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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蔡林雪卿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被 告 蔡永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5年6 月28日時因積欠訴外人林清塗欠款,而

於同年7 月1 日送件申請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 ○號、63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五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清塗,並於同年7 月2 日登記完畢。嗣於86年9 月6 日前,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蔡美雀借款(下稱第一次借款),並於86年

9 月6 日清償該筆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清償後於同年9 月22日送件申請塗銷該筆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並於同年9 月23日登記完畢。之後被告簽立切結書予蔡美雀,保證其確已清償前揭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若有不實願將已收借款金額退還並支付代書費用。

㈡88年4 月8 日被告再商請向蔡美雀借款327,000 元(下稱第

二次借款),以清償被告因解除土地買賣契約需給付訴外人洪三賢之款項,故蔡美雀與被告於88年4 月8 月簽訂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借款同意書),約定被告就第一次借款及第二次借款共計80萬元應於89年4 月7 日以前清償,逾期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蔡美雀即於同日交付面額327,000 元之支票,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洪三賢之327,000 元欠款。

㈢蔡美雀於88年4 月8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同時通

知被告,被告即於同年4 月14日及7 月13日,依系爭借款同意書之約定,分別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 ○號、639 地號、61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五分之一)等3 筆土地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㈣依系爭借款同意書第2 條約定,借款期限為88年4 月8 日至

89年4 月7 日止,且第5 條約定逾期未清償,應給付按每萬元每日違約金30元計算之違約金。因借款期限已屆滿,屢經催告,被告仍不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0萬元,及自8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但原告本件只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當初被告經訴外人永勳兄及永芳兄要擔任必久壯公司經理時,言明薪水每月

1 萬元,其餘靠公司盈賺抽取百分之十作為紅利,其他的業務員每位薪水每月25,000元。然而年底結算時,公司卻說用嘴巴說沒寫契約不算的,為免他人認為「父母往生,兄弟為錢打官司」,被告只好默不作聲,因此永芳兄為訴外人即小女蔡如萱的學費,每月支付開銷,這也是訴外人即舍姐蔡玉春的建議,所以小女的費用即是永芳兄所支付的80萬元,永芳兄也不會要我還這筆錢,祇有將3 筆土地質押,待他人再奉還,這些事實為何變成蔡林雪卿為原告,我完全不清楚,請查明事實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庭呈系爭借款同意書原本為證,核

與卷附影本相符,復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簽立予蔡美雀之切結書、苗栗縣○○鎮○○段○○段○○○ ○號、63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面額327,000 元之支票(票號BA0000000 號)、土地買賣解除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而依上開被告簽立予蔡美雀之切結書所載「本人蔡永平切結原85年7 月

1 日頭份字6454號設定額50萬元整之債務已清償塗銷,如有不實本人願將已收之借款金額退還並支付代書費用。切結人:蔡永平」等語,及苗栗縣○○鎮○○段○○段○○○ ○號、

63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收件日期字號85年7 月1日頭地所字第6545號本金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於86年9 月6 日清償,已於86年9 月22日以頭地所字第10324號收件申請塗銷」,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於86年9 月6 日前向蔡美雀借款,蔡美雀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故被告方能用以清償塗銷抵押權等節,應屬可信。復依上開面額327,000 元之支票影本上有洪三賢之簽名,及土地買賣解除同意書所載「立書人蔡永平(以下簡稱甲方),洪三賢(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前提供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639 地號土地出售予乙方,取得買賣價金3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設定金額36萬元。現因甲乙雙方同意取消系爭土地買賣,經甲方洽得蔡美雀同意代償,交付乙方臺灣銀行支票乙張,面額327,000 元,票號BA0000000 號,以解除甲乙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 乙方同意本同意書簽訂之同時,向法院遞狀撤回系爭土地之所有訴訟,並交付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蓋妥印鑑之清償證明文件予蔡美雀。... 」等語亦可知,被告前與洪三賢因買賣契約糾紛引起訴訟,蔡美雀同意並確已代被告向洪三賢清償327,000 元而平息紛爭。再酌以與土地買賣解除同意書同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同意書,其上載明被告因資金周轉之需,向蔡美雀借款80萬元,並同意提供苗栗縣○○鎮○○段○○段○○○ ○號、634 地號、639 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供作擔保等語,可知系借款同意書所載之借款80萬元,應係第一次借款及第二次借款之總合,且借款均已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蔡美雀借款80萬元,蔡美雀並已交付借款等語,即為可信。

㈡原告又主張蔡美雀於88年4 月8 日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通被告,故被告亦已於同年4 月14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 ○號、63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五分之一)土地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再於同年7 月13日增加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為擔保物,亦有前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起訴狀附件亦有前揭債權轉讓同意書一併送達被告,故原告主張其受讓蔡美雀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等節,亦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因其未如約定收到公司盈餘紅利,故原告之父親

即訴外人蔡永芳為其女兒蔡如萱支付學費及每月開銷共80萬元,蔡永芳並未要其還款,亦僅先就土地設定抵押日後再還,其不清楚為何債權人變成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蔡永芳生前確有借款予被告,但與系爭借款債權不同,是二件事等語。經查,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受讓自蔡美雀,且借款原因係被告為還款林清塗及洪三賢而向蔡美雀借款,已依相關書證認定如前,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人為蔡永芳,原因係蔡永芳為被告女兒支付學費及開銷等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認原告所稱此係二筆債權等語,較為可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原告依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此外,系爭借款同意書第2 條約定借款期限為88年4 月8 日

起至89年4 月7 日止。第3 條約定借款期間無息借款,借款期滿應一次清償。而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於89年4 月7 日屆滿,自斯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又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故於107 年4 月3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利息部分應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㈤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9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款同意書第5 條約定,逾期未清償時,應支付以每萬元每日違約金3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於89年4 月7 日屆滿,自斯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92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又有關違約金數額,前開約定之違約金,經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九點五(計算式:30/10000×365=109.5%),已逾民法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相較於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及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業務係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收取違約金,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款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等社會上常見金融借貸相關業務中收取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本件約定違約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五計算已明顯過高。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所借系爭借款,有提供抵押物供作擔保,且屆期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後,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再衡之目前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公告一般客戶之房屋貸款利率,及原告因被告未及時清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本金8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本件清償借款本金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