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 告 劉文海訴訟代理人 徐慎德被 告 王宗鎰
王林政劉鴻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王宗鎰、劉鴻儒間(下均逕稱其名,與被告王林政則合稱被告)贈與契約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㈢確認王宗鎰與劉鴻儒間買賣契約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㈣請求塗銷王宗鎰、劉鴻儒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嗣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王宗鎰、劉鴻儒間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新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或不存在。㈡確認王林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予王宗鎰之行為,及王宗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鴻儒之行為均為無效,贈與及買賣之登記均應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王林政。㈣王林政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讓予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王宗鎰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劉鴻儒為無效,則為劉鴻儒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何,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王宗鎰、王林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宗鎰曾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6 年8 月11日結算後,尚有29萬6,000 元尚未清償,其中部分債務,王林政為共同發票人,然王宗鎰竟未經王林政之同意,將王林政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偽以王林政及王宗鎰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宗鎰(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王宗鎰(下稱系爭贈與物權契約),並透過訴外人即代書陳瑞德之協助,於106 年9 月1 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王宗鎰所有,由樹林地政以106 年樹資字第102210號登記完竣,而無權處分王林政之系爭不動產,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物權契約因王林政嗣後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而劉鴻儒已藉由陳瑞德得知系爭不動產為實際上仍為王林政所有,僅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王宗鎰名下,竟與王宗鎰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先於106 年8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王宗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佯稱劉鴻儒向王宗鎰購買系爭不動產,復於106 年9月5 日虛偽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物權契約),由陳瑞德於106 年9 月8 日持以向樹林地政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劉鴻儒所有,由樹林地政於10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樹資字第104790號登記完竣。
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王林政移轉至王宗鎰及自王宗鎰移轉至劉鴻儒之過程,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仍為王林政所有,而原告與王林政已於108 年
4 月2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王林政所有基於原土地建物所生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是爰依系爭和解書及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王宗鎰、劉鴻儒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或不存在。
㈡確認王林政以贈與為原因讓與系爭土地予王宗鎰之行為,及王宗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鴻儒之行為均為無效,贈與及買賣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王林政。㈣王林政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讓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劉鴻儒答辯則以:確實有向王宗鎰購買系爭不動產,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又出租給王宗鎰家人使用,之後請他們搬離時,還有給訴外人即王宗鎰母親潘月霞30萬元;不清楚王宗鎰與王林政間贈與是否無效,以王宗鎰另案偵查中所述為準,但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善意取得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宗鎰、王林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㈠原告為王宗鎰、王林政之債權人。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王林政所有
,嗣於106 年9 月1 日經樹林地政以106 年樹資字第102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土地移轉為王宗鎰所有。
㈢系爭土地嗣於106 年9 月8 日經樹林地政以106 年樹資字第
1047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鴻儒所有。
四、至原告主張王林政與王宗鎰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物權契約為王宗鎰無權處分;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王林政所有,且因原告與王林政有簽訂系爭和解書,王林政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王林政與王宗鎰間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物權契約登記,是否無效?㈡王宗鎰與劉鴻儒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物權契約是否無效?㈢原告請求王林政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物權契約是否無效: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未經王林政同意,由王宗鎰自行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王林政於另案原告對王宗鎰告訴毀損債權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8130 號案件),於107 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贈與給王宗鎰,是王宗鎰偷拿房契去賣掉的,我們現在是跟買家租該房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又王宗鎰於107 年12月27日同案偵查中自承:「(問:你將王林政的房屋跟土地過戶,王林政是否知情)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又王宗鎰、王林政2 人陳述,核與證人陳瑞德於本院109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王林政在加護病房無法簽名,王宗鎰說這房子是王林政願意給他,我便幫他申報贈與稅,但是我還是要求找他爸爸(王林政)簽名,我就不幫王宗鎰辦理移轉登記,印象中我不幫王宗鎰辦理後隔幾天,王宗鎰就說他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 頁至第413 頁),則依系爭贈與契約締結時,王林政身處加護病房內,難認王林政得與王宗鎰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陳瑞德始終無法與王林政碰面確認王林政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顯見王林政、王宗鎰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未經王林政同意等語屬實,而可認定。是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至其名下,未經王林政同意,自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物權契約是否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陳瑞德因協助王宗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王宗鎰名下,因而得知系爭不動產仍為王林政所有,劉鴻儒則輾轉自陳瑞德處得知上情,故王宗鎰與劉鴻儒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既為劉鴻儒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王宗鎰及劉鴻儒間相互明知對方非真意,而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物權契約為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陳瑞德協助王宗鎰辦理贈與過程之移轉登記,顯
然知悉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物權契約為無權處分,然證人陳瑞德於本院證稱:認識王宗鎰是在辦理贈與之前,當時房地還有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給鄭先生,王宗鎰希望我幫忙處理還錢給鄭先生。這個案件是一個宋明璋請我幫忙塗銷抵押權及信託;塗銷抵押權及信託後,王宗鎰要用這個房地跟宋明璋借錢,因為當時宋明璋還了鄭先生的錢,另外要借錢給王宗鎰,當時王林政在加護病房無法簽名,王宗鎰說王林政願意給他,我就幫他申報贈與稅,但是我還是要求進去找王林政簽名,因此沒有幫王宗鎰辦理移轉登記,我有幫忙申報贈與稅、土增稅,但不是我去繳稅;印象中我不幫王宗鎰辦理過後幾天,王宗鎰就說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 頁至第416 頁)。而系爭土地確曾於106 年5 月間設定信託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村楠,於同年8 月間塗銷信託將系爭土地移轉至王林政名下,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437 頁),且證人陳瑞德證稱僅協助代繳贈與稅,但並未協助辦理系爭土地自王林政移轉至王宗鎰之過戶登記事宜,亦與系爭土地之贈與過戶移轉登記,係由王宗鎰本人前往辦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認證人陳瑞德證述屬實,是證人陳瑞德既僅協助王宗鎰繳納贈與稅,未實際涉入系爭不動產贈與王宗鎰之過程,且未與王林政碰面確認其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難認陳瑞德可知悉系爭不動產為王宗鎰無權處分,原告主張陳瑞德知悉系爭不動產為王宗鎰無權處分,劉鴻儒再藉由陳瑞德知悉上情,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以陳瑞德就有無「宋先生」存在及事前是否認識王宗
鎰等情,前後證述不符,其證述顯然不實,然陳瑞德既擔任代書工作,業務上接觸者眾,自難其就每一業務過程均能明確記憶辦理之過程,遑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106 年間發生,距今已有數年之久,是其證述縱略有出入,仍不足認定陳瑞德於本院中證言全不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6 年
8 月23日另曾設定抵押權予劉鴻儒,且有流抵約定,可見陳瑞德未經王林政同意設定抵押權,且劉鴻儒欲取得系爭土地意圖甚明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此一主張與劉鴻儒、王宗鎰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而系爭土地雖於106 年8 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劉鴻儒,然於同日亦塗銷系爭土地信託予登記鄭村楠之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王林政名下,有樹林地政109 年2 月15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96181899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至第399 頁),是依當日系爭土地塗銷信託及將所有權移轉至王林政名下,反徵劉鴻儒確有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進而償付鄭村楠之借款,始得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⒋陳瑞德既未能知悉王宗鎰就系爭不動產為無權處分,已如前
述,則更難遽行推論劉鴻儒可藉由陳瑞德得知王宗鎰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再者,就系爭不動產由王宗鎰售予劉鴻儒之過程,證人陳瑞德復於本院證稱:那次是王宗鎰與劉鴻儒一起過來,他們先把談妥買賣細節,包含價金及如何交付,我幫他們擬定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王宗鎰有去我的事務所拿錢,因為王宗鎰在過程中急需用錢,我經過劉鴻儒同意,拿了4 萬元給王宗鎰,我有與王宗鎰、劉鴻儒確認過雙方均有買賣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證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鴻儒過程中,劉鴻儒與王宗鎰確有就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進行磋商,且劉鴻儒亦有支付買賣價金予王宗鎰,是原告空言主張王宗鎰及劉鴻儒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原告雖主張劉鴻儒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陳瑞德於本院中證稱由其本人撰擬,已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惟系爭不動產並非王宗鎰所有,已如前述,王宗鎰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仍屬效力未定。
㈢王林政有無承認王宗鎰無權處分行為: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即
生效力,固為民法第118 條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承認係為使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發生確定效力之補助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之一部,而係處分行為發生效力之要件,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是以無權利人得權利人之同意後,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亦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準此,如權利人已有一定之行為,足以推論其有同意無權處分人所為之處分,亦應認為權利人已承認無權處分人所為處分。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由王宗鎰售予劉鴻儒後,劉鴻儒復與王宗
鎰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出租王宗鎰並經公證乙情,業據劉鴻儒提出公證書及租賃契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3頁至第523 頁),而王林政於107 年10月31日前,便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由王宗鎰私自出售劉鴻儒,劉鴻儒再將系爭建物出租等情,亦據王林政於107 年10月31日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則王林政於王宗鎰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不僅未曾因王宗鎰無權處分而訴請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反繳納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堪認王林政已有事後承認王宗鎰無權處分之意。另參酌劉鴻儒與王宗鎰簽訂之租賃契約,王宗鎰承租系爭建物之時間為106 年9 月10日至108年9 月9 日,而該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或屆滿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承租人按雙方協議完成搬遷點交,出租人願給付承租人20萬元,作為承租人之搬遷費等情,有劉鴻儒與王宗鎰間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7 頁、第519 頁),嗣王林政之妻潘月霞(即王宗鎰之母)分別有於108 年1 月11日、1 月22日簽收劉鴻儒所給付之搬遷費用,而潘月霞既為王林政之配偶,與王林政同居共財關係密切,且上址更為王林政等人之居所,潘月霞自不可能未經王林政同意,私自收取搬遷之費用,可認王林政不僅於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王宗鎰出售後未表反對之意,在數年間按月繳納系爭建物之租金,更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收受搬遷費用,同意遷出系爭建物,益徵王林政有承認王宗鎰無權處分行為之意思表示,是王宗鎰之無權處分業經王林政之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生效,而由劉鴻儒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⒊系爭不動產既因王林政承認王宗鎰之無權處分,而已溯及生
效,是原告確認請求王林政、王宗鎰間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物權契約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物權契約為無效或不存在、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林政,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既已認定劉鴻儒已因王林政承認王宗鎰之無權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自無庸審酌劉鴻儒是否具善意取得情事,附此敘明。
㈣又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和解書,王林政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因王林政承認王宗鎰之無權處分而移轉予劉鴻儒,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者,姑不論原告迄未能證明系爭和解書為王林政所簽署,依系爭和解書上所載:「王林政基於原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所生之一切權利,皆全部讓與劉文海」等語,亦難認王林政有讓與系爭土地或建物之意,是原告請求王林政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讓與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宗鎰無權處分王林政之系爭不動產,嗣與劉鴻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讓與劉鴻儒,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物權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物權契約均為無效,請求確認王宗鎰、劉鴻儒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或不存在、確認王林政以贈與為原因讓與系爭土地予王宗鎰之行為,及王宗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鴻儒之行為均為無效,贈與及買賣登記應予塗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王林政、王林政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讓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雖於109 年6 月22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潘月霞,請求再開辯論,然觀諸原告所述聲請傳訊事由,無非係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一事復行爭執,是原告請求再開辯論,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編│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號│ │ │ │ │ │├─┼────┼─────┼───┼────┼────┤│1 ○○○區 ○○○段 │101 │19.00 │8分之1 │├─┼────┼─────┼───┼────┼────┤│2 ○○○區 ○○○段 │122 │23.00 │8分之1 │├─┼────┼─────┼───┼────┼────┤│3 ○○○區 ○○○段 │123 │54.00 │8分之1 │├─┼────┼─────┼───┼────┼────┤│4 ○○○區 ○○○段 │125 │86.00 │8分之1 │├─┼────┼─────┼───┼────┼────┤│5 ○○○區 ○○○段 │130 │41.00 │8分之1 │├─┼────┼─────┼───┼────┼────┤│6 ○○○區 ○○○段 │131 │41.00 │8分之1 │├─┼────┼─────┼───┼────┼────┤│7 ○○○區 ○○○段 │134 │54.00 │8分之1 │├─┼────┼─────┼───┼────┼────┤│8 ○○○區 ○○○段 │135 │57.00 │8分之1 │├─┼────┼─────┼───┼────┼────┤│9 ○○○區 ○○○段 │136 │131.00 │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