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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被 告 亞曼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謙智○ ○0號被 告 邱陳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或當事人另有併存管轄之約定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款及保證債務,依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又依原告陳報其總行所在地本件貸放分行所在地,均在台北市○○區○○○路○○○ 號,有107 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可佐,是依兩造之約定,本案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兩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案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並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