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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5號原 告 林哲弘

曾心怡被 告 林芸華

曾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哲弘新臺幣(下同)1,223,82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心怡16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哲弘以407,942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23,827 元為原告林哲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心怡以5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元為原告曾心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住居所地雖分別在高雄市及桃園市,惟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哲弘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哲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223,827 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哲弘受損害部分:

⒈投資統一超商股份部分:

⑴原告林哲弘與曾心怡為夫妻,被告林芸華與曾文政為夫妻,

原告曾心怡與被告林芸華曾為同事,先後離職後仍維持聯繫。被告林芸華於104 年6 月間邀原告曾心怡共同投資,因家中財務係由原告林哲弘管理,且出於對於朋友之信任,便由原告林哲弘出資60萬元購入統一超商肯娣門市之股份2 股,每月保證1 股獲利8,000 元,雙方並於104 年6 月26日於星巴克林口文化三門市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一)。簽約後原告林哲弘以現金交付11萬元,並於104 年6 月29日將剩餘款項49萬元匯入被告曾文政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曾文政台新銀行帳戶)。

⑵104 年11月中旬被告林芸華又邀原告曾心怡、林哲弘投資統

一超商岡農門市(下稱岡農門市)股份,因當時合約一之紅利均按時給付,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4 年11月17日於星巴克林口文化三門市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二),並約定以合約一交付之本金60萬元直接做為合約二本金,另再支付被告60萬元,總計120 萬元,購入岡農門市股份1 股,每月保證獲利24,000元,後原告林哲弘分別於104 年11月18日、19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曾文政台新銀行帳戶。合約二之股份獲利本應於105 年1 月開始匯入原告林哲弘帳戶,然被告卻未依約分紅,被告林芸華並於106 年年初告知因合約二遭統一超商公司以吸收資金為股權係違規為由要求解約,故需將合約二解約並會返還本金120 萬元,然因原告久未收到上開款項,原告林哲弘乃向統一超商嘉農分部(即岡農門市責任分部)、岡農門市求證得知根本無加盟主違約記錄及根本不認識被告林芸華等內容,被告林哲弘始知受被告詐欺,所謂統一超商門市股份投資案自始不存在。

⒉借款30萬元部分:

被告於105 年12月向原告林哲弘表示周轉不靈,需要借款,原告林哲弘基於投資合作關係借給被告30萬元(因被告表示當月份其另需給付原告林哲弘統一超商投資紅利24,000元及代購冷氣分期付款1,989 元,故請原告林哲弘直接扣除留用,故共匯款274,011 元),並約定106 年3 月、4 月各還款15萬元,被告多次藉故拖延,至今仍未給付。

⒊被告林芸華前揭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多次交付款項,

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另原告林哲弘因合約一領回之紅利共69,516元、合約二領回之紅利共206,657 元(已計入105 年12月被告佯稱借款30萬元時,要求原告林哲弘直接扣除留用之紅利24,000元),扣除已領回之紅利,仍受有1,223,827元之損害。

㈡原告曾心怡受損害部分:

被告於105 年10月佯稱有朋友於鴻海公司擔任經理,因資金需求欲出售其員工認股權,原告曾心怡遂於105 年11月7 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曾文政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林芸華代為處理購買4 張股票及嗣後相關過戶、賣出事宜,期間被告林芸華無法提供相關股票交易憑證、任職鴻海公司友人之姓名、聯絡資料,過程中就股票是否已賣出亦言詞反覆不定,並於106 年6 月7 日告知4 張股票已全部賣出,然迄今被告均未交付賣得價金。

㈢被告林芸華前揭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多次交付款項,

又被告曾文政於簽約時均在場,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林芸華收受上開款項,顯與被告林芸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因被告仍未完全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哲弘1,223,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心怡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合約一及合約二買賣合約書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林哲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告林哲弘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代被告網路購物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第91頁至第103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致原告林哲弘、曾心怡分別受有1,223,827 元、16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哲弘1,223,827 元,連帶賠償原告曾心怡16萬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林哲弘1,223,827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曾心怡16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㈤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 人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