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 告 林宸羽被 告 江香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27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之聲明第4 項即「請被告在侮辱原告的2 個公開社團版,誠心地公開道歉文」部分,被告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應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一部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之真人大頭照,並於臉書公開社團指名道姓羞辱原告,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本件係原告先在同一個社團上張貼挑釁之貼文,事後亦與其他人一起霸凌、挑釁被告。又原告雖稱其精神受創,事後卻還有吃喝玩樂之貼文。另原告曾向其他人表示其手受傷剛好趁這次機會向被告要生活費等語。此外,美醜僅是被告個人主觀意見而已。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5時3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全省副本團」社團內,張貼原告之照片並留言「我只是不想跟一群沒水準的歐巴桑一般見識,並不是怕你們,還有甲○○你這種被卡車輾過的長相還敢嘴別人,你家應該是沒鏡子吧」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留言之截圖紙本可證,堪信屬實。又系爭貼文之內容已足使閱覽者對於原告有負面之社會評價,顯已貶抑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貶損;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張貼系爭貼文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5879號判決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在案。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挑釁、事後原告亦有霸凌被告云者,然均無從正當化被告以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故難憑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團內張貼系爭貼文,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陳明之學歷、工作、收入,暨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兩造105 、
106 年間各別收入金額,及被告行為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0,
000 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