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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張志仁原 告 張志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告 黃張梅桂訴訟代理人 黃仁垚被 告 戴惠琪被 告 林張美英訴訟代理人 林玉鳳被 告 呂張阿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訴訟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第6 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6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斯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張文合於民國84年7 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張順興(下稱張順興)、被告黃張梅桂、林張美英、呂張阿霞及被告戴惠琪之母親張阿麵及其餘繼承人共9 人,張文合之繼承人等於85年3 月26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理繼承遺產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為車位分配之約定,被告黃張梅桂取得A棟B2(7 號)、已死亡之張阿麵取得A 棟B2(8 號)、被告林張美英取得A 棟B2(10號)、被告呂張阿霞取得A 棟B2(9 號)(以下合稱系爭車位),然而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登記之關係,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登記於訴外人張順興名下,系爭停車位所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繼承登記於被告黃張梅桂名下、已死亡之張阿麵、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名下,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被告黃張梅桂10萬分之115 、已死亡之張阿麵10萬分之135 、被告林張美英10萬分之135 、被告呂張阿霞10萬分之135 (下稱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因張順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停車位所在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移轉於原告張志仁及張志強名下,導致無法依照系爭協議將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建號9519之應有部份移轉於被告黃張梅桂、張阿麵、林張美英、呂張阿霞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黃張梅桂等4 人因而提出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之訴訟,並向張順興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更(二)字第4 號判決張順興應給付被告張阿麵、呂張阿霞、林張美英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給付被告黃張梅桂7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張順興並已依據判決內容給付該四人款項完畢。此外,訴外人張阿麵已死亡,並由被告戴惠琪繼承取得張阿麵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張阿麵之權利義務亦由被告戴惠琪繼承,合先陳明。

(二)再者,訴外人張順興將系爭車位之建物應有部分移轉於原告張志仁、張志強導致陷於給付不能,因而賠償被告等4人,第三人張順興既已將系爭車位價金賠償被告等4 人,被告等4 人對系爭車位之建物應有部分與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自應歸於第三人張順興所有。然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迄今尚未移轉於第三人張順興,第三人張順興自有權請求被告等4 人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而第三人張順興業將上開得請求移轉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就被告黃張梅桂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5 、已死亡之張阿麵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5 、被告林張美英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5 讓與原告張志強,另將對被告呂張阿霞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5 之請求移轉債權讓與原告張志仁,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等4 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第三人張順興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2 人,原告2 人自有請求被告等4 人移轉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三)並聲明:

1.被告黃張梅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張志強。

2.被告戴惠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三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張志強。

3.被告林張美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三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張志強。

4.被告呂張阿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三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張志仁。

二、被告則以:依據前案判決書第10頁事實與理由第七項敘述「由於張順興(原告張志仁與張志強的父親)未能履行遺產分配協議書第6 條約定,未能依照約定過戶9519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4 和lOOOOO之648 給被告張阿麵(被告戴惠琪之母)、呂張阿霞與林張美英」,因此判張順興損害賠償,然前案並未認定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為損害賠償之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

(一)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張順興與訴外人張順和、張章憲、張春枝、張春成(下稱張順和等4 人)均為被繼承人張文合之繼承人。張文合於84年7 月25日死亡,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張順興及張順和等4 人嗣於85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分配張文合遺產。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由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分配到系爭車位,而系爭車位均位於張順興所有9361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9519建號中,張順興又於88年4 月29日將9519建號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即張順興之子張志仁。

(二)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依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主張張順興自負有移轉系爭車位相對應9519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4 、100000分之648 予上訴人。詎張順興於88年4 月29日將9519建號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張志仁,致給付不能,請求張順興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更(二)字第4 號判決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勝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一)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依系爭協議書獲分配系爭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本於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張順興固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損害賠償,然此係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張順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負有移轉系爭車位相對應9519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754 、100000分之648 予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之義務。而張順興因該應有部分移轉讓與原告張志仁,現已無從移轉,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依前揭規定請求張順興應負給付不能之賠償義務,除與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歸屬無涉之外,而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745 號卷第10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況系爭協議書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張順興亦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移轉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則張順興於讓與上開請求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移轉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予原告之時,對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並無任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亦無從受讓之。職是,原告主張其等自張順興受讓對被告黃張梅桂、被告林張美英、被告呂張阿霞、被告戴惠琪之被繼承人張阿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受讓張順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