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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葉步宏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被 告 李萬壽

李阿美李美珠李萬吉李萬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及審理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5,

352 元,惟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變更、追加聲明後,其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遷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並未提出起訴時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先位聲明中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以165 萬元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再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99萬5,51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及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 萬5,352 元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

8 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

209 頁)在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57 頁至第265 頁)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