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62號原 告 沈盈君被 告 林祐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出受領晚起美人客戶訂金之全部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美容師報酬請領單、客戶預約施作登記簿及收款紀錄等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核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目的係為計算兩造間之合夥事業財產價值之請求,而第一項聲明則為計算完成前之保留給付聲明,是兩者訴之目的應為同一。又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既已有主張特定之請求金額200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非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不足
1 萬7,800 元(壹萬柒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