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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3號原 告 景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政義訴訟代理人 陳忠廉被 告 上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孝杰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工造成鄰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建築起間鄰損新台幣(下同)196 萬元整;(二)被告施工之三角花台,設置大樓建築水平側面防火巷內,「花台施工」請求拆除。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上揭聲明(二),並更正聲明(一)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及減縮,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景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108 年4 月13日召開住戶大會,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通過委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大樓鄰損求償,原告於本案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因被告自103 年至106 年工地施工,地基震動致景平大樓牆面受損、磁磚破裂、樑柱地面龜裂及施工期間噪音干擾等損害,社區住戶多戶室內受損嚴重,被告僅提出局部求償戶之金額補償,公設部分亦未做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 萬元之損害賠償,各項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作為全面住戶室內及公設維修之用。

(三)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96萬元。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請求被告賠償鄰損19

6 萬元,惟此項請求非屬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更涉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並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事務,是以,該賠償請求權自應歸屬於各主張有鄰損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無權提起本項請求,且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並未獲得全體住戶之簽名。退步言之,區分所有人中,已有王婷、王月娥、王秋瑛就鄰損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就非屬於己之權利提起訴訟,並無理由。

(二)被告前於102 年9 月24日申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於

102 年12月18日完成鑑定報告書,然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於上開鑑定多次會勘中,皆未能配合鑑定,既無施工前之現況鑑定,自無法得知現況損害是否係於被告施工後所生,且原告亦無提供其他鑑定資料證明損害與被告施工之因果關係,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出之賠償請求之項目,並未說明損害之具體內容,亦未說明究如何預估補償之依據。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勘驗調查表及勘驗照片,均為未經專業鑑定之單方行為,且其勘驗現場之時點為108 年4 月,距被告取得執照之106 年4 月25日已有近2 年之時間差距,如何能證明現有之損害係被告施工所造成。再者,被告於原告提出相關鄰損請求後,亦委請訴外人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估算鄰房損壞修復費用,惟最終僅作成10位住戶及該大樓公設之損壞修復估算表,是以,縱原告主張鄰損賠償,亦應以上開鑑定之賠償金額為依據,且已經和解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等,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查本件原告景平大樓管委會係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大樓因被告施工所造成之鄰損問題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18 頁),依照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造成系爭大樓住戶及工設均受有樓牆面受損、磁磚破裂、樑柱地面龜裂等損害,而侵害系爭大樓住戶之所有權等情,然被告否認上揭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之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盡舉證之責。

(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大樓住戶受有上揭損害,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住戶鄰損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及鄰損勘驗調查照片(見本院卷第411 至第453 頁),雖足認系爭大樓建築確有磁磚脫落及牆壁龜裂等受損情形。然而,原告並未舉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大樓上揭受損情形與被告施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如附表所列請求賠償數額之依據,且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及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因本案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需具體舉證損之金額,非得以估算作為依據,故倘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之修繕單據或聲請法院由公正第三方現場履勘鑑定損失金額作為依據,將受敗訴之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405 頁),然原告仍當庭拒絕聲請本院委託公正第三方單位現場履勘鑑定,並表示應由被告負擔相關鑑定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05 至40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以及足資證明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建築損害與被告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是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上揭損害為被告施用所導致,以及其損害之具體數額,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96 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編號│提案補償 │內容及補償項目 │預估補償價額/萬 ││ │ │ │(新臺幣) │├──┼─────────┼──────────┼────────┤│ 1 │公共設施外牆 │公共設施外牆 │ 20 │├──┼─────────┼──────────┼────────┤│ 2 │牆面及地板龜裂 │牆面及地板龜裂 │ 20 │├──┼─────────┼──────────┼────────┤│ 3 │電梯間磁磚脫落 │A .B- 兩棟1 至12樓 │ 48 │├──┼─────────┼──────────┼────────┤│ 4 │建築結構強震補償 │建築結構強震補償 │ 40 │├──┼─────────┼──────────┼────────┤│ 5 │每戶住家/ 鄰損補償│每戶一萬 │ 48 │├──┼─────────┼──────────┼────────┤│ 6 │施工期間/ 噪音干擾│總體賠償 │ 10 │├──┼─────────┼──────────┼────────┤│ 7 │施工期間/ 衛生管理│總體賠償 │ 10 │├──┼─────────┴──────────┼────────┤│合計│ │ 196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