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 告 洪嘉敏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洪珮鈞
洪苡瑾洪淯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佰零捌元。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稱為板橋不動產,就附表編號4 至5部分稱為中和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4 分之1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將板橋不動產分割為原告所有,而中和不動產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平均分配,原告則以現金補償被告各新臺幣(下同)75萬58元,經核其乃調整分割方案,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不動產乃兩造繼承自母親林素卿,本欲試圖協議分割,
但無奈並無共識,兩造亦皆無足夠之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故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請求將板橋不動產原物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而中和不動產則變價分割,由被告平均分配價金,原告則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各75萬58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板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請准予將板
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⒉兩造共有之中和不動產應予分割,並請准予將中和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平均分配。⒊原告應補償被告各75萬58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珮鈞部分:
板橋不動產現出租予他人,出租前之裝潢費用係由伊所支付,原告及其餘被告表示應負擔的費用自租金內抵扣,目前都還沒有扣完。兩造母親生前表示希望將中和不動產留下,該抵押債務已經清償,僅尚未塗銷抵押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洪苡瑾部分:
板橋不動產之租金係由被告洪珮鈞拿走,中和不動產係由被告洪珮鈞居住且使用2 個房間。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洪淯靖部分:
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板橋不動產現係出租他人,租金由被告洪珮鈞拿走。兩造均可使用中和不動產,各有1個房間,目前僅有被告洪珮鈞居住,且使用2 個房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20分之1 、4 萬分之312 ,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等情,有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字卷第30頁至第69頁),經核無訛,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至原告提出之書狀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部分,固未載其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1 萬分之295 ),然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共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故該共有部分亦在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系爭不動產均屬區分所有建築物,板橋不動產為公寓2 樓,
中和不動產則為公寓4 樓,而用途登記均為住家用,可見其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即以房門為內部隔間外,並無其他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規定,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尚無法以原物分配予2 個以上共有人,並各自單獨所有之方式為分割。
⒉又原告提出由其單獨分得板橋不動產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洪
苡瑾所同意(見訴字卷第93頁),而其餘被告亦無表示欲單獨取得板橋不動產之意思,則本院審酌兩造現均無直接使用板橋不動產,而係出租予他人,且除原告外,被告並無單獨取得板橋不動產之意願,則板橋不動產既可由共有人中1 人單獨取得之方式為原物分割,且此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困難,認板橋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為屬適當。而板橋不動產之市值為728 萬3,232 元,有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可憑,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數額各為182 萬808 元(7,283,232 ÷4 =1,820,808 )。至被告洪珮鈞雖稱兩造協議由租金抵扣其墊支之裝潢費,迄今尚未抵扣完畢等語,然此係兩造間債權債務應如何結算問題,仍不得阻礙原告本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⒊另原告提出中和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之方案,為被告洪苡瑾
、洪淯靖所同意,且被告洪珮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變價分割價格較低,其亦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堪認兩造均無意願以原物分割方式單獨取得中和不動產。又中和不動產現雖為被告洪珮鈞所使用,且其稱兩造母親之意願係欲保留該不動產,惟其亦不反對變價分割,則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取得價金,應屬符合兩造之意願。是本院審酌兩造均取得中和不動產顯有困難,且兩造均無單獨取得中和不動產之意願,及中和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變賣中和不動產全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中和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兩造可得分配價值各
為503 萬3,057 元,原告於不分配中和不動產價金之情形下,僅需補償被告各75萬58元云云。然按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雖係以一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既係分別裁判分割,即不得相互扣抵,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板橋不動產分歸予原告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各182 萬808 元,而中和不動產則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各4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編號│ 地號及建號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1 │新北市○○區○○段│ 各4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 │6911建號建物 │ ○○○區○○街8 ││ │ │ │巷6 之1 號 │├──┼─────────┼────────┼───────┤│ 2 │新北市○○區○○段│ 各20分之1 │上開建物之基地││ │816 之21地號土地 │ │ │├──┼─────────┼────────┼───────┤│ 3 │新北市○○區○○段│ 各20分之1 │ 同上 ││ │823之2號土地 │ │ │├──┼─────────┼────────┼───────┤│ 4 │新北市○○區○○段│ 各4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 │2609建號建物(含同│ ○○○區○○路 ││ │區段2653建號建物,│ │121號4樓 ││ │應有部分1 萬分之 │ │ ││ │295 ) │ │ │├──┼─────────┼────────┼───────┤│ 5 │新北市○○區○○段│ 各4 萬分之312 │上開建物之基地││ │489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