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9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許元恩
許元兒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錦春被告兼反訴原告 陳培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地板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訴訟,但為被告所不同意,則因本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件仍應判決終結,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內進行樓地板之修繕(其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請求駁回反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許元恩及許元兒二人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各1/2,有建物登記謄本2份可稽(原證一號),其中2樓(下稱系爭房屋A)與被告陳培基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B),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可稽(原證二號)為樓地板上下方之相鄰關係,惟系爭房屋B位於浴廁位置長期漏水滲水,致系爭房屋B樓地板下方即系爭房屋A之屋頂黴化污損並產生徽化白柱現象,有現場照片6幀可稽(原證二號),如任其長期腐蝕浸潤,恐有崩壞掉落之危險,並經兩造各自聘請水電人員前往會勘,亦均確認有此情,但因修繕意見不能達成共識,致未完成修繕,原告不得已乃在107年8月間申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亦未達成修繕共識,有調解通知本1紙可稽 (原證四號),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明定。上開漏水滲水之原因是從被告之浴廁位置發生,業經水電人員到場會勘確認,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與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B內為修繕,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自屬有據。
(三)反訴與本訴無牽連關係,反訴原告請求權基礎,其費用與其主張法令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縱然反訴原告支出費用用於修繕其所有建物所造成之漏水,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請求無理由。修繕費用確實是因為其修繕漏水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因為反訴原告修繕之後,確實反訴被告房子沒有漏水,可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非公共空間,所以原告撤回本訴。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二人償還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
9,500元另加計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並裁准假扣押。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告訴人與陳報人係同幢公寓二樓、三樓住戶相鄰關係,告訴人父親許啟仁曾於107年6月間向陳報人表示浴室樓板有滲水現象,陳報人向其表示可否請專業技師出具鑑定報告以確定滲水原因方便修繕,許啟仁表示不願意並一口咬定要陳報人負責修繕,後情如被證一存證信函所示,於是在8月間請源友水電技師陳字行進行修繕,然後許啟仁以有瑕疵為由在住家外叫囂吼叫,陳報人基於敦親睦鄰之關係及避免家人遭騷擾的情況下,只有再委請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公司再進行修繕工程並已於12月28日完成施工。修繕後經測試驗收二樓板仍有漏水現象,技師表示係公共管道間漏水之故,而非陳報人家浴室漏水。告訴人所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滲水原因來自公共管道間而非陳報人家中管線造成,自屬無關。再退萬步言,妨害請求權之妨害必須具備不法性,亦即所有人有容忍義務情況下,並不能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故而告訴人所請於法不合,請依法駁回。
(二)陳報人委請經雙方認可之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公司修繕專有部分完工後,由該公司技師張百王先生通知原告等於108年1月7日下午進行會同測試驗收,當日技師會同原告父親許啟仁及委任律師事務所員工張錦春等查驗其二樓浴室天花板發現仍有滲水情形,除拍照後並請二人親自觸摸水滴,且當場證實其天花板滲水原因並非陳報人專有部分所致,而係公共管道間漏水造成,因為修繕工程中除防水重新鋪設外,所有管線亦改為明管,已排除漏水之可能性,此亦為在場所有不爭事實。有關原告控訴誤謬業經前揭技師測試方得以澄清,貴院若有疑慮可傳喚技師張百王先生及見證人張錦春、許啟仁等人到庭作證即可清楚,並請依法為諭知原告敗訴之判決。陳報人因無義務之修繕花費總計12萬9,500元,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諭命原告等返還所受利益並加計遲延利息,以維正義。
(三)本訴原告訴請修繕乙節,雙方認可之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公司進行施工,除重新鋪設防水外,所有管線亦改為明管,並於完工後由張百王技師會同原告父親許啟仁及委任律師事務所員工張錦春進行測試驗收,除證實其樓板滲水並非被告專有部分所致,而係公共管道間滲漏之故,其等並觸摸水滴,此為在場所有人不爭事實,亦即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及176條第1項,本訴被告既依原告修繕明示要求而為支出修繕費用12萬9,500元,即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原告償還12萬9,5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總額。
(四)修繕費用已經有提出發票影本,費用完全無誤,原告所稱無理由請予駁回,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過技師與張錦春及反訴被告父親皆有於現場勘驗,技師同時向兩人說明,漏水地方非反訴原告專有部分漏水,證明反訴被告所指漏水部分為公共管道間。原告所述一派胡言,可請庭上傳喚修繕技師,原告所述避重就輕,想規避責任,反訴被告除要負擔修繕費用,加計遲延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2樓房屋均為原告許元恩及許元兒所共有,其樓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則為被告陳培基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兩造所有之房屋係同棟5層樓公寓式建築之第2層及第3層房屋,二者共用2樓及3樓間之樓地板,該棟建築物為民國68年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完成之建物,但仍屬於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而為相鄰關係一節,亦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所有之前揭3樓房屋之浴廁位置樓地板有滲漏水之情形,導致原告所有之前揭2樓房屋頂板產生黴化現象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有前揭房屋頂板滲漏水乃因公共管路滲漏所致,並非被告所有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前揭3樓房屋曾經兩造及所委託之水電修繕人員進入勘查,並已經由被告付費僱工修繕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被告僱工完成修繕工作以後,原告所有之前揭2樓房屋頂板原有滲漏水情形亦已經除去一節,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由結果觀之,既然被告修繕其所有之前揭3樓房屋浴廁地板即與原告所有之前揭2樓房屋頂板後,原告所有之前揭2樓房屋頂板之原有滲漏水情形即已停止,可見被告修繕其房屋浴廁確實發揮除去該處樓地板滲漏水情形之功效,而被告又係修繕其所有屋內浴廁地板而非修繕公共管道,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其所有前揭2樓房屋頂板之滲漏水原因確為被告所有之前揭3樓房屋浴廁地板有滲漏水所造成等語符合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抗辯係因公共管道滲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之前揭2樓房屋頂板滲漏水等語,即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2樓房屋頂板因遭共用該處樓地板之被告所有之前揭3樓房屋浴廁滲漏水而受有損害,致妨害其所有權一節,固非無據;然據原告自承該項妨害業已因被告之付費僱工修繕完成而除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前揭3樓房屋內進行樓地板之修繕及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等節,即因上開妨害其所有權之情事業已除去,而已無必要,則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前揭2樓房屋頂板滲漏水原因係因公共管路滲漏水所致等語,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而,兩造所有之前揭2樓及3樓間樓地板滲漏水之原因,經反訴原告修繕其房屋內浴廁地板後即已修復除去,可見該處樓地板滲漏水原因確為反訴原告所有之前揭3樓房屋浴廁滲漏水所致,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而反訴原告支出費用僱工修繕其房屋內浴廁地板,乃修繕其專有部分,本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應將其已經支付之修繕費用償還反訴原告,並加計利息等節,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