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 告 劉文海被 告 王宗鎰

王林政劉鴻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本件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參照)。經查,訴之聲明第

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訴之聲明第2 項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宗鎰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王林政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贈與契約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訴之聲明第3 、4 項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宗鎰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劉鴻儒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01 、122 、123 、125 、130 、131、134 、135 、136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並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是依前揭說明可知,訴之聲明第2 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價值為據: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計算式:44900 ×(19+23+54+86+41+41+54+57+131 )×1/8 =0000000 】;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陳報市價為新臺幣參佰萬元,經核並無明顯不當,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計算式:296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