金江自105 年3 月起始須扶養義務人扶養,則原告將105 年3 月前之保費列入扶養費用請求被告分攤,自無理由。
D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於92年8 月24日前之保費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劉陳綉桃部分:
①自86年起至107 年7 月之扶養費4,648,590 元:
A 原證3 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制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實無從證明原告自86年起至107 年7 月間確實有扶養劉陳綉桃之事實。
B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於92年8 月24日前之撫養費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聘僱外籍看護費用、仲介服務費、看護薪資48,935元:
原證7 僅為收據,並無任何原告支出之金流或相關證明,尚難單憑收據影本,即率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劉建良有聘僱一印尼籍勞工,不足以證明該印尼籍勞工係劉陳綉桃之看護。
③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與健康檢查費用60,191元:
原證8 僅為收據,並無任何原告支出之金流或相關證明,尚難單憑收據影本,即率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
④富邦人壽保險保費282,623 元、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保費612,642 元:
A 原證9 僅為繳費明細,並無任何原告支出之金流或相關證明,尚難單憑繳費明細影本,即率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
B 壽險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自不應納入扶養費用範圍內。
C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於92年8 月24日前之保費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⑤營養食品48,675元:
A 原證8 僅為購貨訂單,且其上無收款人簽收章,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
B 況且,營養食品屬於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應已涵括在原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制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所計算之扶養費中,實不應另額外請求。
⑶劉金江、劉陳綉桃2 人部分:
①電話費867 元、自來水費852 元、劉金江名下3 筆不動產稅金1,778 元:
A 原證11之電話費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劉建良名下門號之電話費費用,不足以證明該電話門號係劉金江、劉陳綉桃2 人所使用。
B 原證11之自來水費單據、稅金繳款書,並無任何原告支出之金流或相關證明,尚難單憑繳費單據影本,即率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
C 況且,電話費、自來水費等均屬於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應已涵括在原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制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所計算之扶養費中,實不應另額外請求。
②房屋漏水裝修工程修繕費用415,000 元、水電維修費用7,413元、安麗濾心更換費用4,860 元:
A 原證12之房屋裝修工程之發票影本,其上雖有記載劉金江、劉陳綉桃2 人住居所地址,然端視影本即可知該地址之字型、筆跡與其他手寫文字之字型、筆跡深淺均不相同,實難單憑此證明有修繕劉金江、劉陳綉桃2 人住居所而支出該筆費用。
B 原證12之建騰水電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其上記載客戶為樺麒實業有限公司,顯然與劉金江、劉陳綉桃無涉,並不足證明有維修劉金江、劉陳綉桃2 人住居所之水電而支出該筆費用。
C 原證12之安麗發票及交易明細,並無任何原告支出之金流或相關證明,且無從證明係為劉金江、劉陳綉桃2 人住居所更換濾心所支出之費用。
⑷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扶養劉金江、劉陳
綉桃,故原告主張原告支出扶養費共計783 萬8,452 元、被告應負擔195 萬9,613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5萬3,204 元云云,實乏所據,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擔扶養義務,而原告請求被告分擔
扶養費用為有理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應視被告之經濟能力定扶養義務,故原告未思及此,率然請求被告應分擔4 分之1 即195 萬9,613 元云云,亦與法未合,為無理由: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劉裕聰為樺麒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證一,
樺麒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經濟能力良好,原告劉明昌、劉建良亦均任職於樺麒實業有限公司,然被告目前失業中,尚須仰賴配偶及子女負擔生活開銷,經濟能力不佳,是揆諸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縱認被告應負擔扶養義務,而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用為有理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仍應視被告之經濟能力定扶養義務,原告未思及此,率然請求被告應分擔4 分之1 即195 萬9,61
3 元云云,亦與法未合,為無理由。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47頁)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為劉金江、兩造之母為劉陳綉桃。(見本院卷第69頁)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父母均由原告照顧,且由原告3 人支付父母生活及醫療等費用,被告對於父母則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返還撫養父親劉金江自105 年3 月自107 年1 月間所分擔之扶養費用以及返還扶養母親劉陳綉桃自86至107 年
7 月間所分擔之扶養費用,總共1,959,613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一)劉金江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子女扶養之情形?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劉金江扶養費用,是否有理?金額為若干?(二)劉陳綉桃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子女扶養之情形?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劉陳绣桃扶養費用,是否有理?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一)劉金江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子女扶養之情形?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是否有理?金額為若干?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撫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兩造之父親劉金江均由原告扶養等情,惟被告所否認,經查,劉金江為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6 年度名下有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1筆、南投縣名間鄉不動產3 筆、另有南投縣名間鄉田賦收入、土地1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劉金江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收入,仍有相當資力,難認窘迫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劉金江罹患失智症之際,自
104 年起陸續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不詳方式將劉金江之現金及不動產轉為其與訴外人陳信諺所有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2號開庭通知為據(見重司調字卷第31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劉陳綉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金江有存款,但都被女兒領光了,不動產有一間破房子,一半登記給外孫,沒有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與本院所查證之劉金江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不符,尚難以證人劉陳綉桃上開與書證相左之證述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除此之外,就劉金江是否已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僅提出上開開庭通知及與書證相左之證人劉陳綉桃所言,尚難能認原告已經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主張之劉金江因被告詐欺而已無財產云云,雖經劉金江於本院向被告及訴外人陳信諺提起民事訴訟,然經本院以106 重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劉金江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6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至159 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劉金江名下財產云云,尚乏所據,況劉金江仍有上述之多筆不動產及田賦收入,足認劉金江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需受子女扶養。再者,縱認原告曾給付劉金江金錢或提供劉金江照護費用、醫療費用、保險費用等等,惟承前所述,劉金江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是該種給付之金錢,乃原告基於為人子女之倫理孝道所為奉養,此與基於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所規定之子女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從而被告既不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劉金江生活費用,難認有理。
3.本件兩造之父劉金江既有相當之資產足以供應其生活,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原告縱曾自行給付劉金江金錢,亦僅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等費用及遲延利息。
(二)劉陳綉桃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子女扶養之情形?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劉陳綉桃扶養費用,是否有理?金額為若干?
1.劉陳綉桃於104年至107年7月間由原告撫養照顧: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劉陳綉桃長期受原告3 人扶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劉陳绣桃之配偶劉金江於104 年間方經診斷而罹患失智症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29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劉陳綉桃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劉明昌、劉建良同住,已經住在一起很久了,是他們在照顧我,原告劉裕聰則是住在林口,劉金江是我先生,他現在已經不知道人了,都叫我媽媽,從我女兒即被告把錢都拿走之後,車也都登記她兒子的名字,登記之後,我先生就變成那樣了,劉金江失智之前是開貨車送貨的,一個月收入多少不清楚,生病之後,睡在床上也一直捶地板,現在已經送去安養院給別人照顧,費用是原告平均出的,最剛開始有請一個外勞照顧劉金江,但劉金江到處亂跑不好照顧,後來送去安養院,現在就沒有請外勞了,外勞的費用是原告3 個人共同負擔,我們夫妻住處因為會漏水,之前花很多錢修理,修繕房屋屋頂等等,費用是原告3 人共同負擔,被告則沒有給我生活費或就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足見劉金江於患病前,尚有工作收入,且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劉陳綉桃與其同住,雖然劉陳綉桃陳述原告劉明昌、劉建良亦與其等同住,然渠等同居之處實為劉金江名下之不動產,尚難僅以原告劉明昌、劉建良與劉陳綉桃同住即認原告有撫養照顧劉陳綉桃。但劉金江罹病之後,尚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縱然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經濟能力尚佳,亦難認劉金江於生病後仍有照顧撫養劉陳綉桃之事實,故綜合證人劉陳綉桃所述及劉金江之健康狀況,原告主張劉陳綉桃於104 年至107 年7 月間期間係受原告3 人撫養照顧,並由原告支出劉陳綉桃所需之撫養費用等情,尚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劉陳綉桃於86年至103 年間,受渠等3 人撫養等情,因劉陳綉桃與原告劉明昌、劉建良同住之房屋於該段期間實屬劉金江所有,105 年11月21日後,該房屋則為劉金江與原告3 人共有,有該房屋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劉金江確有經濟能力足以供應其與劉陳綉桃2 人之生活費用,斯時健康狀況亦尚屬良好,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有支出劉陳綉桃之撫養費用(原告所提單據尚未見有86年至103 年間支出劉陳綉桃之撫養費用部分,見重司調字卷第65至149 頁),則原告主張劉陳綉桃於86年至103 年間,受渠等3 人撫養,而由原告3人支出劉陳綉桃撫養費用云云,因乏憑證,尚難憑採。
2.劉陳綉桃於104 年至107 年7 月間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子女扶養之情形:
又如前所述,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兩造之母劉陳綉桃為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00年0 月0 日生,106 年度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限閱卷),且證人劉陳綉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在幫人煮飯,被告的2 個小孩從出生之後到讀書都我帶大的,被告都沒有拿錢給我,外孫都已經三十幾歲了,我去幫人家煮飯,就把小孩放在車子裡,回來就繼續帶,煮了三十幾年,帶到外孫小學的時候就沒有再幫人家煮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劉陳綉桃因協助被告照顧外孫,離職而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所得收入,且名下也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綜上各情,堪認兩造之母劉陳綉桃於104 年至107 年7 月間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母親劉陳綉桃負擔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代墊之劉陳綉桃扶養費用: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應負擔其母劉陳綉桃之扶養費用,卻長期由原告代墊給付,使被告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之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3,868元: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劉陳綉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兩造均係劉陳綉桃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劉陳綉桃之扶養義務。故本院審酌兩造在104 年至107 年7 月期間尚非無經濟能力,劉陳綉桃配偶劉金江之健康、經濟狀況,以及渠等對於劉陳綉桃之照顧付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104 年至107 年7 月間,渠等應分別負擔劉陳綉桃扶養費各4 分之1 為適當,被告抗辯其目前失業中,尚需仰賴配偶及子女負擔生活開銷,經濟能力不佳云云,然查,被告於106 年間不僅有薪資所得,名下亦有不動產及汽車,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被告抗辯其應負擔較少之撫養費用云云,洵難逕採。
⑵次查,原告主張劉金江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編制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計算計算一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揆諸社會常情,被扶養人必然有飲食、交通、生活用品之需求,自難期待原告就日常生活每筆消費性支出留存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自得斟酌客觀標準定相當之支出數額。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劉金江所在新北市之104 至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421元及20,730元,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父母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據此,以上開新北市之104 至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及106 至107 年度沿用105 年度之消費支出數額來計算,劉陳綉桃所需之撫養費用自104 年至
107 年7 月間總計為886,41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應負擔之劉陳綉桃撫養費用為(計算式:886,410 元÷
4 =221,6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3 人則各得向被告請求73,868元(計算式:221,603 元÷3 =73,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本件原告雖主張除一般日常生活費用外,亦有外籍看護
之看護費、仲介服務費、外籍看護薪資、就醫費用、富邦人壽保險費、全球人壽終身保險費、營養食品、電話費、自來水費、劉金江及劉陳綉桃住處房屋修繕費用等語,惟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為縣(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計算,其評估之內容包羅萬象,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只要在客觀上與一般生活須用有關者,均評估計算在內,且支出為概括之計算,而非採列舉之計算。本件原告既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劉陳綉桃之扶養費用,則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每人月消費支出項目,自應包括劉陳綉桃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營養品、電話費、自來水費等等支出在內,是原告主張曾另行支付之上開費用,應再由被告負擔乙節,即屬重複請求。況證人劉陳綉桃亦於本院證稱:剛開始有請一個外勞照顧劉金江,但劉金江到處亂跑不好照顧,後來送去安養院,現在就沒有請外勞了,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我都不知道是不是我的,也不知道是何人幫我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依證人劉陳綉桃證述,其並無受外籍勞工照顧,受外籍勞工照顧者為劉金江,已難認聘僱外籍勞工費用為照顧劉陳綉桃之必要支出。況且劉陳綉桃全然不知情其有投保保險,且投保保險之要保人均為原告劉建良,亦有投保資料附卷可查(見重司調字卷第10
9 至115 頁),參諸保險法第3 條規定,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職是,原告劉建良本於其為要保人之身分而應支出之保險費,自非屬於劉陳綉桃之撫養費用,而強求被告予以分擔。末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修繕房屋支出部分,原告固提出修繕單據為證(見重司調字卷第145 至149 頁),惟查,劉陳綉桃並非該處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共有人分別為劉金江及原告3 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原告修繕其與劉金江共有之房屋而支出相關費用,房屋之共有人亦自房屋修繕獲得使用收益該房屋之利益,自當負擔此筆修繕費用,然原告竟列此筆支出為劉陳綉桃之撫養費,而未能合理說明此筆修繕費用之支出非所有權人應當支付,反而全為照顧劉陳綉桃所必要,而應由非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共同負擔,原告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空言主張,礙難憑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該處房屋修繕費用等語,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 人各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代被告墊付母親扶養費用7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