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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7號原 告 黃子豪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被 告 戴佐員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陳奕安律師黃念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黃子豪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黃子豪負擔。

三、反訴被告黃子豪應給付反訴原告戴佐員新臺幣二十三萬七千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戴佐員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黃子豪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反訴原告戴佐員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黃子豪如以新臺幣二十三萬七千元為反訴原告戴佐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戴佐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陳稱原告

未依兩造間107年5月28日所訂立之合作經銷合約書(原證2;下稱原證2合約書)第4條約定而為給付租金,故主張依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先行提早解約,故應給付「克蘿莉絲貓窩坊」(下稱系爭事業)經營所在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店面)之2年全部租金為提前解約金,經計算系爭店面每月全部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2年總共為624,000元。然依原證2合約書第4條:「房屋租賃費用將由甲、乙雙方共同支付所有費用。」、第5條:「…若一方提前解約將不退還押金,並將其租金費用2年期限繳清。」。第5條約定並非繳清租賃房屋之2年全部租金,而係支付自身應分擔支付的租賃費用,除此之外,本件實乃被告一方先行主張解約:

1.被告前已於107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就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稱,伊要原告將系爭店面內的物件帶走,即是被告一方主張提早解約:「還是要約各地方我們出來說清楚。房租呢?你不直接算好房租費用,都不用談,法院見。不用匯過來了。再亂算沒關係,沒得講。你們家買的東西都帶會去。明天就拿走。等法院。」(原證3)。

2.原告僅是就原證2合約書內之房租分擔問題與被告溝通,惟被告竟要求原告「明天就拿走」,要求搬出,又以「等法院」一詞,準備提起法律行動,已可見被告已無繼續系爭合約之意思。

3.再以兩造簽定之原證2合約書,並無賦予一方有要求他方遷出之權利,是以被告之要求除有違反該合約外,更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系爭合約之意思,應可認為是被告提出解約要求。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未提出解約要求,被告亦有違背契約之可

歸責之事由致使原告為解約,該解約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解約金:

1.依原證2合約書第2條:「甲乙雙方經營者,寵物用品相關項目(含網路銷售)…其利潤虧損將由雙方對半均分分配。」。查兩造所經營之系爭事業名稱為「克蘿莉絲貓窩坊」(原證4、5),且為成立原告亦有支出一半之相關費用,如申請寵物登記販賣及營業登記、店內為販售寵物貓所使用之物品、押租金及成立至107年6月15日止之房租,總計約為71,122元為原告之出資額(原證6、7),該出資額應予登記入帳,以示兩造經營利潤虧損分配之公平。惟查詢商業登記後,系爭事業竟遭被告以獨資組織型態為登記(原證8),原告之出資額竟未記載,被告以獨資為系爭事業之登記顯然對原告並未公平,違背原證2合約書第2條規定及原證2合約書「平等互惠」精神,為可歸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2.依原證2合約書第3條:「活體寵物貓販賣,所販售之利潤將由個方所獲得不均分利潤。」、第4條:「房屋租賃將由甲、乙雙方共同支付所有費用。」。查因經營活體寵物貓所需面積共同經營所在地之主要使用面積,原告主張應依原證2合約書第3、4條,活體寵物貓使用面積來分配共同房屋租賃之費用,被告則主張不分使用面積,系爭店面租賃費用應平分,然被告所飼養之活體寵物貓數量及籠位均遠大於原告,兩造因而有所爭執,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個人所有為經營系爭事業之必須物品搬離系爭事業所在地即系爭店面,被告之主張及要求原告搬離,均違反上開原證2合約書條款之要求,為被告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3.被告107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對原告以LINE之訊息通知:「房租13000元固定13號匯款,最後期限為14號,違約者月息1300元。」(原證9)。然原證2合約書並無房租給付之日期及遲延給付房租之月息,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違約月息1,300元,並無依據,純為被告見原告年輕無經驗而為之單方無理要求。況且若以被告所主張之月息1,300元,換算為年利率則為120%,明顯違背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百分之20之利息限制,是以,被告不當向原告要求收取過高利息,顯然已違雙方合約之「平等互惠」之精神。

4.承上所述,被告有諸多違背原證2合約書條款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又違背雙方系爭合約之平等互惠精神,原告前以107年7月6日威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證10)向被告主張解約(原告真意為「終止」)原證2合約書,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解約金。

㈢兩造間107年5月28日所訂立之原證2合約書,原告係受被告所詐欺為意思表示:

1.查原告訂立合作經銷合約之目的,是為兩造經營寵物用品、且能夠為活體寵物貓販售,然被告雖以系爭事業取得販售活體寵物貓執照,卻未將原告登載於系爭事業商業登記上,且因占用系爭店面,租金分配等問題,要求原告將個人所有之經營所需之物品搬離共同經營所在地,致使雙方均不能經營寵物用品,並使原告自始無法為活體寵物貓販售,而被告卻得以持續販售活體寵物貓,並依原證2合約書第3條,不須分配該販售活體寵物貓所得之利潤予原告,還要求原告每月需繼續支付一半之共同經營所在地即系爭店面租金。

2.是以,被告前述之諸多違約行為離當初原證2合約書訂約日期不到3個月,顯見自原證2合約書開始即無與原告平等互惠,雙方經營之意,而係將原證2合約書視作命原告承擔被告租賃經營所在地租金費用之依據,原告係遭被告所欺,誤認被告會秉持平等互惠之精神,依原證2合約書第2條:「甲、乙雙方係經營寵物用品…利潤虧損均分」,有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之意,並依原證2合約書第3條,原告還能獲得執照為活體寵物貓之販賣獲利。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之撤銷,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通知,故本件合約為意思表示不合致,被告對原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續、內容、性質

及被告是否對原告有解約租金給付債權尚有爭執,使原告私法上地位造成影響。是以,原告對聲明所述之確認事項具有確認利益。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兩造間於107年5月28日簽訂之「合作經銷合約書」(即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解約租金費用債權(107年7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共21個月,每月13,000元)合計273,000元不存在。

二、本訴被告(下稱被告)則抗辯:㈠兩造係朋友關係,為合夥經營寵物用品及活體寵物貓隻買賣

,遂於107年4月11日簽訂「合作經銷合約書」(被證1;下稱被證1合約書)。其中合意:1.寵物用品相關項目,如販售方式、價格、貨運等細項,應由兩造協議確認,其利潤、虧損由兩造平均分擔;2.活體寵物貓隻買賣則由兩造各自獲取利潤,不平均分配;3.房屋租賃所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是以,兩造間之合作方式可分為兩大項目,即寵物用品相關項目兩造係共同進貨、共同銷售,利潤、虧損為共同負擔,此為其一;而活體寵物貓隻買賣兩造係各自進貨、各自銷售,利潤、虧損為各自負擔,此為其二。又依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被證2)之約定房租為每月26,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亦即兩造每月應各自負擔系爭店面之房租13,000元。

㈡嗣因被證1合約書未約定退場機制,且系爭店面租賃契約之

租賃期限為2年,兩造擔憂如將來一方欲拆夥不繼續合作關係,恐導致他方獨自需全額負擔房租,為保障他方之權利,兩造遂於107年5月28日再次簽訂一份「合作經銷合約書」(即原證2合約書),除被證1合約書合意內容外,再加入「租賃期限2年為限,如任一方提前解約將不退還租金,並將其租金費用2年期限繳清。」之條款。至此,兩造間之合意內容應以原證2合約書為準,且若任一方提前解約或終止時,則解約或終止之一方應將其所需負擔之兩年份租金繳清,以維他方權益。

㈢詎料,107年6月間原告即拖延支付房租,無視寵物用品相關

項目之利潤、虧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約定,而自行改為各自負擔,且逕自將其計算出已超出其應負擔比例之金額扣抵須負擔之租金。原告更擅自將須負擔之系爭店面租金降為每月10,000元,此有107年6月15日原告女友(LINE名稱:珍珍)於兩造均在內之克蘿莉絲貓窩群組發文表示:「有關比例部分,我們的實際使用就是沒有,就算是可用,也頂多是三隻貓,所以之前的有些費用,先看貓籠的部分,表裡寫的,我們多付了3,561。其他雜項你們那邊購買的東西你們付,我這邊購買的東西我們也自己付,就各付各的。這樣五月的部分就只有算貓砂你們要給3,425…房租10,000-3,561-3,42

5=3,014,我等等轉3,014過去。」對此,被告甚感不解,不知為何房租分擔額由13,000元降為10,000元,故旋即向原告女友表示:「5月還是要付13,000。」(被證3)。被告因與原告女友溝通房租給付事項未果,遂轉而私訊原告(LINE名稱:TAKER):「你都不直接算好房租費用,都不用談,法院見」、「不用匯過來了」、「再亂算沒關係,沒講的」,以表示對於原告未依原證2合約書之內容給付房租之嚴正抗議。且因原告女友先以LINE訊息表示要「各付各的」,未免公司財產與私人財產混同不清,故私訊原告:「你們家買的東西都帶會(錯別字,應為回)去」云云。而被告所言:「再亂算沒關係,沒得講,你們家買的東西都帶會(回)去」等語,實指原告採購公用物品(如封箱膠帶等)報帳時浮報價額,遭被告發覺乙事,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此等行徑,始請原告自行負擔前開物品之費用,前開物品亦請原告攜回以避免合夥財產混亂。原告女友甚至曾就原告浮報價額乙事,於107年6月13日與被告齊至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討論。承上,原告不僅未坦承報帳浮報遭被告發現之事實,竟更進一步將被告後續為釐清財產歸屬之對話,扭曲為是被告「終止與原告合夥關係」。

㈣爾後,原被告透過LINE通話功能,釐清因當日稍早因原告女

友所產生之誤會後,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夜間於新北市○○區○○路及員山路路口之麥當勞,交付房租扣除代墊款項後之金額計9,345元與被告。被告為求兩造能持續合作,仍勉為同意日後就寵物用品項目之盈虧亦改為各自負擔。是107年6月16日原告以:「買的東西都是算個人的。所以房租13,000扣貓砂6,850的一半是9,575。昨天給你9,345是之前有算買東西分攤的,所以還要給你230,晚一點轉公司帳戶喔。

」向被告表示原告亦同意兩造合作模式改為寵物用品項目之盈虧亦各自負擔。(被證4)。

㈤惟由於兩造間合作模式有所變更,但仍決意持續合作,原告

遂提議修改原證2合約書之內容,被告亦欣然表示同意。107年7月4日被告甚至向原告表示:「你不是要改合約,想好了沒?」、「還有裡面內容,我們現在所有的買賣利益都是自己的也要改過。」,原告亦回應:「好。」。107年7月5日被告再次表示:「趕快找時間來改一改,我還真怕哪天我賣的東西,你要來跟我分錢。」原告則回應:「你想太多了,怎麼可能跟你分錢。」(被證5)。是以,兩造至此契約關係仍為存續,並在合意存續之基礎上,雙方進一步商討如何修改契約。

㈥怎知107年7月6日被告卻接獲原告委任律師來函(原證10)

表示係被告先已有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有諸多違約情事,故要求終止契約云云。其後,原告即拒絕繳納7月份、8月份之房租。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亦於107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依原證2合約書給付其應負擔之2年份租金。因原告並未回覆,被告為確保己身之權利,故於107年8月24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83,500元,業經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異議後,轉入調解程序(案號: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29號)。

㈦答辯理由:

1.兩造間原證2合約書至107年7月5日仍為存續狀態,之後方遭原告於107年7月6日單方以原證10之律師函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對原證2合約書已為解約或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屬無稽。再者,原證2合約書係遭原告單方終止,原告自應依約給付2年份之系爭店面租金。

⑴原告雖以被告要求原告搬出等語,主張被告已有解約之意思表示。惟依107年6月15日之原告女友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

「有關比例部分,我們的實際使用就是沒有,就算是可用,也頂多是三隻貓,所以之前的有些費用,先看貓籠的部分,表裡寫的,我們多付了3,561。其他雜項你們那邊購買的東西你們付,我這邊購買的東西我們也自己付,就各付各的。這樣五月的部分就只有算貓砂你們要給3,425…房租10,000-3,561-3,425=3,014,我等等轉3,014過去。」(被證3)足見係因原告違反原證2合約書第二條,無視寵物用品相關項目係兩造共同進貨、共同銷售,利潤、虧損為共同負擔之約定,而逕自改為各自負擔,並擅於自行將房租分擔額自1,3000元調為10,000元並剋扣之,方產生此項爭執,且此一房租爭議原被告業已於當日稍晚透過LINE通話功能釐清。

⑵再者,107年6月16日原告仍有傳訊表示已支付房租:「買的

東西都是算個人的,所以房租13,000扣貓砂6,850的一半是9,575。昨天給你9,345是之前有算買東西分攤的,所以還要給你230,晚一點轉公司帳戶喔。」(被證4)。倘如同原告主張原證2合約書已於107年6月15日遭被告解除(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原告又何須於107年6月16日轉帳租金進公司帳戶。由是可證原證2合約書並未於107年6月15日解除,反而持續存續。況直至107年7月5日,兩造皆仍在討論將來合作之事宜,被告亦提議修改契約,且原告亦積極附和(被證5),此均顯示原證2合約書至107年7月5日仍為存續之狀態。

⑶承上,原證2合約書至107年7月5日仍為存續,是原證2合約

書應係待原告以107年7月6日律師函通知被告時,方遭終止。從而,原證2合約書既係遭原告單方終止,則依照該合約書第五條,原告自應給付2年份之租金與被告。

2.原告主張被告具違背契約之可歸責事由致使原告終止原證2合約書,故認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2年份之租金,亦屬無稽。

⑴查原告無非係以其出資額遭登記為獨資、房租應依照活體寵

物貓之使用面積比例負擔,主張被告違反「平等互惠」之精神,為可歸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⑵惟兩造間系爭事業之組織型態係以獨資登記,乃係兩造間合

意之結論。因雙方起初曾就合作事宜,至反訴被告介紹之「巨詮律師記帳士聯合事務所」當場討論。本件承辦人賴雅玲就合作型態乙事曾向雙方表示「辦理合夥的行政程序較慢,辦理獨資比較快」等語,經原告同意後,該所始將克蘿莉絲貓坊登記為獨資型態;且原告更曾交付「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證明(被證10)予賴雅玲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被證8)及商業設立登記,如今卻推稱不知克蘿莉絲貓窩坊登記為獨資,顯與事實不符。實則,兩造出資額均明載於公司帳冊(被證6),已確保雙方權益,自無所謂顯失公平之處。

⑶再者,除活體寵物貓之買賣應自負盈虧外,依兩造合意,無

論係寵物用品乃至於系爭店面租金均係由兩造平均分攤,此由兩造簽訂被證1合約書開始,到之後的原證2合約書皆為如此。此係因兩造對於平均使用寵物用品、場地皆有一定之共識,僅是因活體寵物貓之販賣情況,牽涉兩造之活體寵物貓之品種選擇與銷售技巧,方才約定此部分應自負盈虧。豈知開始營運後,原告不知何故即鮮少使用場地擺放並販賣活體寵物貓,且因原告活體寵物貓販售之業績不如預期,原告竟反以被告占用場地過多、使用貓籠過大、豢養貓隻較多等不實理由,欲降低其本應負擔之成本,何人方為違反契約平等互惠精神者,實不言可喻。

⑷兩造於原證2合約書雖未就貓籠使用面積比例特別約定,惟

雙方對於平均使用寵物用品、場地皆有一定之共識,兩造並曾偕同前往巨詮律師記帳士聯合事務所遞交申請經營寵物業許可之相關文件供該事務所代辦行政程序。依據新北市政府嗣後頒發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所載,克蘿莉絲貓窩坊之貓隻最大飼養數量為「2公斤以上貓21隻、未達2公斤貓30隻」(被證8),合計共可飼養貓隻達51隻之多。而被告於該處飼養貓隻數量尚未達許可證所載之半數,依據前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顯有足夠空間供原告於場址內飼養貓隻。況且於克蘿莉絲貓窩坊開始營運後,根本罕見原告於此飼養與販賣貓隻(被證9)。原告明知前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規定可飼養之貓隻達51隻之多,竟以「被告所帶來的籠子和使用的面積遠遠大於原告…契約實踐上不公平」云云,自屬無稽。

3.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遭受詐欺,並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顯欲規避支付2年份租金之責:

查原告僅泛稱「原告係遭被告所欺,誤認被告會秉持平等互惠之精神」等語,指稱遭受被告詐欺,惟卻未見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有為任何之舉證責任。原告未有任何舉證即空言指摘,自無足採。遑論原告接連於107年4月11日與同年5月28日分別簽訂有被證1、原證2合約書,且原告更曾主動向被告提議修改契約並與被告相約於107年6月13日至遠一事務所協商合作契約修改事宜(被證7),顯見原告於契約簽訂及履約期間均係意思表示自由之狀態,並無遭受欺詐之情形,否則又豈會與被告接連簽訂契約進行合作,甚或至律師事務所商談合作契約修改。更足見原告指稱遭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非真實。

4.原告稱「兩造先前之合夥契約已於6月15日結束,此7月4日被告上開詢問,僅是另一新契約關係之要約,況原告僅是泛稱『好』,而無實際再與被告改合約、簽訂合約。」,又稱兩造於107年6月16日起即無聯絡云云。經查,兩造在107年6月16日後,除於LINE通訊軟體之「克蘿莉絲貓窩群組」有所聯絡外,更互傳私人訊息。兩造於107年6月16日之後曾討論與本件事實相關之主題如下:

⑴記帳與契約修正:

被告於107年6月18日,以「你賣貓砂記得開3聯送貨單喔」、「像這樣,然後下面一聯給我,一聯給客人,手寫那一聯你自己留著,每個月底集中拿回來店裡交帳單OK?」、「你之後如果有叫飼料,罐頭,記得跟我說一聲,都是現金結帳哦!」等語向原告說明如何開立送貨單與報帳,原告回稱「ㄛㄛ」(被證15)表示知悉之意。被告再於隔日下午5時16分就記帳與契約修正兩事詢問原告「6月底你看你做幾張單麻煩一下拿來給我,順便你看合約在(再)多加哪些順便拿來看看。」,原告亦稱「好」。被告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40分再度對原告稱「黃子豪,這禮拜看你做多少單子拿到店裡放,我老婆下禮拜要結帳」,原告就此以「都沒賣出一包」回應被告(被證16)。

⑵營業場所管理事宜:

107年6月26日,原告到營業場所內換電扇和拿貓籠,被告向原告表示「我過幾天這邊整理好,貓會放出來,開放走動,你有從後門來要注意拉門要拉上,別讓牠們跑出去」,原告表示「好ㄛ」(被證15)。

⑶通知主管機關更正事項:

因主管機關誤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編號,故被告向原告告稱「寵登編號剛剛動保處打電話來說有重複,所寵登改0657」(被證15)。

⑷綜上,兩造於107年6月15日後,就系爭事業之經營事宜,舉

凡貓砂販售、經營所需之罐頭飼料叫貨、營業場所關門、寵登編號修改、契約修正,均仍透過LINE通訊軟體密集溝通。

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6月15日結束,何以原告要如此密集的與被告繼續討論系爭事業之經營與契約修改事項?是以原告所謂「兩造先前之合夥契約已於6月15日結束」乙事,洵非事實。況且,直至107年7月5日兩造皆仍在討論將來合作方式,原告亦積極附和被告修改契約之提議,顯示原證2合約書至107年7月5日仍為存續。

5.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後,仍有進入系爭店面營業場所:原告稱其於107年6月15日「結束合夥契約後」(被告否認)即未進入系爭店面。惟查,107年6月26日,原告以LINE向被告告知其於當日進入系爭店面換電扇與拿貓籠(被告:你今天有來店裡拿東西?原告:有ㄚ,換電扇跟拿貓籠ㄚ;被證15)。足見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後仍曾進入系爭店面。

㈧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係由原告於107年7月6日單方面所解

約或終止,且被告無任何詐欺、違反契約平等互惠精神之情事,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應負擔之2年份租金。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仍稱被告)主張:㈠兩造為合夥經營寵物用品及活體寵物貓隻買賣,於107年4月

11日簽訂被證1合約書,其中合意:寵物用品相關項目,如販售方式、價格、貨運等細項,應由兩造協議確認,其利潤、虧損由兩造平均分擔;活體寵物貓隻買賣則由兩造各自獲取利潤,不平均分配;房屋租賃所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被證1)。又依系爭店面租賃契約之約定房租為每月2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期2年(被證2),亦即兩造每月應各自負擔13,000元。

㈡嗣後因被證1合約書未約定退場機制,兩造擔憂如一方擅自

拆夥,將導致他方需獨力負擔房租。為保障他方之權利,兩造遂於107年5月28日再簽訂原證2合約書,加入「租賃期限2年為限,如任一方提前解約將不退還租金,並將其租金費用2年期限繳清。」之條款(原證2),其餘與被證1合約書相同。

㈢詎料107年6月間,原告即反訴被告(下仍稱原告)即拖延支

付房租,且無視雙方平均分擔寵物用品相關項目盈虧之約定;尤有甚者,原告更擅自將應負擔之租金降為10,000元,並將其認為已超出其應負擔比例之金額扣抵須負擔之租金。此有107年6月15日原告之女友於兩造均在內之LINE「克蘿莉絲貓窩群組」發文為證。被告甚感不解,為何原告房租分擔額由13,000元降為10,000元,故旋即向原告之女友表示:「5月還是要付13,000。」(被證3)。被告因與原告之女友溝通房租給付事項未果,遂轉而私訊原告:「你都不直接算好房租費用,都不用談,法院見」、「不用匯過來了」、「再亂算沒關係,沒講的」,以表示對於原告未依原證2合約書之內容給付房租之嚴正抗議。

㈣嗣後兩造以LINE語音對話釐清前開誤會,原告即於107年6月

15日晚間交付房租扣除代墊款項後之金額計9,345元予被告。被告為求雙方能持續合作,勉為認可日後就寵物用品項目之盈虧改為各自負擔。是107年6月16日原告以:「買的東西都是算個人的。所以房租13,000扣貓砂6,850的一半是9,575。昨天給你9,345是之前有算買東西分攤的,所以還要給你230,晚一點轉公司帳戶喔。」等語向被告表示伊亦同意雙方合作模式改為寵物用品項目之盈虧亦各自負擔(被證4)。

㈤因雙方合作模式有前述變更,原告遂提議修改原證2合約書

之內容,被告亦欣然表示同意,107年7月4日被告甚至向原告表示:「你不是要改合約,想好了沒?」、「還有裡面內容,我們現在所有的買賣利益都是自己的也要改過。」對此原告亦回應:「好。」。107年7月5日被告再次表示:「趕快找時間來改一改,我還真怕哪天我賣的東西,你要來跟我分錢。」原告則回應:「你想太多了,怎麼可能跟你分錢。」(被證5)是以,兩造至此契約關係仍為存續,並進一步商討如何修改契約。

㈥孰料,被告在107年7月6日卻接獲原告委任律師來函表示係

被告先已有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有諸多違約情事,故要求終止契約(原證10)。其後,原告即拒絕繳納7月份、8月份之房租。被告為維自身權益,於107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依原證2合約書給付其應負擔2年份租金之剩餘21個月部分(原證1)計273,000元,惟原告迄今尚未支付,為此,被告爰依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1個月租金部273,000元與被告。

㈦原告自107年7月擅自占用系爭店面場地堆置貓砂迄今(108年2月),應向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查系爭店面用以堆置飼料之區域約2坪(被證12)。原告於107年7月6日單方以律師函終止原證2合約書後,仍於飼料區內堆置其個人購買之貓砂,其所占用之面積約為1坪(被證13)。如依據系爭店面附近倉儲空間之租金每月1,000元計算(被證14),原告自107年7月擅自占用系爭店面場地堆置貓砂至108年2月,共計8個月,應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000元(計算式:1,000×8=8,000)。

㈧綜上,原告共計應向被告給付281,000元(21個月之租金27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281,000元)。

㈨反訴聲明:

1.原告應給付被告281,00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抗辯:㈠原告本得依契約向被告主張調整應負擔之租金:

1.原告請求被告調整原告負擔租金額之起因,乃為被告將雙方系爭事業財產10個貓籠中占用7個,作為被告個人經營活體寵物貓繁殖販售使用(原證13、被告占用貓籠情況照片截圖),對原告並非公允,且被告占用7個貓籠、其所使用之面積,已超過原本規劃10個貓籠的面積達7/10以上。

2.又被告以個人名義承租系爭店面就是因為經營活體寵物貓繁殖販售至少需達原證11所示之場所面積66平方公尺以上,故系爭店面租金本就屬於經營活體寵物貓繁殖販售之必要成本,與有無達最大飼養總數無涉,依兩造系爭契約就活體寵物貓繁殖販售利潤分配約定,自需依占用合夥財產貓籠以及養貓數量使用面積比例分擔販售繁殖之租金成本。

3.又被告亦已於107年6月15日答應原告之房租負擔將由下個月由每月13,000元調整為10,000元,只是5月份房租還是13,000元(原證12),由此可知,被告因其使用面積過大,自知理虧,所以才會曾經答應調整房租負擔比例(惟被告後來又反悔,要把原告趕出去),是以原告依契約向被告主張調整租金並非無據。

4.然查,被告卻突然對已答應之下個月調整原告分擔租金一事反悔,反向原告要求搬離所有經營合夥事業用品,離開系爭事業經營處即系爭店面(原證12第2頁),又稱要去法院控告、若不搬離將請警方到原告住處說明,其已表明終止雙方繼續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之意思甚明,原告對此感覺害怕,足見被告要求原告搬離、要去法院提告、要找警察等意思表示,已使雙方信賴破裂使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經營系爭事業。

5.承上,原告續於107年6月16日「提出買東西都是算個人的」是據被告表示終止合夥之意為結算,此前購買物品費用同意各自負擔,向被告提出作為計算方法,並表示就負擔之租金扣除原告代墊雜支費用有多扣情況,故尚有230元未給予被告要轉給合夥帳戶,被告則表示不必再轉帳,該討論內容係就已結束之合夥關係財產清算為討論,而非商議繼續合作。

6.就107年6月15日被告將原告趕出後,被告意圖挽回、屢屢釋出善意,而於107年7月4日以LINE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改合約:「你不是要改合約,想好了沒?還有裡面的內容,我們現在所有的買賣利益都是自己的也要改過」云云,然而,兩造先前之合夥契約已於107年6月15日結束,此107年7月4日被告上開詢問,僅是另一新契約關係之要約,況原告僅是泛稱「好」,而無實際再與被告改合約、簽訂合約。

㈡退步言,被告縱無於107年6月15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寵物用品之盈虧改為各自負擔仍係由被告先提出:

依被證3對話紀錄,於107年6月15日原告女友提出一起進貨之寵物用品貓砂因係由原告先行墊款,其他與寵物用品無關之雜項各自負擔,故請求以墊款部分折抵原告本月應負擔之租金額,然被告卻稱:「貓砂不是你們自己要處理?關我們什麼事?」原告女友才回應:「沒有阿,貓砂是你們說一起進的。」可證是被告先拒絕負擔共同進貨之寵物用品貓砂費用。

㈢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將以獨資商號登記本件兩造之合夥關係:

1.查巨銓律師記帳士聯合事務所並非原告介紹予被告,一切往來皆是被告處理,又被證10係原告有3年寵物業工作經驗證明,申辦目的係為將原告列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專任人員,以符合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惟查合夥事業所在地新北市政府於107增加專任人員資格,除3年工作經驗外,尚需通過107年5月起由動保處所舉辦考試之限制(原證14、台灣動物新聞網報導),原告因未能通過考試,故未能擔任合夥事業之專任人員,爾後兩造合夥事業乃係以被告之配偶為專任人員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是以,被證10與合夥事業以獨資登記無關,不能作為被告已告知原告將以獨資登記兩造合夥事業之證明。

2.次查訴外人賴雅玲僅是告知原告因未能通過考試,而不能擔任寵物業之專任人員,並無告知原告要將合夥事業登記為獨資事業,原告也未同意此事,況同意將合夥事業登記為獨資乃商業登記重大事項,申辦登記人員應會留有書面同意紀錄以避免事後糾紛。

3.末查原告之出資額究竟幾何,被告至今仍未說明清楚,僅泛稱已記載於帳冊,惟查被證6均無明確紀錄原告就兩造合夥之出資額,僅是一般流水帳記載合夥事業之項目成本係由誰為支付,並不能確保原告之合夥人權益。

㈣就被告提起反訴稱原告至107年7月占用場地堆置貓砂迄今,而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係因於107年6月15日遭被告要求搬離系爭事業所在地即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店面而遭終止合夥關係,無權利及能力進入系爭事業非對外公開之營業場所,並要求取回是否屬於合夥財產尚有爭議之貓砂,屬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又於108年1月18日開庭結束後於庭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向原告提出約一天來處理貓砂歸屬與搬移事宜,但之後卻無下文,卻提出反訴主張不當得利,令原告不解被告究竟所欲為何?

2.退步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其金額之計算應按土地法第97條:「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計算依據。

㈤兩造於107年6月16日後並無討論系爭事業繼續經營之內容:

1.被告於107年6月18日於LINE上稱:「你賣貓砂記得開3聯送貨單…」原告稱:「ㄛㄛ」。原告並無與被告討論之意,僅係表示知悉。

2.被告107年6月19日於LINE上稱:「6月底你看你做幾張單麻煩一下拿來給我,順便你看合約在多加多少那些順便拿來看看。」原告答稱:「好。」,係認為被告前於107年6月15日將被告趕出系爭事業已屬終止雙方合夥,且被告就先前兩造合夥經營之寵物用品已主張各自分擔損益,故原告認為是在結清先前合夥系爭事業尚共同經營之寵物用品,且事實上原告也沒有對已終止之合約為討論。

3.被告107年6月25日於LINE上稱:「黃子豪,這禮拜看你做多少單子拿到店裡放,我老婆下禮拜要結帳。」原告答:「都沒賣出一包。」原告之意係因被告已將原告趕出合夥事業,且寵物用品被告早已要求各自分擔損益,因此答稱都沒有賣出一包,表達不需與被告結帳之意。

4.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於LINE上稱:「你今天有來店裡拿東西?」原告答:「有阿,換電扇跟拿貓籠ㄚ。」被告稱:「電扇如果你沒要把貓移過來,電扇我再去買好就好了,你的你要拿回去就拿吧,我過幾天這邊整理好,貓會放出來,開放走動,你有從後門來要注意拉門要拉上,別讓他們跑出去。」可證被告已表示並要求原告請自行將自身財物搬離合夥事業所在地,並請原告小心注意被告之寵物貓活動,可證被告先前要求原告將所屬物品搬離合夥事業,有終止與原告之合夥關係之意。

5.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於LINE上稱:「寵登編號剛剛動保處打電話來說有重覆,說寵登0657…」,原告因已被被告趕出終止合夥關係,該寵物登記更改已於原告無涉,故對此並無回應。

㈥被告就107年7月6日原告以律師函再次終止兩造合夥關係前

,已同意並要求原告將自身用以經營系爭事業之財產搬離系爭店面:

1.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於LINE上稱:「你今天有來店裡拿東西?」原告答:「有阿,換電扇跟拿貓籠ㄚ。」被告稱:「電扇如果你沒要把貓移過來,電扇我再去買好就好了,你的你要拿回去就拿吧,我過幾天這邊整理好,貓會放出來,開放走動,你有從後門來要注意拉門要拉上,別讓他們跑出去。」可證被告已表示並允許原告請自行將自身財物搬離合夥事業所在地,並請原告小心注意被告之寵物貓活動,可證被告107年6月15日要求原告將所屬物品搬離系爭店面,終止與原告之合夥關係之意仍存續。

2.被告於107年7月1日於LINE問:「你上次來店裡把你們買的東西拿回去了?那你有把封箱膠帶台也拿走了?封箱膠帶6卷是你女朋友買的,封箱膠帶上面的膠帶跟台子都是我們的,你也拿走了?」可證兩造就合夥終止後之合夥財產之歸屬,係以該財產由何人出資購買為歸屬依據,而被告因此質疑原告於搬離合夥事業地時有取走自身之財產物品情形;對此原告立即表示:「我那天用紙箱黏一黏就帶回來了,明天會帶過去。」表示是自身錯拿,將會於明日返還。可證兩造就系爭事業終止後,原告將分配屬於自身財產搬離系爭店面並無異議。

㈦原證2合約書第3條:「活體寵物貓販賣,所販售之利潤,將

由個方所獲得不均分利潤。」與第4條:「房屋租賃將由甲乙雙方共同支付所有費用。(例:房租、水費、電費及其他相關支出費用)」有相關連:

查被告107年6月17日於LINE上稱:「黃子豪你的貓沒進來之前,店裡的水電費,你不用繳,我們繳,等你的貓進來,才開始收3/1的水電費OK?」可證被告也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水電費係屬於活體寵物貓販賣成本,因此在原告未開始經營活體寵物貓販售前,由有經販售活體寵物貓獲取收入之被告全部負擔,參照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房租、水電費,屬於相同解釋,兩造共同支付之房屋租賃費用之比例,亦應按雙方於合夥事業地所飼養之販售貓隻數量比例為分配支付金額;惟此時被告早已將原告趕出合夥事業地,終止合夥關係,是以,原告對被告所述未予回應。

㈧綜上所述,原告係為尊重被告於107年6月15日終止與原告合

夥之意而為回應被告,並無繼續參與系爭事業之營運或討論。

㈨反訴答辯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一、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立被證1合約書,約定內容為:「甲、乙雙方協商,本著平等互惠,以經營為中心,雙方達成共識,達成以下之協議:租賃經營所在地:中華民國台灣省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甲、乙雙方經營者,寵物用品相關項目,雙方協議確認販售方式、價格及其它貨運細項等等…相關事宜,其利潤、虧損將,由雙方其對半均分分配。活體寵物貓販賣,所販售之利潤,將由個方所獲得不均分利潤。房屋租賃將由甲、乙雙方共同支付所有費用。(例:房租、水費、電費及其它相關支出費用)。本合約書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留執乙份為憑。甲方:戴佐員。乙方:黃子豪。107年4月11日」,並有上開合作經銷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

二、兩造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證2之「合作經銷合約書」,內容為:「甲、乙雙方協商,本著平等互惠,以經營為中心,雙方達成共識,達成以下之協議:租賃經營所在地:中華民國台灣省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甲、乙雙方經營者,寵物用品相關項目(含網路銷售),雙方協議確認販售方式、價格及其它進貨細項等等…相關事宜,其利潤、虧損將由雙方對半均分分配。活體寵物貓販賣,所販售之利潤,將由個方所獲得不均分利潤。房屋租賃將由

甲、乙雙方共同支付所有費用。(例:房租、水費、電費及其它相關支出費用)。租賃期限2年為限,若任一方提前解約將不退還押金,並將其租金費用2年期限繳清。本合約書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留執乙份為憑。甲方:戴佐員。乙方:黃子豪。107年5月28日」,並有上開合作經銷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頁)。

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系爭店面,係由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黃珠英所承租,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26,000元,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7頁)。

四、原告於107年7月6日寄發原證10之律師函與被告,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合作經銷合約之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於107年7月6日送達被告,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7至30頁、訴字卷第159頁)。

五、被告於107年7月28日寄發原證1之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原告給付自107年7月份起至109年4月15日系爭店面租期屆至時止每月應負擔之租金13,000元,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4頁)。

肆、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已經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㈠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是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原證2合約書後不到3個月,被告即有

未將原告登載於系爭事業商業登記上,以及因占用系爭店面、租金分配等問題,要求原告將個人所有之經營所需之物品搬離系爭店面,以及要求原告每月需繼續支付系爭店面一半之租金等諸多違約行為,因認被告自原證2合約書開始即無與原告平等互惠雙方經營之意,而係將原證2合約書視作命原告承擔被告租賃經營系爭店面之依據,原告係遭被告所欺,誤認被告會秉持平等互惠之精神,有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之意,並依原證2合約書第3條原告還能獲得執照為活體寵物貓之販賣獲利。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訂立原證2合約書,係因其何種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以及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以何種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與被告訂立原證2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是其主張係因錯誤或被詐欺而與被告訂約云云,已無可採。再者,被告與原告簽立原證2合約書之後,縱有未依該合約之約定履行或有何違約之情事,僅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原告訂立原證2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或被詐欺有間,此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是原告以被告簽立原證2合約書後,有違約情事為由,即謂其與被告訂立原證2合約書係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及被詐欺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以此為由,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單方終止而消滅部分:

㈠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兩造先於107年4月11日簽立被證1合約書,被告於同日

(107年4月11日)並向訴外人黃珠英租賃系爭店面作為兩造系爭事業營業地點,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26,000元。嗣兩造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證2合約書,於第5條增列:「租賃期限2年為限,若任一方提前解約將不退還押金,並將其租金費用2年期限繳清。」之約定,業如前述。而上開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解約」,原告主張兩造之真意是「終止」,被告主張兩造之真意是包含「終止」及「解除」(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又關於兩造於原證2合約書增列上開約定之原因,被告陳稱:因被證1合約書未約定退場機制,且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2年,兩造擔憂如將來一方欲拆夥不繼續合作關係,恐導致他方獨自需全額負擔房租,為保障他方之權利,遂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證2合約書加入上開約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原告亦稱:原證2合約書是被告訂的,因為之前有簽被證1合約書,後來原證2合約書這一份加上開約定是怕雙方其中一方不做了,所以才約定不做的一方後續也要負擔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

是足見兩造於原證2合約書第5條增列之上開約定之意,是恐一方於系爭店面之租期屆至前,另一方欲終止合作關係,退出於系爭店面之系爭事業之經營,致另一方因此需單獨負擔系爭店面之全部租金,因此增列上開條文之約定,即於系爭店面之租期未屆至前,兩造任一方雖得退出系爭事業之經營而終止系爭合約之合作關係,然仍須負擔租期屆滿前之系爭店面租金。換言之,上開第5條約定所賦予兩造之單方任意終止權,乃係限於欲退出在系爭店面合作經營系爭事業之一方始得單方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之合作關係,而非賦予任一方有令他方退出在系爭店面經營系爭事業之單方終止權甚明。㈢職是,原告雖主張:原告僅是就系爭合約書內房租分攤問題

與被告溝通,被告竟於107年6月15日以LINE簡訊要求原告搬出,要求原告「明天就拿走」、「等法院」等語,可見被告已無繼續系爭合約之意思,因認兩造間原證2合約已經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以上開LINE訊息單方終止而消滅等語,並提出該日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證3;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6至17頁)。然被告否認其於107年6月15日傳與原告之上開LINE訊息,係要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合作關係之意,並以:係原告拖延支付房租,並擅自將須負擔之房租降為每月1萬元,被告與原告女友於LINE群組溝通未果,才轉而於107年6月15日私訊原告,以表示對原告未依約給付房租之抗議,及避免系爭事業之財產與私人財產混淆不清,並非終止系爭合約之意等前開情詞為辯。而查:

1.107年6月13日,被告在「克蘿莉絲貓窩」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有原告、原告女友、被告、被告之配偶等人)多次催告原告繳交房租,原告女友則以兩造間系爭合約有很多問題、項目不明確等為由,一再表示要到律師事務所談等語,有該日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第115頁)。107年6月14日,原告女友代理原告於上開LINE群組與被告約定於107年6月15日下午2點至律師事務所商談,被告並向原告女友表示:「合約如果要重新打記得要帶他(即原告)的印章」、「還有他上次叫貓砂的貨單要記得帶來」、「我明天會把公司所有資料跟支出的明細都帶齊,會給妳看」,經原告女友回覆:「好」…「好,很抱歉我一開始沒加入,後來一加入就搞得問題很多」、「還是明天詳談吧」等語,有該日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被證7;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0頁)。107年6月15日,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顯示原告女友及被告於該日下午1時58分許,均已到達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見本院訴字卷第80、115頁)。同日下午2時45分至3時16分,被告以LINE私訊原告以「你不想做就說」、「你女朋友來談是直接拆夥」、「你確定不打給我跟我談嗎?」、「你女朋友這樣談就是連朋友都做不下去了」、「才剛做3個月就做不下去」、「打掃是互相的,你女朋友居然說是我自己要去的」、「如果你是男人就出來跟我說清楚」。原告於下午3時20分回訊被告以:「9點下班打給你」。被告回訊:「好」、「來是要約各地方我們出來說清楚」、「房租呢?」,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6至17頁)。107年6月15日下午3時42分,被告之妻於「克蘿莉絲貓窩」LINE群組向原告表示:「你女朋友來談合約,都不敢當你的保證人,你還授權他處理你的事情?」,原告女友則於下午5點46分於該群組傳訊以:「有關比例部分,我們實際使用就是沒有,就算是可用,也頂多是三隻貓,所以之前的有些費用,先看貓籠的部分,表裡寫的我們多付了3561,其他雜項你們那邊購買的東西你們付,我們這邊購買的東西我們也自己付,就各付各的,這樣五月份的部分就只有算貓砂你們要給3425,房租00000-0000-0000=3014,我等等轉3014過去」,有該日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第115頁);同日下午5時57分至5時59分,被告以LINE私訊原告以:「你不直接算好房租費用,都不用談,法院見」、「不用匯過來了」、「再亂算沒關係,沒的講」、「你們家買的東西都帶會去」、「明天就拿走」、「等法院。」,此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7頁)。是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始末以觀,被告確實因於107年6月13日向原告催繳原告應分擔之房租未果,原告女友並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於106年6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洽談合約內容修改事宜,然原告女友於洽談過程是直接談拆夥,故被告要求原告說清楚,原告女友則於當日下午5點46分於「克蘿莉絲貓窩」LINE群組傳上開其結算結果認原告只需再付被告3,014元之訊息,被告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至5時59分私訊原告以:「來是要約各地方我們出來說清楚」、「房租呢?」、「你不直接算好房租費用,都不用談,法院見」、「不用匯過來了」、「再亂算沒關係,沒的講」、「你們家買的東西都帶會去」、「明天就拿走」、「等法院。」等語。足證被告上開私訊原告之語,顯然係針對原告女友以代理原告洽談合約內容修改事宜為由,與被告相約至律師事務所商談,然原告女友實際所談卻為拆夥、結算,被告因此以該私訊對原告為回應,即向原告表示原告想要拆夥,卻不出來談清楚、不算好相關房租費用,那就不用談、不用匯,原告自己買的東西都可帶回去,並請原告隔日就帶回。是被告上開107年6月15日私訊原告之內容,僅係應和原告女友代理原告所為想要拆夥結算之語,並不足以證明是被告單方要求原告退出系爭事業而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此再參諸107年6月15日當日晚上8時35分,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你友要來嗎?」、「在等你呢」等語、9時40分被告LINE原告以:「我跟你說,你5月房租還沒給我,如果你不想談,今天晚上12點前房租沒轉9345過來,別說我不顧朋友情分,我直接去法院告」,之後兩造以LINE通電話,並於當晚10時42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之麥當勞商談;翌日(107年6月16日)2時22分,被告傳LINE訊息與原告以:「房租13000元固定13號匯款,最後期限為14號,違約者月息1300元」、原告於3時40分傳LINE與被告以:「現在先看各自有需要東西先各自付」,被告回稱:「好」,原告於21時34分再傳LINE與被告以:「買的東西都是算個人的,所以房租13000扣貓砂6850的一半是9575,昨天給你9345是之前有算買東西分攤的,所以還要給你230,晚一點轉公司帳ㄛ」,被告回稱:「不用轉,昨天已經結算了」、「之後東西都是各買各的」,原告則回稱:「我已經轉了…」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亦可明。且原告於107年6月15日當晚10點42分許,還與被告相約於麥當勞商談,原告並依被告要求給付租金9,345元,且約定其後各自有需要東西先各自付,之後買的東西都各買各的,算個人的,可見原告確已應被告前開LINE私訊要求原告出來談清楚,而於當晚出面與被告商談。足證兩造於107年6月15日亦無合意終止於系爭店面繼續經營系爭事業之合作契約關係,僅係另約定變更系爭合約內容為日後之進貨改為各自為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以上開LINE訊息單方終止而消滅云云,洵無可採。

2.再者,依前開說明,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並非賦予兩造任一方有令他方退出系爭事業合作關係之單方終止權。而兩造於原證2合約書亦無其他任一方得單方終止合約之約定終止權事由,則任一方欲以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以外之其他事由向他方終止合約,自須具有法定終止事由存在,始能發生終止之效力。職是,縱認被告前開於107年6月15日所傳訊與原告之「你們家買的東西都帶會去」、「明天就拿走」、「等法院。」等語,有令原告退出系爭事業之合作關係而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然原告未能說明並證明被告有何得單方令原告退出系爭事業合作關係以終止合約之法定終止權,則被告該令原告退出系爭事業而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兩造間系爭合約因此終止之效力。此參諸原告於107年7月6日委託威廉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7年7月6日所發與被告之威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亦陳稱:「…台端(指被告)竟要求本人(即原告)若不聽從台端指示就得搬出合約書所載之租賃營業所在地,又以『等法院』一詞,表示將訴諸法律行動,然雙方簽定之合作經銷合約書,並無賦予一方可請他方在協調租金時要求他方搬出品,而不給予使用租賃營業所在地之約定,台端之要求已屬違約…。」亦可證原告明知被告之單方終止合約並不合法,不生系爭合約因此終止之效力。

㈣從而,兩造間原證2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並不因被告於107年

6月15日以LINN訊息向原告表示「你們家買的東西都帶會去」、「明天就拿走」、「等法院。」之語,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已經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以上開LINN訊息向原告單方終止而消滅,並不可採。

三、關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07年7月6日終止而消滅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6日委託威廉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7年7月6日寄發威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與被告,向被告主張終止原證2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該律師函已於同日送達被告等語(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159頁),並提出上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原證10;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堪以認定。而上開律師函內容略以:「…㈠查台端於107年6月15日星期五下午3時許就租金爭議以LINE訊息通知本人:『還是要約各地方我們出來說清楚。房租呢?你不直接算好房租費用,都不用談,法院見。不用匯過來了。再亂算沒關係,沒得講。你們家買的東西都帶會去。明天就拿走。等法院。』本人僅是就合約書內之房租分擔比例不明有所疑問,而試圖與台端溝通,惟台端竟要求本人若不聽從台端指示就得搬出合約書所載之租賃營業所在地,又以『等法院』一詞,表示將訴諸法律行動,然雙方簽定之合作經銷合約書,並無賦予一方可請他方在協調租金時要求他方搬出品,而不給予使用租賃營業所在地之約定,台端之要求已屬違約,且台端要求我方搬離,係對雙方合作經銷合約之不履行,並使雙方合作經銷合約無法繼續維持,可認為是提出解約要求。㈡…是以,台端向本人要求履行合約規定以外之繳納租金期限且宣稱若遲繳將收取不合法律規定之利息,顯然已違背當初雙方簽定之合作經銷合約書之條款內容,屬於違約要求。㈢綜上所述,台端以履行雙方契約為名,要求本人行使超出契約內容之事,又動輒向本人表示若不履約將訴諸法律行動,使本人深感畏懼而不得不遵照台端指示,然台端所為不符合當初雙方訂立之合作經銷合約書平等互惠之精神及契約內容,台端有責在先,且因上述可歸責於台端之事由,雙方之合作經銷合約已無法繼續維持,且既然台端於LINE訊息中要求本人搬回自身所有物品,本人認為台端已提出解約要求,是以,委請張祐豪律師代本人特以此函告知台端,本人終止雙方於107年5月28日訂立之合作經銷合約及涵蓋之法律關係,本人於此函文到台端後,不再履行該合作經銷合約所載之任何義務。…」等語,是原告係以其退出系爭事業,不再履行原證2合約書所載之任何義務,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事業之合約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之終止合於原證2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則兩造間原證2合約書之系爭契約關係,已因原告於106年7月6日終止而生消滅之效力,應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解約租金費用債權(107年7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共21個月,每月13,000元)合計273,000元不存在,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原告於107年7月6日以其退出在系爭店面經營之系爭事業,

不再履行原證2合約書所載任何義務之事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合於原證2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而發生兩造間原證2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已因原告於106年7月6日單方終止而消滅之效力,業如前述。則依原證2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自應向被告繳清系爭店面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9年4月15日租期屆至時止所應負擔之每月租金。原告雖以:其於107年7月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原證2合約書第5條之解約金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終止合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查,兩造並未約定依原證2合約書第5條終止(或解除)合約之一方,如其終止(或解除)合約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作為解免該條約定繳清租金義務之免責條件。是原告以其終止系爭合約非可歸責於己,而謂被告不得向其請求該條約定之解約租金,即屬無據。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原證2合約書第4條約定:「房屋租賃將由甲、乙雙方共同支付所有費用。(例:房租、水費、電費及其它相關支出費用)」。而系爭店面之房租費用為每月26,000元,係屬可分之債,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即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均分受之。且原告自承:其自107年4月開始到107年6月15日,已支付房租39,000元,一個月是1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被告亦稱上開約定是對半分擔的意思(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是無論依上開法文規定或依兩造「共同支付」之約定,系爭店面每月房租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謂原證2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沒有每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依照該條之解釋來做分擔,並不是一人一半,而是依使用比例分擔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約定依各自使用之比例來分擔房屋租金,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自承其於107年7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後之107年7

月15日起之租金即未給付,則迄系爭店面租期屆至之109年4月15日止,共計21個月,被告依原證2合約第5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繳清之解約租金債權合計為273,000元(13,000元×21月=273,0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向其請求上開解約租金債權為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解約租金費用債權(107年7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共21個月,每月13,000元)合計273,000元不存在,應為無理由。

伍、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解約租金費用273,000元部分:㈠按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

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法院始應為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倘當事人對於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已加以約定,或對於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就契約之法律性質,加以定性並為補充性解釋之必要,而應逕依契約之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107年4月11日就兩造於系爭店面為系爭事業之合作經營簽立被證1合約書,約定寵物用品相關項目之販售方式、價格及其他貨運細項等相關事宜應由兩造協議,其利潤、虧損由兩造均分,惟活體寵物貓販賣之販售利潤則各自取得不均分,及兩造應共同支付房租、水電費等所有相關費用。是兩造系爭事業之合作模式並非典型之合夥契約關係。嗣為免一方於系爭店面租賃期限屆至前退出系爭事業之合作關係,兩造於107年5月28日簽訂原證2合約書,增訂系爭第5條約定。則原告於107年7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既合於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系爭店面房租事宜,即應逕依原證2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無須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

㈡職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原

告給付107年7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共21個月之解約租金合計273,000元。而因原告於107年7月6日以其退出其在系爭店面經營系爭事業之事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合於原證2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而發生原證2合約書之合作契約關係已因原告於106年7月6日單方終止而消滅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原證2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自應向被告繳清系爭店面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所應負擔之每月租金13,000元,合計273,000元。是被告此項請求原告給付273,000元,及自被告107年7月28日所寄發催告原告一次給付租金之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以及108年2月26日所提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後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部分:㈠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店面用以堆置飼料之區域約2坪,

原告於107年7月6日終止原證2合約後,仍於飼料區內堆置其個人購買之貓砂,所占用之面積約為1坪,依據系爭店面附近倉儲空間之租金每月1,000元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擅自占用系爭店面場地堆置貓砂至108年2月共8個月,應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貓砂堆置於系爭店面之照片一紙為證(被證13;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原告雖不爭執被證13照片上之貓砂為其個人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

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店面之面積為70.69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所提「特定

寵物業許可證」影本上之登載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折算約21.38坪(70.69㎡×0.3025=21.38坪)。而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之租金為每月26,000元,換算每坪之租金約1,216元。又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應平均分擔系爭店面之房租即每人每月13,000元,業如前述,換算約為使用系爭店面10.69坪之租金(21.38坪÷2=10.69坪)。是原告於106年7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後迄108年2月間,縱尚有貓砂留置占用系爭店面約1坪,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該1坪空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被告於106年7月6日系爭合約終止後,得使用系爭店面之全部,並得依原證2合約書第5條請求原告一次給付21個月相當於系爭店面10.69坪之租金每月13,000元,合計273,000元。此部分利益顯高於原告之貓砂占用系爭店面僅1坪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是本件被告已依原證2合約書第5條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店面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之每月租金13,000元合計273,000元,且有理由,則經損益相抵後,自不能認原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2月占用系爭店面1坪場地堆置貓砂,使被告會因此另受有何上開每月13,000元租金以外之其他實際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2月占用系爭店面1坪場地堆置貓砂,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8,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兩造間於107年5月28日簽訂之「合作經銷合約書」(即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解約租金費用債權(107年7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共21個月,每月13,000元)合計273,000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73,00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反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所提反訴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即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05-20