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2號原 告 詩蕓瑄被 告 陳東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349 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6,34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6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雙鳳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下唇部撕裂傷5 ×3 公分、上下顎多處牙齒位移及脫落、上下顎齒槽骨骨折、臉部損傷、左膝擦傷、右大腳趾挫傷、左側腰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被告因見原告欲持行動電話報警,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原告之行動電話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電話之權利。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共計3,469,631元之損害:

1.植牙醫藥費2,592,000 元:現已支付85,458元。

2.住院及門診醫療照護費324,189 元(包含醫療費244,169元、看護費72,000元、就醫交通費8,020 元)。

3.營養費5,343元。

4.腳踏車租借維修費5,030元

5.薪資賠償144,640元。

6.醫療用品885元。

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 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3,469,6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伊付不出來。撞到原告時伊有陪著去長庚醫院,有拿慰問金5,000 元給原告的媽媽,意外險2 萬多元原告也申請了,在現場原告流很多血到處亂跑,怕原告被撞所以拉住她的手,非妨害原告自由。手機是伊幫原告撿起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駕駛被告車輛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併基於強制之犯意妨害原告使用電話,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而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及強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植牙醫藥費2,592,000 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下顎多處牙齒位移及脫落、上下顎齒槽骨骨折,已如前述,主張後續醫療費用估算約2,592,000 元【計算式:植牙4 顆(10萬/ 顆)400,000 元+骨粉(2.5 萬/ 區×4 區)100,

000 元+電腦斷層×2 次12,000元+臨時假牙16,000元+矯正120,000 元=648,000元,又每15至20年需重作一次,到平均壽命約還需3 至4 次,共計2,592,000 元】云云(

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8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106 年5 月3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固稱:2.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脫落3.右上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嚴重測向位移4.上顎及下顎齒槽骨斷裂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然未載有原告主張上開治療項目及費用。是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然其僅泛言醫療費用預估為2,592,000 元,而未提出相關醫療憑證或收據以實其說,難以信憑(至其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85,458部分,於下列醫療費用支出中詳述)。至其雖另提出台大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費付費同意書」作為請求之依據,惟其上僅載明預估自費金額總計80,000元,然該同意書亦載明「關於下該所使用之項目,其估計使用數量僅係預估性質,實際收費依實際使用以電腦結算核計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該醫療費用既未必一定發生,金額亦不確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依據。

(二)醫療費用244,169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85,45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9 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7頁及第79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僅支出醫療費用共160,09

9 元【計算式:1,910 +440 +2,385 +90+336 +317+160 +160 +160 +40+136 +40+100 +150 +100+100 +150 +100 +100 +100 +100 +395 +165 +40+40+40+40+40+326 +40+40+40+40+15,680+40+40+40+40+40+40+4,024 +5,280 +40+27,038+326 +493 +40+18,170+90+40+2,352 +40+77,661+165 =160,099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60,09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72,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72,000元,雖提出106 年5 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息兩個月並由看護照顧(附民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並休養2 個月,其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未請專人看護,而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而現看護行情,全日看護為2,000 元至2,400元,則原告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共計72,000元(計算式:

1,200x60日=72,000),亦屬有據。

(四)就醫交通費8,020元: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8,020 元,未提出實際就醫交通費支出之單據,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不應准許。

(五)營養費5,343元: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項目包含高蛋白1,799 元、鈣片1,

800 元、雞精×2 瓶1,598 元、牙齒保健用品146 元,共計5,343 元。惟營養品之補充本因人而異,原告既未提出該營養品確屬因本件傷害所必要及實際支出單據之證明,自無從採認。據上,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5,343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腳踏車租借維修費5,03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租借之腳踏車損壞且無法如期歸還,而有系爭腳踏車維修及逾期歸還之費用支出,業據提出

106 年4 月23日ubike 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騎乘紀錄查詢列印表及106 年4 月26日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1頁、第63頁),是原告請求其支出之腳踏車租借維修費5,03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薪資賠償144,640元:

1.原告請求自106 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24日工作薪資89,760元加計兩個月平均績效1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台大醫院款項收入明細(附民卷第65頁),惟該收入明細所載之應發金額為44,880元,明細項目未有績效之列項,且衡諸常情,績效之性質需視員工個人當月對於職務之貢獻評估發放,非屬固定金額給予,是原告於106 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24日未有工作貢獻,實無從認定該期間績效之損失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17日至同年1 月31日、107 年7月25日至同年8 月7 日受傷及手術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薪資44,880元等情(計算式:22,440元+22,440元=44,880元),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及第39頁),堪信屬實。是以每月薪資44,880元計算,原告共計四週不能工作損失薪資44,88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賠償之金額為134,640 元(計算式:44,880元×2 個月+44,880元=134,640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八)醫療用品885元。原告請求醫療用品,項目包含頸圈費用650 元、棉花棒30元、口罩45元、冰敷袋160 元,共計885 元,惟未提出實際醫療用品支出之單據,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不應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6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下唇部撕裂傷5 ×3 公分、上下顎多處牙齒位移及脫落、上下顎齒槽骨骨折、臉部損傷、左膝擦傷、右大腳趾挫傷、左側腰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另查原告目前為台大醫院護理師,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鐵工,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限閱卷),查知原告於106 年間,有薪資所得,被告於106 年間名下僅有2 筆動產之財產。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十)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91,76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

099 元+看護費用72,000元+腳踏車租借維修費5,030 元+不能工作損失134,64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491,769 元)。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原告已獲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醫療費用理賠之金額為20,420元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另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前已給付原告5,000 元之賠償金(本院卷第7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6,349元(計算式:491,769 -5,000 -20,420=466,349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

3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月26日(於107 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