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 告 黃子翎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告 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守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守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民國
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守仁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守仁如以24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公司)主要從事網購生鮮物流宅配之批發零售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楊守仁(以下逕稱其姓名,與買新鮮公司合稱被告)於
104 年7 月間以買新鮮公司營運狀況不錯,意圖拓展規模,亟需資金挹注,正在辦理增資為由,遊說原告進行投資,原告以楊守仁曾為同事,亦認同生鮮產品之網購宅配有市場發展之潛力,不無創投之意,遂決意注資買新鮮公司240 萬元認購其增資發行之新股,故於104 年7 月13日經由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將款項匯入楊守仁在玉山銀行連城分行之帳戶中。其後,原告屢次向楊守仁詢問有關增資認股事宜,其均支吾其詞未予明確回應,原告乃於107 年8 月間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買新鮮公司之章程及104 年迄今之變更登記表資料,始發現買新鮮公司自104 年迄今均未曾辦理增資,顯然其負責人楊守仁所稱增資乙事根本屬子虛烏有,買新鮮公司既未依公司法第274 條第1 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由認股人填寫相關資料,原告認購買新鮮公司增資新股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係屬無效,故依民法第179 條及182 條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該增資認股款外,尚應附加給付自受領起之利息。又買新鮮公司負責人楊守仁為求原告注資,竟誆稱買新鮮公司正在辦理增資,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系爭增資認股款,卻無法取得增資發行新股,自受有損害。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楊守仁則以:原告於104 年間與伊私下口頭協議以每股40元共計出資240 萬元購買伊名下買新鮮公司股票6 萬股,且暫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買新鮮公司則以:本件原告與楊守仁間就購買楊守仁名下買新鮮公司股權發生私權爭議,與買新鮮負責人楊守仁處理有關買新鮮公司事務無關,不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賠償之要件。故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縱因其個人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則僅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況楊守仁並未違反法令,且原告主張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頁):
㈠、原告為購買買新鮮公司股份而於104 年7 月13日匯款240 萬元至楊守仁玉山銀行帳戶,當時買新鮮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
000 萬元。
㈡、買新鮮公司於105 年11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少資本50萬元,並將減資股款返還股東,減資後買新鮮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950 萬元。
㈢、買新鮮公司自104 年7 月13日迄今,並未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買新鮮公司股東名簿上並未登載原告持有買新鮮公司股份。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楊守仁向其誆稱買新鮮公司將增資發行新股,故其於104 年7 月13日匯款240 萬元至楊守仁玉山銀行帳戶以認購買新鮮公司增資股份,惟買新鮮公司迄今並未發行新股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匯款240 萬元予楊守仁之購買標的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購買買新鮮公司發行之新股而於104 年7 月13
日匯款240 萬元至買新鮮公司負責人即楊守仁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原告所購買之標的為楊守仁所持有買新鮮公司之6 萬股份等語。然查,買新鮮公司迄今仍未將原告姓名記載於其股東名冊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購買之標的為楊守仁所持有買新鮮公司已發行股份乙節,即屬有疑。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購買買新鮮公司已發行之股份後與楊守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該股份仍登記於楊守仁名下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泛言原告職業為金融機構之理財專員故要求隱名投資,難謂被告就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況審諸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而查,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匯款予楊守仁時,買新鮮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買新鮮公司其後於105年11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少股本50萬元,並將減少之股款50萬元依持股比例退還予原股東等情,業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0頁),則若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匯款購買之標的為買新鮮公司已發行之股份並借名登記於楊守仁名下,楊守仁於買新鮮公司減少股份退還股款時,即應將原告持有6萬股份應受領之退還股款1 萬元(計算式:500,000/30,000,000×600,000 =10,000)給付予原告,並告知該股份變動情形。然楊守仁既未給付原告該退還之股款,亦未告知原告股份變動情形,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節有別。復審諸買新鮮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7.18元等情,有被告提出買新鮮公司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43 頁),衡情理性投資人應不會以每股40元之價格購買每股淨值僅7.18元之股票。益徵原告主張其係認同楊守仁所遊說買新鮮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以擴張市場之計畫,因而同意注資240 萬元以認購新發行之股份乙情,應較符合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模式。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匯款購買之標的為楊守仁所持有買新鮮公司已發行之股份乙節,不足憑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因認購買新鮮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始匯款240 萬元予楊守仁,被告亦不否認自原告匯款至今買新鮮公司並未曾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楊守仁訴訟代理人亦自陳楊守仁並未將該240 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買新鮮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40 頁),則楊守仁收受該24
0 萬元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該240 萬元財產利益之損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守仁給付240 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買新鮮公司公司有受領取得系爭240 萬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買新鮮公司返還240 萬元等情,即屬無據。
⒉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楊守仁為買新鮮公司之負責人,買新鮮公司有無現金增資計畫其應知之甚詳,然楊守仁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買新鮮公司有關現金增資之計畫。復參以買新鮮公司於105 年11月12日猶因其資本總額達3,000萬元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簽證,而於會計師建議下減少資本50萬元以免除財務報表需委由會計師簽證等情,益徵買新鮮公司自始均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計畫,亦即楊守仁於收受系爭240 萬元時即知悉其並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然仍故意提供不正確之訊息予原告而惡意受領系爭240 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楊守仁自受領系爭款項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承上所述,買新鮮公司自始均無增資發行新股之計畫,則楊
守仁向原告誆稱買新鮮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慫恿原告投資240 萬元之行為即非其執行買新鮮公司業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因楊守仁執行買新鮮公司業務或處理買新鮮公司之事物而受有損害,買新鮮公司即無庸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更無庸就公司負責人即楊守仁個人行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買新鮮公司與楊守仁連帶給付240 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結論:楊守仁就受領原告給付240 萬元係因原告購買其所持有買新鮮公司已發行股份而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守仁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受領系爭240 萬元款項之翌日即04年
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