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鄭惠中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被 告 陳建良
陳尚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尚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象牙製國王雕像(寬39.5公分、高78公分)、象牙製皇后雕像(寬39.5公分、高78公分)及展示檯各乙件(下稱系爭雕刻品),民國101年間因故遭人運至台南展售後,由於系爭雕刻品位於台南、體積龐大又重,原告手頭拮据無法負擔運費,被告陳建良遂表示願意幫忙運回原告台北住處,詎當系爭雕刻品運回台北後,陳建良竟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運費,原告無奈交付現金4萬元後,另以價值6萬元古董質押予陳建良。之後,陳建良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雕刻品放在其台北辦公室內,由其負責保管及展示出售,嗣原告因需錢孔急,欲向陳建良借款10萬元,乃接受陳建良「由原告提供系爭雕刻品為擔保給陳建良向陳尚國借款20萬元」之條件,並書立借據,由陳建良持借據向被告陳尚國借款,原告亦要求陳建良在借據下方寫下「此借款陳建良用壹拾萬元正」字樣,簽完借據後,陳建良即交付10萬元給原告。孰料,一個月後陳建良之台北辦公室人去樓空,原告輾轉得知系爭雕刻品在陳尚國處,經請求返還,陳尚國卻表示陳建良前以其個人名義借款40萬元,本金加利息已達100萬元云云。被告二人實係以假造借款、質權關係方式,共同合謀詐取原告所有系爭雕刻品,故陳尚國所稱之40萬元債權及利息,當屬無效,陳尚國不得以質權人身分,繼續占有系爭雕刻藝術品。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二人並無通謀設立假債權以詐取原告財物,陳建良明知原告系爭雕刻品擔保之債權額為20萬元,卻向陳尚國借款40萬元,且約定高額利息,明顯違反雙方當初之約定,致原告無法向陳尚國請求返還系爭物品而受有損害,陳建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597條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將系爭雕刻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建良部分:
1、原告有透過伊向被告陳尚國借錢,總共不包括利息是20萬元現金,三分利息,嗣後被告陳尚國就表示希望原告將系爭雕刻品拿回去,因為系爭雕刻品是贗品,根本不是象牙,現在原告沒還錢,故被告陳尚國不願意還系爭雕刻品。
2、借款經過為伊持原告的系爭雕刻品作擔保向被告陳尚國總共借40萬元,其中20萬元給原告、20萬元由伊拿取,當時伊拿了20萬元給原告,原告再給伊1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雕刻品運費,所以伊才會在借據下面簽署「陳建良用壹拾萬元」的字樣,之後伊陸陸續續有把10萬元匯給原告,所以原告向陳尚國借款總金額應是20萬元。關於伊拿取其中20萬元部分,因為當時要過年了,伊為了付公司員工的費用所以跟陳尚國多借20萬元,該部分是伊跟陳尚國之間的事,與原告無關。本件若原告想要取回系爭雕刻品,伊願意與原告各提出20萬,向被告陳尚國取回系爭雕刻品,但現在原告卻想不還錢,就把系爭雕刻品取回,顯無理由。
3、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尚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雕刻品,且以假造借款、質權關係方式,共同合謀詐取原告所有系爭雕刻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5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雕刻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雕刻品,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雕刻品,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前對被告陳尚國、陳建良,及訴外人吳明哲、石佩鈺提起告訴,主張被告陳尚國、陳建良、訴外人吳明哲、石佩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原告需錢孔急之際,於101年1月中旬,推由被告陳建良、訴外人吳明哲等人,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由被告陳建良向原告誆稱願協助將其所有之象牙藝術品(即系爭雕刻品)販賣變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任由渠等一同將該藝術品搬至被告陳尚國位於臺北市○○○路之公司;又趁原告逢年過節期間急需用錢之際,於同年2月初,在原告上開住處,被告4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良假意幫其向被告陳尚國借貸20萬元,惟僅給予原告1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嗣105年2月間,訴外人吳明哲、石佩鈺與原告商討上開藝術品之處理時,石佩鈺以電話與被告陳尚國聯繫後,竟向原告表示,若要返還藝術品,須連本帶息返還100萬元,而認被告陳尚國、陳建良,及訴外人吳明哲、石佩鈺涉犯刑法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及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958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案卷核閱無訛。
3、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雕刻品之所有權人,系爭雕刻品現由被告陳尚國占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陳尚國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被告陳尚國為系爭雕刻品之現占有人。再系爭雕刻品由被告陳尚國占有之原因,業經原告提出101年1月20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茲本人鄭惠中向陳建良的友人借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特提供象牙製國王與皇后像暨展示檯各一座為擔保,並委託陳建良代為售出,售出後直接扣除前述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系爭借據下方尚有陳建良手寫字跡「此借款陳建良用壹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據中「陳建良的友人」即為陳尚國,足徵系爭雕刻品由被告陳尚國占有之原因,係因原告以系爭雕刻品為擔保透過被告陳建良向被告陳尚國借款,且原告到庭亦坦認有拿到10萬元,迄今未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58頁),堪信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原告與被告陳尚國間就系爭雕刻品所擔保之債務並未消滅,是以被告陳尚國係基於債務擔保原因而占有系爭雕刻品,非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陳尚國返還系爭雕刻品自無依據。
4、至原告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良返還系爭雕刻品,然原告前以系爭雕刻品為擔保,透過陳建良向陳尚國借款,業如前述,是系爭雕刻品現由陳尚國占有,被告陳建良並非系爭雕刻品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良返還系爭雕刻品,洵無足取。
5、據上,被告陳尚國為系爭雕刻品之現占有人,其係基於債務擔保原因而占有系爭雕刻品,非無正當權源,又被告陳建良非系爭雕刻品之現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雕刻品,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實係以假造借款、質權關係方式,共同合謀詐取原告所有系爭雕刻品,被告陳尚國之債權及利息當屬無效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業已記載原告向被告陳尚國借款20萬元,並提供系爭雕刻品為擔保,及系爭借據下方有陳建良手寫字跡「此借款陳建良用壹拾萬元正」,且原告到庭亦坦認有拿到10萬元,迄今未返還借款,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二人並無通謀設立假債權以詐取原告系爭雕刻品;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建良明知原告系爭雕刻品擔保之債權額為20萬元,卻向陳尚國借款40萬元,且約定高額利息,致原告無法向陳尚國請求返還系爭物品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958號案件之被告即陳建良之公司前助理石佩鈺稱:鄭惠中借20萬元,月息2分。系爭雕刻品未還給鄭惠中是因為錢沒有還,鄭惠中是想利用公權力無償討回東西,被告陳尚國希望鄭惠中支付20萬元及補貼利息,但是鄭惠中要求無償取回,所以才沒有將系爭雕刻品還給鄭惠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958號卷第57頁反面);被告陳尚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958號案件亦稱:鄭惠中是透過陳建良表示要將系爭雕刻品要回,鄭惠中從頭到尾沒給過一毛錢,伊說沒問題可以隨時來拿,但錢要還人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958號卷第58頁反面),被告陳建良於本院亦稱:伊願意與原告各提出20萬元,向被告陳尚國取回系爭雕刻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徵原告未能取回系爭雕刻品係因原告迄未償還積欠被告陳尚國之20萬元借款所致,原告主張其系爭雕刻品之所有權遭被告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至原告雖稱僅取得10萬元,然系爭借據已明載原告向被告陳尚國借款20萬元,參以系爭借據下方有陳建良手寫字跡「此借款陳建良用壹拾萬元正」,可知原告與被告陳尚國間就系爭雕刻品擔保之借貸金額為20萬元,至被告陳建良同日於原告貸得之20萬元中取走之10萬元,係本於原告與陳建良之約定而為,原告自應本於該約定向陳建良尋求解決,尚無礙於系爭雕刻品係擔保原告與被告陳尚國之20萬元借貸債權,併予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有無理由?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前段、第59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透過被告陳建良交付系爭雕刻品予被告陳尚國,係基於擔保借款之目的而為,被告陳建良、陳尚國並非允諾保管系爭雕刻品,兩造間並無寄託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雕刻品成立寄託契約,並非可取,故原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雕刻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