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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7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B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被 告 吳東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於原告甲○、乙○各以27萬元、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80萬元、40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揆諸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以甲 ○、乙○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明樂文創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竟以舉辦心靈成長等課程活動,或組成通訊軟體LINE群組吸收學員藉以取得學員信任之方式,對原告甲○、乙○為下列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故意侵權行為。

(二)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20時許,以舉辦「金錢能量工作坊」名義,邀原告甲○、乙○等10多名男女學員至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801 號房內進行活動課程,利用原告等人深信所稱「脈輪系統」,而在活動過程中,先提供調酒等飲品供學員飲用,與學員一同唱歌跳舞,鬆懈學員心理,再進行敲缽、佈陣等儀式,佯稱可為渠等調整能量,獲取原告等參與學員之信任感後,為下列侵權行為:

1、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假借為原告甲○進行開脈輪、沐浴淨化、增進能量等儀式,命原告甲○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另一獨立臥房,原告甲○誤信為真,遂依被告指示褪去內褲外之全身衣物並躺臥在床,被告即順勢將原告甲○內褲脫下、撫摸其下體,繼而以手指進入原告甲○陰道內,嗣稱要以水淨化原告甲○身心,與原告甲○共同進入廁所沐浴,復在浴缸內撫摸原告甲○下體,再以手指、陰莖進入原告甲○陰道內,又帶原告甲 ○返回臥室床上,續以陰莖進入原告甲○陰道內抽動,並在過程中提及「感受宇宙能量」、「宇宙的愛」、「調整能量」、要求原告甲○冥想云云,佯為進行上述儀式、療程,被告以此方式違背原告甲○之意願,對原告甲○強制性交得逞。

2、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4日7 時許,佯稱可以蠟油開脈輪,原告乙○誤信為真,遂依被告指示至前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廁所褪去下半身衣物,自行以蠟油塗抹、倒入下體,被告則在廁所門口關切,再以原告乙○操作不當為由,要求原告乙○開門讓被告入內,被告進入後即訛稱要免費為原告乙○開脈輪,並強調其無其他意圖,去除原告乙○疑慮,即以蠟油塗抹原告乙○頭部等部位,再以手指撫摸原告乙○外陰部、陰唇、陰蒂,並稱其手有能量,這些儀式會耗費能量云云,佯為進行上開儀式,被告以此方式違背原告乙○之意願,對原告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3、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11時許結束上開「金錢能量工作坊」活動後,以要借放法器為由,與原告甲○共同前往原告甲○住處,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14)日12時許,在原告甲○住處內,佯稱為原告甲○觀看家中磁場、原告甲○胞弟房間能量最好,再稱原告甲○狀態疲累,可再為原告甲○進行開脈輪儀式云云。被告先要求原告甲 ○調精油、剪頭髮、剪指甲丟入精油、對精油吹氣等動作,佯以進行儀式而取得原告甲○信任後,再命原告甲○褪去衣物躺臥在原告甲○胞弟房間床上,偽以精油塗抹原告甲○眉心,再撫摸原告甲○下體,以手指套上保險套進入原告甲○陰道,並以手指著自身陰莖,要求原告甲○「取悅」,原告甲○即依指示以口舔含被告陰莖,被告另以手指伸入原告甲○肛門內,被告以此方式違背原告甲○之意願,對原告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三)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審判決被告對原告甲○犯強制性交罪、對原告乙○犯強制猥褻罪有罪確定。被告對原告甲○犯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乙○犯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2 人精神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我很有誠意要和解,但因我有躁鬱症,5 年沒有工作,到被羈押前都沒有收入,出獄後是否有錢還,我也不知道。我能力大概是3 萬、5 萬,原告請求太高。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這5 年進出醫院有6 次,住院180 幾天,不但信用破產,還有負債。我當初是在病發的情況下,才會做這樣的行為,依照高院的精神鑑定,如果在正常情況下我不會這樣做,我當時的認知有問題。對原告造成傷害我很抱歉,我目前執行中,沒有辦法賠償她們,等我出監後,再想辦法一點一點賠償。請審酌我的精神、謀生能力,我有意願要賠償,但太高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凌晨及同日12時許,對原告甲○為強制性交共2 次,及於同日7 時許,對原告乙○為強制猥褻1 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患有躁鬱症,否則不會有上開行為云云,惟以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侵權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所謂之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依學者通說之見解,均以識別能力(即多少有何法律上責任之發生之認識能力)之有無定之。故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以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始不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固有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自101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間止,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耕莘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之情形,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耕莘醫院、臺大醫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63 號卷第73頁、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第65至96頁)。

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為:「㈠吳員依據鑑定過程中所得訊息與證據,推估於案發行為(105 年11月間)時,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之情形。㈡推估105 年11月間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之情形;㈢有所患精神病症,對其行為之影響程度,推估吳員案發時為躁症發作,依其當時辨識而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並考量過去吳員行為與短期內反覆住院之情形,其所患精神病症,對其行為之影響程度,推估約有超過

5 至6 成的不利影響。」,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同上刑事庭訴字卷第109 至110 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再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就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處於「躁期之情緒狀態」,而使其對社會情境中判斷力及面對社會情境中的衝動控制能力降低,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是否係因「躁期之情緒狀態」所致,及倘若被告並未處於「躁期之情緒狀態」,在相同的社會情境下,是否仍會自認為師尊身分對女性學員為開脈輪儀式,並認為不會有違法之虞等問題,該院函覆稱:「㈠吳員依據鑑定過程所得訊息與證據,推估於案發行為(105 年11月間)時,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之情形。㈡鑑定意見推估犯行行為(105 年11月間)當時,被告為本案之行為,有極高可能性,吳員為本案該妨害性自主行為,係因『躁期之情緒狀態』所致。㈢鑑定意見推估,吳員倘若非處於『躁期之情緒狀態』,應無誇大妄想,應不會自認為師尊身分對女性學員為該開脈輪儀式,吳員應能理解該妨害性自主行為有違法之虞。」等情,亦有該院107 年

3 月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1 份在卷為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95 號卷二第8 至12頁)。足稽被告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雖處於情感性精神病之躁期,其識別能力固因該精神疾病而受有約5 至6 成之不利影響,但尚未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僅係其識別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而已,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甲○為上開2 次強制性交行為、對原告乙○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且均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審酌原告甲○具狀自陳係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育工作,月薪約3 萬元;原告乙○則陳稱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月薪約3 萬元,及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明樂文創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收入不穩定,目前因本案在監執行中,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利用原告心理上之弱點,假藉心靈成長課程,違反原告意願對渠等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程度,認原告甲○因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萬元、原告乙○40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應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