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4號原 告 楊正安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鄭育紳律師被 告 釣魚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 日業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219820 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8018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公司廢止登記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5 頁、第129 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係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將其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並命原告赴該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事項,始知悉其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原告提出該分署107 年8 月28日新北執丑9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2561號命令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迄今仍未清算完結,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原告及葉偉群,依法原應由原告及葉偉群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負責人,惟原告與被告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應以法定清算人葉偉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致遭財政部國稅局催討稅款,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此除去該危險,自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近日無端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命原告
應即赴該分署為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報告財產狀況等事項,原告始發現遭葉偉群登記為被告之清算人,但原告目前亦無法與葉偉群取得聯繫。而原告對被告從未有任何出資,亦從未交付印鑑予葉偉群設立被告公司,更不知何時或如何遭葉偉群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實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一無所悉,也未曾看過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顯見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相關登記事項均屬虛偽不實,應有立即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㈡被告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葉偉群於95、96年間係原告之
上游供應廠商,向原告出售漁貨及其他食材。而原告從事經營火鍋店,店名係宋記麻辣店,原告為採買火鍋店用料,曾經跟葉偉群一同至越南採購海鮮,並將舊式身分證交予葉偉群辦理出國手續及購買機票,因當時頻繁一同出國前往越南,故將舊式身分證放置於葉偉群處。顯見,葉偉群盜用盜印原告舊式身分證,辦理被告公司設立事宜等情屬實。倘認為證據不足,則請求函調葉偉群及原告94、95年間之入出境資料,由兩人之入出境資料勾稽其入出境時間、國別,則可證明原告所言屬實。又於95年間,因葉偉群提及其常在海釣,如果取得海釣證(船員證),搭漁船海釣會比較便宜,並表示可以為原告代辦海釣證,原告不疑有他,遂交付舊式身分證影本以及代辦費約2 萬餘元予葉偉群。因僅係交付影本,故原告未要求葉偉群將影本交回,豈料,葉偉群擅自將上開影本複印,而用於「95年8 月23日」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聲請。顯見,原告交付影本之時間,與葉偉群聲請公司設立之時間相距甚久,是以,葉偉群盜用原告舊式身分證影本之事實,昭昭可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原告印文,顯係經偽刻之便章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依卷附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觀之,
其上固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出資額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簽署原告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及原告國民身份證影本附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明確,惟原告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陳稱其從無出資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且查,經本院閱覽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其中95年8 月9日簽署之股東同意書上「楊正安」之簽名,與原告所提之10
6 年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楊正安」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49 頁),二者筆跡明顯不同,再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原告當庭簽署其姓名「楊正安」10次(見本院卷第219 頁),以之與上開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楊正安」之筆跡相比對結果,原告當庭簽署之字跡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字跡大致相符,惟均與股東同意書上「楊正安」之簽名不符,二者不論運筆、寫法及筆劃勾勒之方式均大相逕庭,堪認股東同意書上「楊正安」之署名應非由原告所簽,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再依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查結果,原告於95年至99年收入所得均查無被告公司之股息或股利收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82054311號函暨檢附之原告95年至99年所得資料及最新財產歸戶清單
1 份(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4 頁)附卷可憑,益徵原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並以股東身份受領股息、紅利。參以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因於107 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命令始知自己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兼清算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該分署107 年8 月28日新北執丑9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2561號命令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顯見原告先前確不知悉自己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股東關係,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