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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 告 王玉翠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陳秉綸

陳漢宗陳財傳前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4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95,4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3.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備位聲明為:1.酌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一年。2.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3.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所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4.陳秉綸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9元。5.陳漢宗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4,509元。6.陳財傳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4,509元。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備位聲明①為:1.「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3.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②:1.酌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一年。2.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3.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所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4.陳秉綸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4,509元。5.陳漢宗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4,509元。6.陳財傳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4,509元。

經核原告係因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有無效之原因,而追加先位聲明,將原先位聲明挪為備位聲明①,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權利持分1/2 ,係繼承訴外人王水塗(下稱王水塗)權利於107 年6 月29日登記完畢。而本件訴外人陳王(下稱陳王)為於13年完成建築之「土角造平家簷式」建物、現在用途住家,而於35年6 月7 日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注意事項」單獨辦理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二)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備註記載,地上權登記未合於聲請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合意成立之要件,且本件地上權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鄧樹根、王水塗業已死亡,地政機關根本無從將申請內容及公告讓基地所有權人有知悉而提出救濟之機會,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而被告雖提出「新莊字第82號土地權利憑證申報書審查意見單」,尚無法證明雙方買賣契約成立。

(三)另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地上權存續買期間為「不定期限」,惟設定當時供住宅使用之「土角造平房建築物」至今逾90年,且業已拆除滅失,目前僅剩嗣後重建的違章鐵皮建物。而該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應認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應予終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縱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仍存在,惟該鐵皮屋係違建、屋齡老舊,顯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一年以利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並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平房拆除,且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五)系爭面積分別為71.51 平方公尺、0.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320元,原告權利範圍1/2 。而當地交通便利、市集繁華,地租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當。則被告應各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地租24,509元(計算式:20,320元×(71.51+0.86)平方公尺×1/2 ×10%÷3 人=24,509元/ 年/ 人)。

(六) 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3.上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

1.「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3.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4.上開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②》

1.酌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一年。

2.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3.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所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4.陳秉綸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4,509元。

5.陳漢宗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4,509元。

6.陳財傳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4,509元。

7.上開第三項至第六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由同段1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段新莊小段933地號,日據時代為新莊街933 番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鄧樹根及王水塗共有,於日據時代大正12年11月

9 將土地持分出售並交付土地予陳王,並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所有權買賣登記,故陳王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且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第251 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是依日據時代土地謄本,系爭土地雖仍登記鄧樹根及王水塗為所有權人,然於大正12年11月9 日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交付予陳王,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

(二)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有所損壞,惟仍於原有結構範圍內修建,部分仍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稱系爭原有建物已全部滅失,與事實不符。再系爭房屋於新莊地政事務所有所有權登記,並非違建,且於建築物改良登記簿上登記之主要用途為住宅,並未限定不得將房屋部分出租。足見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一年,顯然不符地上權設定目的及現在之使用情形。

(三)本件地上權設定時,即無地租之約定,且陳王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現在有何造成「因土地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及「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之情事,其請求酌定地租,於法並無理由。且系爭房屋並未佔用全部土地面積、生活機能及商業活動並無繁華之情形,原告請求之地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 ,登記原因係繼承,登記日期為107 年6 月29日。(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

(二)被告陳秉綸、陳財傳、陳漢宗為系爭土地○○○區○○段

19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3 ,登記原因均為繼承,登記日期為66年10月19日;並於同日以莊登字第025142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各1/3 ,登記原因亦為繼承。(本院卷第49頁第105 頁)

(三)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7 日之「新莊字82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之共有權人為「鄧樹根」及「王水塗」,備註欄載明:「賣渡者貳名死亡未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而「新莊字第82號土地權利憑證申報書審查意見單」中「不符情形欄」載明:新莊字新莊九三三番建物敷地原業主鄧樹根並王水塗各持分二分之一賣渡陳王要添附買賣申請書並亡業主人之親族證明手續(35年

9 月25日)等語;「補正經過欄」則載稱:本件憑證審查無誤,買賣手續惟於還證後申請登記(35年10月1 日)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

(四)系爭土地於39年9 月15日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新莊字第1670號,於40年3 月20日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載申請人為權利人「陳王」,義務人為「鄧樹根」,所附之填報表上所載建物所有權人為「陳王」,土地所有權人為「鄧樹根」,然均未經鄧樹根蓋章。(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臺灣於日治前之清朝時期、日治大正11年(民國11年)以前之有效法源,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此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有關地上權(即地基權或地上役權)契約,悉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並無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須有成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當然取得地上權之明文;如土地為多人共有者,其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分,原則上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自大正12年起迄臺灣光復前,則改以日本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原則。迨臺灣光復,再轉成依我國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據。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第251 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其共有物。又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以下所稱土地登記規則均指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規範)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第32條第1 項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所謂單獨聲請登記,仍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合意成立該項應登記之權利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大正9 年辦理保存登記起,迄民國39年間陳王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向為

2 人共有(本院卷第243 至255 頁),依上說明,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不論任何時期,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查:

1.被告主張於大正12年11月9 日陳王與王水塗、鄧樹根分別簽立「持分賣渡證」,而其上載明王水塗將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賣渡予陳王(本院卷第123 頁),鄧樹根則係將土地應有部分1/2 賣渡予陳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於大正12年11月9 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為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27 頁)及「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1 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9 頁),而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持分賣渡證」、「所有權登記賣買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之原本或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則本院自無從遽以前開文書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退萬步言,縱因系爭「持分賣渡證」年代久遠,被告提出原本顯有困難,而寬認其形式上為真正,然依系爭持分賣渡證之文書形式上觀之,全文均為同一人代筆,顯然未經王水塗及陳王親自簽名,且僅有王水塗之「持分賣渡證」(本院卷第123 頁)上賣渡人王水塗於簽章欄蓋有王水塗之印章,鄧樹根之「持分賣渡證」(本院卷第125 頁)上則完全沒有蓋用鄧樹根之蓋章,故系爭「持分賣渡證」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王水塗有將其系爭土地之持分賣渡予陳王之意,尚無法證明鄧樹根亦有賣渡其系爭土地之持分予陳王之事實。至其餘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上亦僅有陳王與陳水塗之印章,鄧樹根之印章亦付之闕如,據此亦足以推論,鄧樹根並未同意賣渡其持分予陳王,則前開文書,縱屬真正,因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賣渡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據前揭日本民法第251條之「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其共有物」之規定,顯無法作為陳王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自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之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地上權登記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認定。經查:

1.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何以35年新莊字第82號土地權利憑證申報書審查意見單於『不符情形』欄載明:賣渡要添附買賣申請書並亡業主人之親族證明手續,並於『補正經過』欄載明:本件憑證審查無誤買賣手續惟於還證後申請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則何以於39年9 月15日將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新莊地政事務所則覆以:按前臺灣省政府訓令於37年6 月18日37巳巧府綱甲字第754 號函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下簡稱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其第2 點第5 項第2 款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簿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本院卷第326 頁)。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權人(或稱所有權人)鄧樹根、王水塗等2人,光復後人工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亦登載所有權人為鄧樹根、王水塗2 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各年期土地登記簿至今電子地籍資料均查無上開所有權人買賣移轉予陳王登記情事。另有關地上權登記,係由建物所有權人陳王於39年9 月14日以收件新莊字第1670號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辦建物總登記,因土地所有權人為鄧樹根及王水塗,仍依「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辦理,於新莊段933 地號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登載地上權人陳王(收件39年9 月14日新莊字第1670號),另於新莊豐年段199 建號(重測前新莊小段683 建號)之建物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陳王(收件39年9 月14日新莊字第1670號)等語(本院卷第323 至324 頁)。足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係依「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辦理,惟「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係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行政命令,並非基於法律之授權,而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則係由當時內政部地政署所頒布,故「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應無排除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效力。

2.查本件訴外人陳王於39年間就系爭土地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時,僅提出由陳王自行填具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及「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本院卷第253 頁),觀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並未有聲請人鄧樹根之蓋章(本院卷第255 頁),且「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審查意見欄尚載明「他項權利不能蓋章,因建地買得後,地主不知所向,未達手續」等語(本院卷第

253 頁)。足認聲請人既不能覓得義務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鄧樹根及王水塗共同聲請登記,亦未陳明理由,填具或提出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則其單獨聲請登記,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佐以前揭「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 點第5 項第2款所定條文乃:「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簿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是依其文義,地政機關仍應依照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審查地上權聲請人是否已提出兩造有地上權登記合意之有效證明。是本件陳王聲請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既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提出「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相關文件,則系爭地上權登記與當時施行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有未合,而有無效之原因。

3.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無效,係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亦無需法院為無效之宣告,即當然不發生效力,且不僅是自始不生效力,其後亦無再發生效力之可能,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發生其效力。查設定地上權乃屬物權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60 條之規定,不動產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即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係為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地上權設立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例外於符合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定之情事,得由權利人檢具該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所定證明文件,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此乃為法定之要式。是若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文件,其因此單獨聲請之地上權登記,自難謂為合法,換言之,即存有無效之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本件訴外人陳王於39年9 月14日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並未提出該當於證明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合意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或保證書,暨其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的保證書,而不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之要件。則其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自難課以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必須在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故即令其未提出異議或更正,亦不發生無效視為有效,瑕疵即視為因而補正之結果。蓋苟非如此,則地政機關不合法之登記,只須經過相當時日,其瑕疵即可補正,而變成合法之登記,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此不啻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亦擾亂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之制度。是以,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即存有無效之原因,陳王生前即負有塗銷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前述無效之原因,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因繼承陳王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陳王於3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有前揭無效之原因,而應予塗銷,則被告辯稱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並據此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所為之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有前述無效之原因,而不發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 、C 所示之建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本件因原告先位訴訟勝訴,其備位訴訟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說明。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性質上為消滅物權內容之形成判決,本質上不適宜或不得為假執行,原告為此聲請,縱為勝訴,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就請求拆除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B 、C 建物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編號│坐落土地 │權利種類 │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 │權利人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證明書字號 ││ │ │ │ │ │ │ │發生日期 │ │公尺) │ │ │ │├──┼─────┼─────┼──────┼─────┼─────┼─────┼─────┼─────┼─────┼─────┼─────┼──────┤│ 1 │新莊鎮新莊│地上權 │39年9 月14日│新莊字1670│40年3 月20│設定 │39年9月5日│陳王 │63 │全部 │不定期 │新莊字第519 ││ │段新莊小段│ │ │號 │日 │ │ │ │ │ │ │號 ││ │933地號 │ │ │ │ │ │ │ │ │ │ │ │├──┼─────┼─────┼──────┼─────┼─────┼─────┼─────┼─────┼─────┼─────┼─────┼──────┤│ 2 │新莊鎮新莊│地上權移轉│66年9月9日 │(66)莊登│66年10月19│繼承 │39年9月5日│陳李旭、陳│ │持分各1/3 │空白 │(66)莊登字││ │段新莊小段│ │ │字25142號 │日 │ │ │財福、陳漢│ │ │ │第6001號、 ││ │933地號 │ │ │ │ │ │ │宗 │ │ │ │(66)莊登字││ │ │ │ │ │ │ │ │ │ │ │ │第6002 號、 ││ │ │ │ │ │ │ │ │ │ │ │ │(66)莊登字││ │ │ │ │ │ │ │ │ │ │ │ │第6003 號 │├──┼─────┼─────┼──────┼─────┼─────┼─────┼─────┼─────┼─────┼─────┼─────┼──────┤│ 3 │新莊鎮豐年│地上權 │66年 │莊登字 │66年10月19│繼承 │ │陳秉綸、陳│17地號: │持分各1/3 │不定期 │(66)莊登字││ │段17地號、│ │ │025142號 │日 │ │ │財福、陳漢│17.51 │ │ │第6001號、 ││ │17-1地號 │ │ │ │ │ │ │宗 │17-1地號:│ │ │(66)莊登字││ │ │ │ │ │ │ │ │ │0.86 │ │ │第6002 號、 ││ │ │ │ │ │ │ │ │ │ │ │ │(66)莊登字││ │ │ │ │ │ │ │ │ │ │ │ │第6003 號 │└──┴─────┴─────┴──────┴─────┴─────┴─────┴─────┴─────┴─────┴─────┴─────┴──────┘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4日

莊土測044600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