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陳建宏被 告 鄧偉敦被 告 何曉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鄧偉敦被 告 方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惠珍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共貳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惠珍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惠珍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之1 、第5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曉燕及方惠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何曉燕之居留證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可查,是以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共2 張(下稱系爭房地及系爭所有權狀),自應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以定其管轄權及準據法。而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狀係原告之父張富炳在臺灣地區之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何曉燕,被告何曉燕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鄧偉敦、何曉燕僅以系爭權狀現由被告方惠珍持有置辯,因原告喪失系爭權狀之間接占有之所在地為臺灣地區,則關於原告有無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物之權源,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方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鄧偉敦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權狀字號101 北樹字第024891號所有權狀及座落同市同區門牌號碼三俊街65巷11弄20號建物之權狀號碼101 北樹建字第5532號所有權狀共2 張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鄧偉敦、被告何曉燕、被告方惠珍應共同負返還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鄧偉敦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權狀字號101 北樹字第024891號所有權狀及座落同市同區門牌號碼三俊街65巷11弄20號建物之權狀號碼101 北樹建字第5532號所有權狀共2 張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偉敦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權狀字號101 北樹字第024891號所有權狀及座落同市同區門牌號碼三俊街65巷11弄20號建物之權狀號碼101 北樹建字第5532號所有權狀共2 張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固定有明文。惟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是以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即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當事人仍得本於該新事實另行起訴請求,不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告前於104年5 月11日提起前案訴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鄧偉敦返還系爭權狀,經本院於104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以104 年度訴字第1572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原告撤回上訴確定。又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曉燕返還系爭權狀,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以105 年度訴字第2467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嗣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惟其陳明係基於被告鄧偉敦於前開二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
4 月26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並檢附系爭權狀正本之相關事證,而均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主張被告鄧偉敦持有系爭權狀,備位主張被告3 人所共同持有系爭權狀之原因事實,均係於前揭二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則原告本於此等新事實所為之請求,自不受前開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為上揭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因原告定居台南,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新北市,平日係供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富炳居住並做為富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正公司,公司負責人即張富炳)使用,為方便管理,原告遂將系爭權狀交付張富炳。原告僅同意將系爭權狀由其父張富炳代為保管,自始並未授權任何人得將系爭權狀交付第三人。詎料102 年1 月3 日、14日張富炳、黃培秀為向被告方惠珍借錢(合計人民幣13萬元整),竟以系爭權狀為擔保而交付被告何曉燕。
2.惟原告於103 年10月間接獲被告鄧偉敦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其父親張富炳為擔保該借款,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請原告本諸誠信原則,勿將房地契補發新件等語。然原告既未同意張富炳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持有系爭權狀即為無權占有。為取回系爭權狀,原告遂循法律程序,向被告鄧偉敦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2號),惟被告鄧偉敦否認其非收受房地所有權狀之人,並否認其為現占有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鄧偉敦為現占有人之下,該原告之訴遂遭駁回
3.由於被告鄧偉敦否認其為現占有人,原告改列何曉燕為被告提起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67號),被告何曉燕抗辯其非現占有人,亦經判決謂難以證明被告何曉燕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遂再度駁回原告之訴。
4.由於被告鄧偉敦、被告何曉燕一再否認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方惠珍為行蹤又不明,對原告而言,該房地所有權狀不復存在實與遺失無異。原告遂於本年106 年4 月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豈料不久後接獲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書狀中敘明駁回原因乃被告鄧偉敦提出異議書,被告鄧偉敦並檢附系爭權狀書狀正本,該書狀補給原因業不存在,致原告申請書狀補發登記遭駁回。
5.本件被告鄧偉敦既無占有權源,且被告鄧偉敦於106 年4月間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檢附原權狀書狀正本,足見被告鄧偉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占有人,是原告先位依民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鄧偉敦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且為現占有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因被告鄧偉敦、何曉燕否認其是現占有人,而推諉被告方惠珍始為占有人,然原告向當時借款契約收受系爭權狀之人(被告何曉燕或被告方惠珍)其中一人主張返還時,該名被告即否認占有,如原告僅向被告鄧偉敦、被告何曉燕、被告方惠珍其中一人主張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想見屆時被告三人將再度相互推諉,則原告將永遠無法取回。查被告鄧偉敦與被告何曉燕為配偶關係,被告方惠珍又為被告何曉燕之母親,且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三者間關係密切,對於系爭權狀之占有實不難想像具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應將三人之占有視為一個整體,為共同占有。如被告鄧偉敦再次否認其為現占有人,則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鄧偉敦、被告何曉燕、被告方惠珍三人無權占有房地所有權狀,且為共同現占有人,應共同返還予原告。
(三)併為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鄧偉敦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權狀字號101 北樹字第024891號所有權狀及座落同市同區門牌號碼三俊街65巷11弄20號建物之權狀號碼101 北樹建字第5532號所有權狀共2 張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之權狀字號101 北樹字第024891號所有權狀及座落同市同區門牌號碼三俊街65巷11弄20號建物之權狀號碼101北樹建字第5532號所有權狀共2 張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鄧偉敦則以:被告鄧偉敦、被告何曉燕手中都沒有房地契,現在房地契是在被告方惠珍的手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曉燕則以:我是跟原告的父親張富炳在系爭房地拿到權狀及借條之後,下次回大陸的時候,就帶回大陸交給我媽媽方惠珍,因為是原告父親跟我媽媽借錢的,所以權狀應由債權人我媽媽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方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鄧偉敦返還系爭權狀;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則經被告鄧偉敦、何曉燕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先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鄧偉敦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鄧偉敦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暨被告之父張富炳為其保管系爭權狀,卻為擔保其借款,而將系爭權狀交付予被告何曉燕,又原告前於104 年5 月11日提起前案訴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鄧偉敦返還系爭權狀,經本院於104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以104 年度訴字第1572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原告撤回上訴確定。
又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曉燕返還系爭權狀,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以105 年度訴字第2467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然原告申請系爭權狀補發時,被告鄧偉敦隨即於106 年4 月26日提出異議書並檢附系爭權狀正本,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上開二份確定判決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被告鄧偉敦、何曉燕對此並不爭執,被告方惠珍則經合法通知,仍未提出任何抗辯對此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鄧偉敦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等語,惟為被告鄧偉敦否認持有,並執以前詞置辯,故而,即應由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被告鄧偉敦持有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申請系爭權狀補給案件之所有資料,被告鄧偉敦確於106 年4 月26日以書狀補給異議書並檢附系爭權狀正本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異議,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7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72643號函暨書狀補給案件全卷影本、106 年4 月
26 日 書狀補給異議書及該所106 年4 月2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640749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堪認被告鄧偉敦於106 年4 月26日提出異議時,確實持有系爭權狀,然被告鄧偉敦否認仍持有系爭權狀,且抗辯業已將系爭權狀寄予被告方惠珍等語,並據其提出被告方惠珍於106 年4 月18日出具之授權書,其上載明:「債權人:方惠珍授予鄧偉敦提書狀補給異議書,二張房地契驗證完畢寄予債權人保管。」,且系爭權狀係先經被告方惠珍於106 年4 月19日自大陸地區寄往臺灣地區予被告鄧偉敦,再由被告鄧偉敦於106 年4 月26日自臺灣地區寄往大陸地區返還被告方惠珍等情,有被告方惠珍於106 年4 月18日出具之授權書、106 年4 月19日自大陸地區寄往臺灣地區之交寄之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106 年4月26日自臺灣地區寄往大陸地區之航空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亦可認被告鄧偉敦抗辯系爭權狀現由被告方惠珍持有,其現時並未持有系爭權狀等語,並非毫無所據,自難以被告鄧偉敦代被告方惠珍提出上述書狀補給異議書並暫時持有系爭權狀一情逕認被告鄧偉敦仍現時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鄧偉敦持有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鄧偉敦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故原告先位訴請被告鄧偉敦返還所有權狀,難認有據。
(二)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1.被告方惠珍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886 條定有明文。末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權狀之所有人,又被告方惠珍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除經被告鄧偉敦、何曉燕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1 頁),且有被告鄧偉敦所提出之被告方惠珍於106 年4 月18日出具之授權書、106 年4 月19日自大陸地區寄往臺灣地區之交寄之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106 年4月26日自臺灣地區寄往大陸地區之航空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又被告鄧偉敦、何曉燕固抗辯系爭權狀為原告之父張富炳為擔保該借款,而將系爭權狀交付予被告何曉燕轉交被告方惠珍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權狀之性質及功用可表彰權利人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而屬財產權及動產之一種。系爭權狀本身既亦為單獨之動產及財產權之一種,自得單獨做為設定質權或讓與之標的,而得單獨設定質權,或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即以轉讓所有權予借予金錢之貸與人,侯借款人返還借款後,貸與人再移轉所有權及返還系爭權狀給原所有權人之方式以達成擔保借款之實質效果。再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張富炳交付系爭權狀予他人等語,又系爭權狀上載明所有權人為原告,自無從單以占有之外觀,認定或誤認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為張富炳之可能,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黃培秀、張富炳出具之借條2 紙,債務人均非原告,又均無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權狀以供擔保他人債務之字樣,有上開借條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方惠珍經被告何曉燕轉交而取得系爭權狀之占有時,即已明知系爭權狀非黃培秀或張富炳所有,且張富炳持有系爭權狀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受讓,或為受託處分、保管,或為無權占有,自難僅以張富炳持有系爭權狀而推論原告同意供黃培秀及張富炳作為渠等借款擔保之用,而認被告方惠珍係善意受讓系爭權狀而取得質權。職是,被告方惠珍僅以張富炳持有系爭權狀,即片面認定張富炳為有權處分之人,實難認為被告方惠珍已盡到查對張炳富對系爭權狀有無處分權之注意義務,自非善意而不知張炳富為無權處分系爭權狀之人,則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張炳富持系爭權狀向被告方惠珍借款以供擔保,被告方惠珍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方惠珍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方惠珍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2.被告鄧偉敦、何曉燕部分:經查,系爭權狀為被告方惠珍所持有,被告鄧偉敦並未持有系爭權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何曉燕持有系爭權狀,或被告鄧偉敦、何曉燕與被告方惠珍共同持有權狀云云,然為被告鄧偉敦及何曉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仍應由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被告何曉燕持有中或被告鄧偉敦、何曉燕與被告方惠珍共同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所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上開二份確定判決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以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7 年3 月7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72643號函暨書狀補給案件全卷影本、106 年4 月26日書狀補給異議書及該所
106 年4 月2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64074997號函等證物(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所載之債權人為被告方惠珍(即何方惠珍),被告鄧偉敦寄回系爭權狀之人亦為被告方惠珍所在之大陸地區,是以前揭證據均未足證明被告何曉燕、鄧偉敦持有系爭權狀,或被告3 人共同持有系爭權狀,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權狀現由被告何曉燕、鄧偉敦持有中,或與被告方惠珍共同持有系爭權狀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何曉燕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故原告備位訴請被告鄧偉敦、何曉燕返還所有權狀,亦難認有據。
3.據上,被告方惠珍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權狀之質權,又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方惠珍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鄧偉敦、何曉燕持有系爭權狀,其備位依民法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鄧偉敦、何曉燕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鄧偉敦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方惠珍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方惠珍在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編│ ││號│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權狀字││ │號101 北樹字第024891號所有權狀 ││ │ ││ │ ││ │ │├─┼────────────────────────┤│二│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段○○街○○巷○○弄○○號)建物之權狀號碼101 ││ │北樹建字第5532號所有權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