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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 告 陳翠琳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被 告 陳進超

聖亞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被告陳進超

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被告聖亞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自民國

108 年3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陳進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8 年3 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陳進超之僱用人聖亞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亞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進超及聖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4 萬元,及被告陳進超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聖亞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 頁、271 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進超係被告聖亞公司之員工,本應注意於執行職務而背負吹葉機行走時,應將背負之吹葉機嚴密覆蓋並綑紮實,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如此所為,嗣於106年9 月24日11時7 分許,其背負吹葉機行走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往民生街方向時,適有沿三峽舊橋往愛國街方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駛至,在三峽舊橋上遭該吹葉機之鐵管擦撞致該機車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右肩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陳進超上開過失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2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㈡茲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①醫療等費用257,725 元。②看護費用15萬元:自106 年10月4 日起算5 個月,每天以半日看護費1,000 元計算。③薪資賠償(即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元:共7 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6 萬元。④車資賠償96,000元:因就診所需往返住家至醫院之計程車費用。⑤慰撫金1,516,275 元。以上合計共244 萬元。㈢爰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連帶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 萬元,及被告陳進超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聖亞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陳進超於106 年9 月24日11時7 分許,背負吹葉機行走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往民生街方向時,該吹葉機塑膠管伸出橋面人行道可能性不高,是原告騎乘之機車顯無與被告陳進超背負吹葉機擦撞之可能,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就肇事原因已表明「據當事人陳述及現場跡證無法明確釐清,難以客觀判斷肇事原因」,原告徒以鈞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陳進超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刑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被告陳進超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當日騎乘之機車時定然偏頗至靠近人行道,至於為何產生偏頗原因不明,僅可斷言係原告個人因素所致,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陳進超之賠償責任。再被告聖亞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陳進超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意外,被告聖亞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被告聖亞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等費用257,726 元:依原告所提醫療明細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69 至241 頁】,其中關於106 年9 月24日救護車費用有重覆列計之嫌;否認所提醫院看護費用單據之真正:107年12月18日之醫療單據非原告;107 年1 月4 日無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之必要。②看護費15萬元:依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函覆原告於術後3 個月可能需要人全日或半日照顧,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逾3 個月範圍非屬必要。③不能工作損失42萬元:依前開亞東醫院函文,原告術後3 個月即可工作,是其請求逾3 個月範圍,即非有理。另原告所提員工在職薪資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薪資應以扣繳憑單所示薪資為據。④車資賠償96,000元:原告所提前後二次車資證明單據並不相同,顯臨訟央人書寫,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住處至亞東醫院約12公里,一般常情計程車資約340 元左右,原告每趟卻請求500 元,益徵該證明單據不可採。另經與醫療單據日期比對結果,有部分日期原告未到醫院就診或復健,卻提出車資請求,且原告時至今日已非行動無法自如,請審酌原告是否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⑤慰撫金1,516,275 元:原告請求過高,請鈞院核情斟酌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超受僱於被告聖亞公司,於執行職務而背負吹葉機行走時,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調偵字第2023號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被告對被告聖亞公司為被告陳進超之僱用人,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等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進超之過失行為造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對被告陳進超提起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調偵字第2023號聲請簡易決處刑,由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進超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被告陳進超於106 年9 月24日警詢時陳稱:「當我行走到事故現場時我因要閃避對向行人所以我就先往右邊閃躲但沒有到車道上,而我所背的吹葉機管子就與對方機車發生摩擦而對方就倒地. . . 」、於106 年12月31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走在舊橋人行道上往民生街方向,當我走到事故現場時我因要閃避向行人所以我就先往右邊閃避但沒有到車道上,而我所背負的吹葉機管子就與對方機車發生擦撞而對方就倒地. . .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264號卷第6 頁及第8 頁背面,下稱偵字卷】,並參佐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之行人專用道、機車道狀況及系爭吹葉機大小形狀等情【見偵卷第26至27背面】,可知系爭吹葉機若未予嚴密覆蓋並綑紮緊實,於背負系爭吹葉機行走在路面不寬之處時,裸露之系爭吹葉機管子即容易擦撞到他人造成危險。被告陳進超卻心存僥倖未將背負之系爭吹葉機嚴密覆蓋並綑紮緊實,於上開時間行走在三峽舊橋上路面不寬之行人專用道時,為閃避對向行人而身體靠右閃導致所背負之系爭吹葉機管子掃到機車道上正騎乘機車經過之原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後受傷,則被告陳進超有過失行為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無非以原

告當日騎乘之機車時定然偏頗至靠近人行道乙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且衡諸該行人專用道路面不寬之情況,被告陳進超為閃避對向行人而向右往機車道靠時,系爭吹葉機管子應已超出行人專用道外,而原告騎乘機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顯然無法預見會有障礙物即系爭吹葉機管子從行人專用道突然出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前開抗辯,洵非有據,無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餘地。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並有規定。而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聖亞公司雖抗辯其對於被告陳進超在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縱被告聖亞公司已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云云,惟被告聖亞公司就其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顯不足採,依前開規定,其應與被告陳進超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等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等費用

257,725 元,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收款憑據專用證明、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至219 頁】。被告則抗辯:106 年9 月24日之救護車費用有重覆列計之嫌;否認所提醫院看護費用單據之真正;107 年12月18日之醫療單據非原告;107 年1 月4 日無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之必要等語。查:

①106 年9 月24日救護車費用2,98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當日

收款憑證有2 張,分別為1,980 元及1,000 元,而1,980 元之收費項目為救車資900 元、救護技術員(司機)500 元、救護技術員費500 元、過橋通行費80元;1,000 元之收費項目為救護人員陪診待時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215 、217頁】 ,故無重覆列計之問題。

②住院期間(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9 月26日、106 年9 月

28日至106 年10月4 日)之看護費用13,2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單據上除蓋有仲介業者之職章外,並詳載聘雇期間、受僱照顧服務員姓名、聘雇地點等【見本院卷第219 頁】,核與一般人住院時經由仲介聘雇看護,仲介於聘雇人繳費後所交付之收據無異,自堪信為真正。另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6 年9 月24日因至亞東醫院就診,於106 年

9 月27日接受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6年10月4 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且該支出金額為合理。

③107 年1 月4 日恩主公醫院收據350 元部分:經核該收據費

用為掛號費及證明書費,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係先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再轉至亞東醫院就診,有前開醫療單據及救護車收款憑證可稽,是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至恩主公醫院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供系爭事故訴訟使用之費用,係屬合理必要支出。

④107 年12月18日之醫療單據710 元部分:經審視上開單據【

見本院卷第209 頁】,確為第三人之醫療費支出,應予扣除。

⑤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等費用257,015 元(257,725 -71

0 =257,015 )。⒉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自出院後即107 年10月4 日起5 個

月內有請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一天看護費以1,000 元計,看護費用共15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結果,其函覆表示:「陳翠琳君因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至本院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3 個月內患肢不宜負重,需使用輪椅及柺杖助行,期間可能需要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等語,有亞東醫院107 年12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71228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認原告有請專人照護期間應為自106 年

9 月28日手術後起算後3 個月即至106 年12月28日止,而原告主張出院後之半日看護費用以一天以1,000 元計,尚未逾一般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5,000元(計算式:

1,000 〈元〉×85〈日〉< 即106 年10月5 日至106 年12月28日止共85日,106 年10月4 日之看護費用,原告業已檢具列計在前述醫療等費用內> =85,0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配偶所開設之桂香餅店擔任店

員及會計之工作,每月有6 萬元之薪資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7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42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查: 依據亞東醫院107 年12月28日亞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覆記載:「. . . 若從事與下肢行走較無關之工作,待疼痛減緩,膝關節可彎曲至90度應可從事需坐立之相關工作,一般術後3 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

3 個月。再就原告之薪資數額部分,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經衡酌原告係在其配偶開設之餅店工作,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無相關之薪資收入,是原告以每月6 萬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尚難遽採。另查原告為52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可認具有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自得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工資收入損失之標準。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63,027元。(計算式:

21,009元×3 =63,027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搭乘計程車往返

住家與醫院,額外支出交通費用96,000元,固據提出提出車資明細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23 至

241 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經核酌上開單據均係事後找他人補製作或簽認,而該製作人或簽認人又未到庭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即難認定為原告確有該等支出,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 個月所受痛苦程度,並參佐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配偶開設之糕餅店擔任店員【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陳進超自承為國中畢業,任職聖亞公司清潔工【見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聖亞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陳進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6 年所得為470,59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數筆,財產總額為7,279,330 元;被告陳進超106 年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子、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為1,808,400 元等情【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16,275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7,015

元、看護費用8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02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共655,042 元(計算式:257,015 元+85,000元+63,027元+25萬元=655,042 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55,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進超之翌日即107年12月1 日起、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聖亞公司之翌日即

108 年3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聲請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