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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 告 邱品嘉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孟權律師被 告 王宗德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前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淡水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再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王石三名下,嗣兩造分手,合意終止委任,並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淡水房地自王石三名下過還原告,詎被告拒絕履約,否認借名登記,原告因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依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內,就系爭淡水房地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原告而非王石三,被告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本應塗銷系爭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塗銷信託登記,使信託財產登記於王石三名下,並將上情通知王石三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賴選,致系爭淡水房地遭賴選查封,原告為取回系爭淡水房地,只能被迫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賴選而受讓債權。被告及王石三就系爭淡水房地負有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淡水房地遭賴選查封後,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處於無法履行之狀態。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又故意通知賴選查封系爭淡水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失即支付予賴選90萬元之款項。

二、被告與王石三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連帶負有本金13萬8,416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玉山銀行因被告及王石三未清償上開債務,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與前揭賴選聲請強制執行乙案併案執行,被告與王石三累計積欠玉山銀行66萬8,907 元債務,經原告與玉山銀行達成協議,於106 年10月30日支付玉山銀行20萬元以清償被告及王石三對於玉山銀行之連帶債務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玉山銀行之債權,並向被告請求清償20萬元債權。

三、被告前為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斯嘉公司)及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茱琍蕥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任職於二公司,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萬元薪資,惟至104 年3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60萬元之薪資未給付。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0萬元。

四、原告邱品嘉以茵草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茵草園公司)之代理人向訴外人陳慧珠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 號及同址地下1 樓停車位(下稱內湖房屋),並支付押租金16萬5,000 元,嗣該租賃契約雖由茱俐蕥公司承受,惟陳慧珠係將押租金16萬5,000 元退還予被告個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押租金16萬5,000 元之利益。茵草園公司願將該押租金16萬5,000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該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押租金16萬5,000 元。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5,000 元(900,000 +200,

000 +600,000 +165,000 =1,86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義務為塗銷系爭淡水房地之信託登記,而被告已於106 年6 月23日完成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石三名下,被告之義務業已完成,對於原告自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又賴選為王石三之債權人,賴選所查封之系爭淡水房地為登記於王石三名下之資產,而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王石三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並非負返還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債務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所請求之損害即其給付賴選之款項90萬元,與被告無關。再者,系爭淡水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石三名下,再由王石三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並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受益人。被告業已依確定判決履行塗銷系爭淡水房地之信託登記,信託契約業已消滅,被告之義務亦已完全履行完畢,其後續之關係為依原告主張並經確定判決之原告與王石三間之借名關係,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卻強行率認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取得系爭淡水房地後,始認為信託關係消滅,而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予賴選之90萬元損害,實屬無據。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署名為王美鳳之信件為被告所為。

二、原告與玉山銀行所為之清償協議係針對王石三積欠之債務而為協議清償,以解決系爭淡水房地之查封登記,並無為被告代為清償之意思表示,是其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亦僅限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即王石三而不及於被告。再者,玉山銀行之債權自89年9 月21日確定迄今,期間並無任何之請求與執行,對於被告有罹於時效消滅之事由,原告卻仍自行與玉山銀行代為清償,自應概括承受此債務人時效抗辯之不利益。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對抗原告並拒絕清償。

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經營好斯嘉公司與茱琍蕥公司,兩造因感情生變,為處理兩造共有資產,於104 年3 月27日至永勝法律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結算兩造共同經營好斯嘉公司及茱琍蕥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及好斯嘉公司於104 年1 月及2 月各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王抄金融機構帳戶,係兩造結算共同經營好斯嘉公司及茱琍蕥公司期間,應原告要求先給予之款項並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而非原告之薪資。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薪資憑條及按月給付30萬元之匯款資料,以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若係請求任職於好斯嘉公司與茱琍蕥公司之薪資款項,原告請求之對象亦應為好斯嘉公司或茱琍蕥公司,而非被告。

四、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茵草園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國偉,其所稱之押租金不論有無理由,實非原告所得主張。又縱依原告主張,原承租人茵草園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員工薪資及房租,且在外負債累累,而有借名登記與信託不動產之情事。被告為協助原告出面與房東另行簽立租約,並出資為原告清償積欠之員工薪資與租金,其金額已遠超過系爭押租金之款項,且系爭租賃標的亦轉為兩造共同經營茱琍蕥公司營業之店址。原告自98年迄本件起訴前,甚至

104 年3 月27日簽立協議書,結算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時,原告均未提出主張,是被告自始並未積欠原告系爭押租金。再者,兩造共同經營好斯嘉公司及茱琍蕥公司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均以協議書所載之方式作為結算。是縱認系爭押租金債權16萬5,000 元仍屬存在,亦因兩造簽署之協議書而歸於消滅。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

一、原告前曾將系爭淡水房地借名登記於王石三名下,王石三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與賴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支付90萬元以受讓賴選對於王石三有關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7309 號執行程序之債權。

三、兩造於104 年3 月27日以前共同經營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及茱俐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署協議書以終結兩造共同經營及共同經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予賴選之9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以對造負有應履行之義務為要件。經查,原告於前起訴請求被告及王石三塗銷系爭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淡水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王石三應將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有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所需履行之義務為塗銷系爭淡水房地因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已於106 年6 月23日完成塗銷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而回復所有權人為王石三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告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對於原告有將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義務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法履行將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要非有據。

㈡、次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主張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對王石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代位王石三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判決可按(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足認原告與王石三間係成立借名登記,王石三與被告間則係存有信託關係。至於原告以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已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向王宗德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主張原告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且為委託人及受益人。然觀諸上開高法院之民事判決亦記載:「經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王石三間就系爭淡水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王石三復與王宗德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依前開規定,王石三本得隨時終止其與王宗德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而由王宗德將系爭淡水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王石三名下,王石三卻怠未行使,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借名登記之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王石三終止與王宗德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而請求王宗德將系爭淡水房地之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登記予王石三名下」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是原告以準備書二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係代位王石三行使王石三與被告間信託契約之終止權,而非謂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淡水房地存有信託關係,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損失,誠屬無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塗銷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王石三時,即通知王石三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淡水房地等情,雖提出署名為王美鳳之信封封面及書信為證(本院卷一第253 頁、第255 頁),並聲請將上開信封及書信內容送鑑定以確認該書信為被告所為。經本院二次將上開信封及書信與被告親簽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均以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頁、第269 頁)。是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以上開書信通知王石三之債權人賴選,於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王石三名下之際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淡水房地,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況原告於給付賴選90萬元後尚受讓取得賴選對於王石山及訴外人張梅卿,截至108 年7月4 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債權570 萬756 元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39 頁)。是原告是否因給付賴選90萬元而受有損失,並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無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違反信託法規定之可能,故原告以被告有違反信託法第2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20萬元債務,有無理由?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

㈡、經查,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為清償王石三為正卡、被告為附卡之連帶信用卡借款債務而給付債權人玉山銀行20萬元等情,雖有結清協議書及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235 頁)。惟原告自承其係因玉山銀行以上開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查封拍賣王石三名下系爭淡水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參與分配。是原告係為免除系爭淡水房地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賣,乃代被告及王石三向玉山銀行清償上開信用卡借款債務。故被告對於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借款債務,既非抵押債務,原告又非該項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原告係為玉山銀行撤回對於系爭淡水房地強制執行程序而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對於玉山銀行信用卡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縱其為被告清償對於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借款債務,原告亦無從依據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玉山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20萬元之債務,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其前任職於好斯嘉公司、茱琍蕥公司,而與被告

間有僱傭關係等情。然查,兩造於104 年3 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茲因兩造前因共同經營茱琍蕥公司及好斯嘉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及共同經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同意以後列方式作為結算;第2 條: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00萬元,作為原告退出雙方所經營系爭公司之代價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1 頁)。而被告就兩造於10

4 年3 月27日以前共同經營好斯嘉及茱俐蕥公司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既與被告共同經營好斯嘉公司及茱琍蕥公司而為該兩家公司之經營者,是否再與該兩家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之餘地,並非無疑。而原告迄未提出與該兩家另成立僱傭關係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茱琍蕥公司及邱王抄國泰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亦僅能證明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流動,至於資金流動之原因為何,則無從推論。且審諸原告既與被告共同經營茱琍蕥公司,自有支用茱琍蕥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權利,自無從因原告自行提領茱俐蕥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即認定其與茱俐蕥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甚或認定原告所自行提領茱琍蕥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即為支付原告之薪資款。更何況由員工自行自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薪資更屬罕見。再者,被告及好斯嘉公司分別於

104 年1 月13日及同年2 月7 日匯出之30萬元並非匯入原告本人帳戶,原告據此主張係被告支付原告之薪資,更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且被告積欠其薪資60萬元等情,自難採信。

⒉至於原告主張若原告請求薪資之對象應為茱俐蕥公司,則被

告已受讓茱俐蕥公司對於原告之租金票據等債權,被告應同時受讓茱俐蕥公司對於原告之薪資債務,否則有違民法第14

8 條之誠信原則等語(卷二第126 頁)。然承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就其與茱琍蕥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及茱俐蕥公司積欠其薪資債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其對於茱俐蕥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60萬元,尚屬未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時於承受茱俐蕥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及茱俐蕥公司對於原告之薪資債務等情,即非有據。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萬5,000 元,有無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陳慧珠於本院證稱:92年12月17日簽訂第一份租賃契約,承租人為邱品嘉即邱慧玲,有收到押租金16萬5,00

0 元,95年7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終止92年12月17日之租賃契約後,與茵草園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沒有向茵草園公司收押租金16萬5,000 元,是以92年12月17日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抵付。茵草園公司於98年6 月25日租賃契約到期後沒有繼續承租,承租人改為茱俐蕥公司,王宗德代表茱俐蕥公司簽約。簽約時原告沒有在場。茱琍蕥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時,16萬5,000 元的押租金沒有還給茵草園公司,因為原告與王宗德成立茱俐蕥公司,所以原來的押租金就延續使用,106 年將房屋過戶給我兒子,我兒子跟王宗德簽最後一份契約,107年王宗德將房屋頂讓給其他公司,終止租賃契約,我就將押租金還給簽約的王宗德;我認為最後的租賃契約是王宗德簽約的,所以押租金應該還給王宗德等語(卷二第301 至304頁),並有該內湖房屋歷次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209 頁至213 頁、卷二第309 至337 頁)。次查,被告以承租人身份所簽訂內湖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擔保金(押金)由雙方約定金額為16萬5,000 元,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押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等語,有該租賃契約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27 頁)。基上,被告於終止內湖房屋租賃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受領該押租金,符合租賃契約之約定,自屬合理正當,難謂有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情。至於原告主張茵草園公司與證人陳慧珠簽訂租賃契約時之押租金為其所支付,而茱俐蕥公司係承受茵草園公司之租賃契約,並未支付押租金,茵草園公司始有權受領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且茵草園公司已將受領押租金16萬5,000 元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然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予契約承擔人。依原告主張茱俐蕥公司係承受茵草園公司與證人陳慧珠之租賃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茵草園公司若對於證人陳慧珠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亦因茱俐蕥公司承擔茵草園公司與證人陳慧珠間之租賃契約而一併移轉予茱俐蕥公司,茵草園公司再無請求證人陳慧珠返還押租金之權利。再者,原告主張其代茵草園公司支付押租金,則其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對象亦應為茵草園公司,而與茱俐蕥公司或被告無涉。從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係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受領押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押租金16萬5,000 元,自屬無據。

伍、結論: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或管理信託財產有所不當、或不法行為,致其給付賴選90萬元而生損失,本於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信託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主張已代被告清償玉山銀行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20萬元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復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押租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