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被 告 蘇寶賢(即蘇素分)
黃郁絜(即蔡緒騰之繼承人)蔡志堅(即蔡緒騰之繼承人)蔡麗瓊(即蔡緒騰之繼承人)蔡志偉(即蔡緒騰之繼承人)蔡史超(即蔡緒騰之繼承人)蔡玲雀(即蔡緒騰之繼承人)蔡茉莉(即蔡緒騰之繼承人)蔡宛諦(即蔡緒騰之繼承人)黃 翎(即蔡緒騰之繼承人)黃泊鈞(即蔡緒騰之繼承人)黃琪雯(即蔡緒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蘇寶賢(即蘇素分,下稱蘇寶賢)與被告黃郁絜、蔡志堅、蔡麗瓊、蔡志偉、蔡史超、蔡玲雀、蔡茉莉、蔡宛諦、黃翎、黃泊鈞、黃琪雯(下稱被告黃郁絜等11人)間就被告蘇寶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005031號,於民國81年3 月6 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黃郁絜等11人之被繼承人蔡緒騰,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蘇寶賢之被繼承人蘇蕭芙蓉,存續期間自81年3 月5 日至81年12月31日止之最高限額新臺幣6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黃郁絜等11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蘇寶賢(即蘇素分,下稱蘇寶賢)與訴外人蔡緒騰之繼承人黃郁絜間就被告蘇寶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1年3 月6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蔡緒騰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郁絜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蔡緒騰,除被告黃郁絜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故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具狀追加蔡志堅、蔡麗瓊、蔡志偉、蔡史超、蔡玲雀、蔡茉莉、蔡宛諦、黃翎、黃泊鈞、黃琪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蘇寶賢、與蔡緒騰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郁絜、蔡志堅、蔡麗瓊、蔡志偉、蔡史超、蔡玲雀、蔡茉莉、蔡宛諦、黃翎、黃泊鈞、黃琪雯(下稱被告黃郁絜等11人)間,就被告蘇寶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1年3 月6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黃郁絜等11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347 頁、第40
5 頁至第406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暨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參以首開說明,核無不法之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嘉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遠公司)於80年6
月起至81年3 月間邀同訴外人林進輝、王忠純、陳金堂、汪鄭招弟、梁久雄、鄭淑、晏家強,及被告蘇寶賢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金額共計3,775 萬元,嗣嘉遠公司及林進輝、王忠純、陳金堂、汪鄭招弟、梁久雄、鄭淑、晏家強、被告蘇寶賢未依約還款,第一商銀即向嘉遠公司及林進輝、王忠純、陳金堂、汪鄭招弟、梁久雄、鄭淑、晏家強、被告蘇寶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
230 號勝訴判決確定,嘉遠公司及林進輝、王忠純、陳金堂、汪鄭招弟、梁久雄、鄭淑、晏家強、被告蘇寶賢應連帶給付第一商銀4,38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經第一商銀持該確定判決數度聲請強制執行,惟只有部分受償,目前仍有本金4,38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㈡又第一商銀已於91年11月15日將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及
連帶保證人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之權利轉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而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 月25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且原告已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向債務人蘇寶賢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並完成送達,此有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影本可稽,是原告為合法之債權人。
㈢被告蘇寶賢既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嘉遠公司所積欠仍未完
全清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進而向鈞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2560 號受理原告對被告蘇寶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惟經執行處以103 年6 月3 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實字第32
560 號函通知,被告蘇寶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先於81年
3 月6 日設定登記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緒騰,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3 月5 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不動產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2,178,100 元,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600 萬元,疑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現實之不安危險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㈣且查,系爭抵押權設定距今實已超過20年,依民法第880 條
、第125 條規定應已時效消滅,應予塗銷,惟被告蘇寶賢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未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蔡寶賢請求被告黃郁絜等11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蔡緒騰於104 年4 月5 日死亡,於其死亡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故蔡緒騰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郁絜等11人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蘇寶賢與黃郁絜等11人間就被告蘇寶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1年3 月6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黃郁絜等11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寶賢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恐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有本院103 年6 月3 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實字第32560 號函、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而被告蘇寶賢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僅有公同共有之土地,價值不高且難以變價,於106 年間亦無所得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此一不確定狀態,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得否受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 條、第307 條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81年3 月6 日
設定,存續期間至81年12月31日屆至,清償期則按契約約定,而蔡緒騰已於104 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郁絜等11人均未拋棄繼承,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亦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等事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蔡緒騰繼承系統表、蔡緒騰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5 年2 月24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2906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9頁至99頁、第107 頁至第129 頁、第153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9 頁、第195 頁、第213 頁至第223 頁),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且蔡緒騰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亦應已消滅。且被告黃郁絜等11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經審核、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以採信。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事實,已堪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系抵押權並因未於債權罹於時效後5 年內行使而消滅,已認定如前。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函示意見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蔡緒騰104 年4月5 日死亡前之96年12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於債權消滅時效後,蔡緒騰於5 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於
101 年12月30日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於蔡緒騰死亡前即已消滅,蔡緒騰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郁絜等11人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塗銷系爭抵押權。據此,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消滅為由,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蘇寶賢請求被告黃郁絜等11人塗銷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郁絜等11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1278 │ │145.27 │6分之1 ││ ├───┴────┴────┴────┴─────┴─┴─────┴────┤│ │備註: ││ │1、所有權人:蘇寶賢。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 │ │屋層數│ 合 計 │途 │ │├──┼──┼───────┼───┼──────┼──────┼────┤│1 │905 │新北市鶯歌區國│住商用│一層:65.32 │陽台:15.71 │6分之1 ││ │ │姓段1278地號 │鋼筋混│二層:78.21 │平台:9.23 │ ││ │ │--------------│凝土造│ │騎樓:19.37 │ ││ │ │新北市鶯歌區尖│二層 │ │ │ ││ │ │山路137巷19號 │ │ │ │ ││ ├──┴───────┴───┴──────┴──────┴────┤│ │備註: ││ │1、所有權人:蘇寶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