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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葉步宏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被 告 李萬壽

李阿美李美珠李萬吉李萬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鑑定機構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值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值,並以該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及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民國107 年1 月31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付原告;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獲原告指定之人之名義;③被告應自102 年2 月

1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4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上揭②、③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107 年4 月25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追加狀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李萬壽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付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李阿美應給付原告75萬6,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再於107 年7 月17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獲原告指定之人之名義。備位聲明:①被告李阿美應給付原告49萬5,515 元,及自107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萬吉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美珠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萬得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經核本件原告變更、追加後之先位聲明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出部分,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惟原告未提出起訴時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先位聲明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萬元;準此,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係屬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165萬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萬5,515 元(計算式:49萬5,515 元+25萬元+15萬元+10萬元=99萬5,51

5 元)。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先、備位聲明中最高者定之。基此,原告應檢附鑑定機構就其起訴時(即107 年1 月31日)關於系爭房屋現值之鑑價資料(即系爭建物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依此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165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及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 萬5,

352 元(計算式:5,400 元+8,260 元+11,692元=25,352元),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