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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8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劉文海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鴻儒

王宗鎰王林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2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陸仟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所陳報之市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係指抗告人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土地及建物之總和價值,亦即土地之價額283 萬9925元、建物之價額6 萬

100 元,合計300 萬元,並非單指建物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9 萬6025元【計算式:296000+0000000 +60100 =0000000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6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係抗告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王宗鎰請求確認相對人王宗鎰、王林政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贈與契約無效;訴之聲明第3 項係抗告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王宗鎰請求確認相對人王宗鎰、劉鴻儒間之買賣契約及讓與上開房屋之行為均無效;訴之聲明第4 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王林政、劉鴻儒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01 、

122 、123 、125 、130 、131 、134 、135 、136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5 項係請求確認上開房屋為相對人王林政所有(至抗告人備位之訴部分,對抗告人可得利益應屬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依首揭說明可知,訴之聲明第2 至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價值為據,依相對人劉鴻儒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所載,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核並無明顯不當,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329 萬6000元【計算式:296000+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元,扣除已繳之3200元,尚應補繳3 萬470 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裁定,並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