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 告 陳志鴻被 告 邱毓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95 號,附民案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47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LEXUS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搭載訴外人蕭博馨,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下午6 時15分許,均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區○○路與介壽路2 段路口停等,兩造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見原告下車至甲車後方之乙車後車廂取出橡膠棍棒1 支,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原告位在甲車後方,竟先駕駛甲車倒車,原告跳開閃避及時,始未遭撞擊,詎被告心有不甘,明知其倒車結束後原告及乙車均位在甲車前方,仍執意駕駛甲車向前衝撞原告及乙車左側,致原告因撞擊力道而騰起彈飛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及下背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左側中指中段挫傷及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亦致令乙車之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左前門、左前葉、左後門、左後葉、左後視鏡與左後視鏡方向燈、左前鋁圈、左後鋁圈、左前底盤、左前三角架、左前方向機拉桿與和尚頭、左前輪胎等受損(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上情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35195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醫療費用6560元、汽車修復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原告駕駛乙車搭載蕭博馨,於106年10月1 日下午6 時15分許,均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區○○路與介壽路2 段路口停等,兩造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見原告下車至甲車後方之乙車後車廂取出橡膠棍棒1 支,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原告位在甲車後方,竟先駕駛甲車倒車,原告跳開閃避及時,始未遭撞擊,詎被告心有不甘,明知其倒車結束後原告及乙車均位在甲車前方,仍執意駕駛甲車向前衝撞原告及乙車左側,致原告因撞擊力道而騰起彈飛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及下背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左側中指中段挫傷及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亦致令乙車之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左前門、左前葉、左後門、左後葉、左後視鏡與左後視鏡方向燈、左前鋁圈、左後鋁圈、左前底盤、左前三角架、左前方向機拉桿與和尚頭、左前輪胎等受損之事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聯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津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208 張)、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9 張)各1 份、原告傷勢照片
6 張、乙車車損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95 號偵查卷第41至48頁、第104 頁、第110 至118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5 號刑事卷第185 至190 頁、第217 至37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35195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傷害罪與毀損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二審主文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 至1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以資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駕駛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乙車損壞,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6560元、汽車修復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656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1 紙、收據6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15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或抗辯,自堪信屬實。
⒉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受有額外支出修復費用2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津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細繹上開估價單記載原告支出拖車費用2000元、工資5 萬2900元、零件費用
3 萬600 元,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固屬有據。惟乙車係於94年4 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可見乙車之零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折舊,如將零件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乙車於修復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故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拖車費用及工資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以乙車自94年4 月出廠,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106 年10月1日為止,已使用逾5 年,其維修更換之零件費用3 萬600 元應扣除5 年之折舊額,餘額為3060元【計算式:30600 -(30600 ×9/10)=3060】。準此,原告所受汽車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060元,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拖車費用2000元、工資5 萬2900元,共計5 萬7960元【計算式:3060+2000+52900 =57960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碩士肄業,原擔任研究員,現無業,收入來源係透過演算數學公式申請專利再出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被告經通知未提出相關資料或到庭陳述供本院參考,惟依其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5
195 號偵查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6萬1305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3 輛、投資1 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7 頁);被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167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3輛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後持續至身心科就醫服藥治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藥品明細收據各1 紙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95 號偵查卷第10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41頁),未據被告爭執或抗辯,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及下背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左側中指中段挫傷及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自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6560元、汽車修復費用5 萬79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6萬4520元【計算式:6560+57960 +300000=36452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駕駛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造成損害,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4520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
7 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