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吳昌遠被 告 張俊德
張俊烽張俊塘廖秋錦(即張俊哲之繼承人)張愷麟(即張俊哲之繼承人)張倚嘉(即張俊哲之繼承人)李俊憲(即李張寸之繼承人)李淑娟(即李張寸之繼承人)張馨之張月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俊德、張俊烽、張俊塘、廖秋錦、張愷麟、張倚嘉、李俊憲、李淑娟、張馨之、張月珍應就被繼承人張劉綵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俊德、張俊烽、張俊塘、廖秋錦、張愷麟、張倚嘉、李俊憲、李淑娟、張馨之、張月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劉綵蓮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俊德、張俊烽、張俊塘、廖秋錦、張愷麟、張倚嘉、李俊憲、李淑娟、張馨之、張月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823 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
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張劉綵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張俊德、張俊烽、張俊塘、廖秋錦、張愷麟、張倚嘉、李俊憲、李淑娟、張馨之、張月珍(下稱張俊德等10人)為被告,此有被繼承人張劉綵蓮之繼承系統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俊烽、張俊塘、廖秋錦、張愷麟、張倚嘉、李俊憲、李淑娟、張月珍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馨之現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16萬5,500 元、信用卡51
萬7,601 元及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22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2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則原告對於被告張馨之確有債權存在。因被告張馨之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劉綵蓮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為被告張俊德等10人共同繼承,而被告張俊德等10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則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張馨之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其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馨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俊德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劉綵蓮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張俊德等10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告張俊德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劉綵蓮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張俊德等10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劉綵蓮之系爭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俊德等10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張俊德則以:㈠係被告張馨之積欠原告債務,而因其係居住於系爭遺產內,故不希望變賣系爭遺產。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馨之則以:㈠其並不否認積欠原告債務,且對於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並無意見,惟原告因認其無正常工作故無能力清償而不願與其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其現係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水約1 萬2,
000 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其雖願意承擔原告之債務,但其尚有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加總後大約5 百多萬元。又其雖知道戶籍內有記載被告張月珍,然其不認識被告張月珍,父親係告知被告張月珍僅係寄放戶籍,故被告張月珍應非被繼承人張劉綵蓮之繼承人。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俊烽、張俊塘、廖秋錦、張愷麟、張倚嘉、李俊憲、李淑娟、張月珍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0000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2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張劉綵蓮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3頁、第199 頁至第227 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 頁至第111 頁),且為被告張俊德、張馨之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被告張俊烽、張俊塘、廖秋錦、張愷麟、張倚嘉、李俊憲、李淑娟、張月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被告張馨之雖辯以被告張月珍僅係寄放戶籍,應非被繼承人張劉綵蓮之繼承人云云,惟觀諸被告張月珍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25 頁),被告張月珍之養父母分別記載為訴外人張振添、被繼承人張劉綵蓮,顯見被告張月珍確係由張振添、張劉綵蓮所共同收養而為被繼承人張劉綵蓮之養女,而非僅係單純寄放戶籍關係,又參以被告張馨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張馨之所為之前揭抗辯,並不足取。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張馨之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告張馨之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張馨之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馨之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馨之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馨之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馨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劉綵蓮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張馨之行使對被繼承人張劉綵蓮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俊德等10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劉綵蓮已死亡,惟現仍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又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張俊德等10人固於被繼承人張劉綵蓮死亡時即開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分割共有物既屬處分行為性質,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分割共有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俊德等10人應先就繼承被繼承人張劉綵蓮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共有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馨之就被繼承人張劉綵蓮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告張俊德等10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俊德等10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 │ │├─┼───┼────┼───┼───┼─────┼───┼────────┼────────┤│1 │新北市│五股區 │ 更寮 │ 羅古 │0000-0000 │ │ 78 │ 1/1 ││ │ │ │ │ │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 14 │新北市五股區更│2 層樓加強磚造│1 層:54.68 │ │ 1/1 ││ │ │寮段羅古小段00│ │2 層:54.68 │ │ ││ │ │33-0030 地號 │ │ │ │ ││ │ │------------- │ │ │ │ ││ │ │新北市五股區四│ │ │ │ ││ │ │維路1 巷2 弄18│ │ │ │ ││ │ │號 │ │ │ │ │└─┴──┴───────┴───────┴────────────┴──────┴─────┘附表二:
┌────────────────┬──────┬────────┐│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張俊德 │1/7 │ │├──┼─────────────┼──────┼────────┤│ 2 │張俊烽 │1/7 │ │├──┼─────────────┼──────┼────────┤│ 3 │張俊塘 │1/7 │ │├──┼─────────────┼──────┼────────┤│ 4 │廖秋錦 │1/21 │被繼承人張劉綵蓮│├──┼─────────────┼──────┤之繼承人張俊哲之││ 5 │張愷麟 │1/21 │應繼分比例應為1/│├──┼─────────────┼──────┤7 ,惟張俊哲業於││ 6 │張倚嘉 │1/21 │107年2 月22 日死││ │ │ │亡,故由廖秋錦、││ │ │ │張愷麟、張倚嘉繼││ │ │ │承張俊哲之應繼分││ │ │ │1/7 ,即每人各1/││ │ │ │21。 │├──┼─────────────┼──────┼────────┤│ 7 │李俊憲 │1/14 │被繼承人張劉綵蓮│├──┼─────────────┼──────┤之繼承人李張寸(││ 8 │李淑娟 │1/14 │96年8 月20日死亡││ │ │ │)早於被繼承人張││ │ │ │劉綵蓮死亡,故由││ │ │ │李俊憲、李淑娟代││ │ │ │位繼承李張寸之應││ │ │ │繼分1/7 ,即每人││ │ │ │各1/14。 │├──┼─────────────┼──────┼────────┤│ 9 │張馨之 │1/7 │ │├──┼─────────────┼──────┼────────┤│ 10 │張月珍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